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842號
TPHV,91,上易,842,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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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
   法定代理人 翁正成
   訴訟代理人 鄭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叁佰貳拾元部分及該超過部分之利息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部分。㈢前揭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七二、三七三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目前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機關之退休員工鄭美玉占有使用中,因其拒不搬遷 ,致使上訴人未能於土地租期屆滿前,將宿舍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對鄭美玉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土地無法依約返還被 上訴人,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兩造訂定之臺灣土地銀行租賃契約第二條後段固規定:「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 ,即為無權占有,應繳納補償金」等語,惟對於補償金如何計算則未約定,自應 由兩造依契約自主原則協商。被上訴人未經協商程序即調高為每月應給付補償金  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起訴後又擴張為每月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三萬零五百零八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如認上  訴人應補償,以租約所定每月租金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為宜。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  ○路,辛亥路交口,臨近台灣大學,附近車水馬龍,並有捷運站,交道方便,工 商發達,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各種情狀,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七核算租金,



應屬合理。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七二  、三七三號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四0巷三四號之房屋  為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未交  還,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原判決判准依百分之七計算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七 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目前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且直接受利益者係訴外人鄭美玉,因其拒不 搬遷,系爭土地無法依約返還被上訴人,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因系 爭土地獲得利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應付補償 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偏高,以原租約所定每月租金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四 元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之資格,亦  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  ,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  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  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定之。為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者,就以其權利或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則上有當事人適格;如非為訴訟標的主體之當事  人,則須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授權而取得訴訟實施權者,方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之土地,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給付之訴兩造當事人即屬適格  ,上訴人抗辯其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當事人不適格,尚屬無據。四、又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原只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嗣追加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渠不同意云云。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最早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起訴狀載有:「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均不 交還土地仍無權占有,繼續使用,亦不賠償損害」等語。於本件於原審法院進行 第一次實體審理時,被上訴人即陳述如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載,按該 書狀明白記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是被上訴人 自始即並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有追加訴訟標的,渠不 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 面積合計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曾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三年,自八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三四0巷三四號之房屋為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迄未交



還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審計部交通建 設審計處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審交處總字第九000七0號函、臺灣土地銀 行基地租賃契約、臺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四九四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面積合計 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三年,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四0巷三 四號之房屋,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不再續租土地,兩造系爭土地與建物間之 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房 屋之管理機關,對系爭房屋,依社會觀念得為支配且排除他人干涉,因之,對系 爭土地言,上訴人自為占有人;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即行消滅,則 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雖有法律 上原因,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法 律上原因,而依據兩造所訂定之臺灣土地銀行租賃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未辦 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
七、上訴人於系爭地租期屆滿後,迄未交還土地,其所有之房屋仍無權占用系爭地, 不管其是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地建造房屋 ,該房屋於基地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土地 ,上訴人財產總值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而增加,即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因上 訴人之無權占有,而無法使用系爭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實係因上 訴人之無權占有所引起,被上訴人受損害與上訴人受利益,即有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有不當得利,依法即應返還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 據。
八、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惟查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坐落在巷道內,上訴人純做為宿舍用途而無營利  行為,附近亦屬公教住宅區,亦離台灣大學後院門口等學區○○段距離(尚需跨  越辛亥路),周遭亦無商圈,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照片位置標示圖等件附卷可參。  次查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第二條後段雖約定「無權占有,應繳納補償金」,但  對於補償金如何計算,是以原契約每月所定之租金金額計算每月補償金抑或以其  他方式計算,契約並無約定,是本件若依補償請求自應由兩造依契約自主原則,  協商補償金金額。今被上訴人未經協商程序,逕通知上訴人自原租約時每月應繳  之租金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調高為每月應給付補償金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提起訴訟後又變更為每月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與社會交易習慣相背,基於系  爭土地目前係由第三者占用,以致於上訴人無法依原契約規定拆屋還地,本院審  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原承租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租金為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後來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調整為二萬七千二百四  十元」,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黎世富證稱「原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五計算,因公務機關再打六折,後來地價雖未調整,但公務機關六折未再  優惠,若要續租才依此計算為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參照上訴人原請求鄭美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賠  償金係以每月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嗣又以本件訴訟而擴張為四萬三千五百  八十三元),有另案提起訴訟之起訴狀可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  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上訴人  應依調整後租金額,每月給付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九萬零三 百二十元{計算式:27240(每月租金)×18 月)},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 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四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二  百四十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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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