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914號
TPHV,91,上易,914,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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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合約書是購買電腦和設備,但因被上訴人交付的電腦非契約 約定的電腦,上訴人向對造提出很多次,要求換貨,後來才寫和解書,現在電腦 都被假扣押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已提出假扣押的抗告。因為被上訴人交付的電 腦都不符合上訴人的需求,也與兩造的契約不符合,所以上訴人拒絕給付一百零 九萬元。
㈡上訴人為了這批不符合規格的電腦,又另外買一批電腦更換,而被上訴人假扣押 的是上訴人新買的這批電腦,價值更高。
㈢契約有約定電腦規格,被上訴人給付的電腦與契約不符,規格不符可以從電腦看 出來,上訴人要求對造換貨對造不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因為上訴人支票跳票,急著拿回支票去銀行補,所以才簽協議書,上訴人完全沒  有提到電腦有瑕疵,否認上訴人主張的瑕疵,否則為何上訴人的店還能繼續經營  下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⑴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面額七萬元、票號FA0000000號;⑵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五十 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⑶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六十萬元 、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惟經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其中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 五日與伊協議,由伊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支付該項六十萬元貨款。另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退票後,上 訴人復與伊協議,由上訴人先支付十三萬元,其餘貨款四十二萬元則於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前付清。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 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七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貨款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華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年公司),並非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有瑕疵,上訴人在收受上開電腦後,曾多次向被 上訴人要求換貨,被上訴人迄未換貨,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 ,詎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兩造嗣後就其中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協議由被上訴 人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該項六十萬元 貨款;另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則協議由上訴人先支付十三萬元,其餘貨款四十 二萬元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付清,上訴人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支票影本三紙及協議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  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故被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元票款,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二紙協議書所載「甲○○先  生應支付乙○○先生電腦貨款共陸拾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雙  方協議由乙○○先生退還該支票給甲○○先生,但甲○○先生應予8月日前支  付該項貨款」(見原審卷第九頁),「甲○○先生與乙○○先生雙方協議,甲○  ○先生向乙○○先生購買電腦貨款支付支票號碼(FA0000000)乙○○  同意將該支票退還甲○○先生,甲○○先生先付壹拾叁萬元現金,其餘貨款於8  月日前付清」(見原審卷第十頁),上訴人既不爭執伊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  依協議書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  稱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腦有瑕疵,故伊拒絕給付云云。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  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本院於審理中已闡明如何證明電腦有瑕疵及拒絕付款之法律依據為何?上訴  人既未主張依上開規定行使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抵  銷之抗辯,本院自不得擅為上訴人主張而主動予以審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交  付之電腦有瑕疵,主張拒絕給付價金,自無可取。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協議書請求  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酌定擔保金,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  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節,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故毋庸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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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