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買受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六三地號、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 路一一○巷二十號十三樓房屋及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巷二十號地下二 層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D26號地下停車位乙位,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兩造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迄八十七 年初,因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 屋內所有被上訴人購置之傢俱物品全數帶走,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兩造已 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依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初 分手,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搬離,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目的即 已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之目的既達,不待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至 於兩造間所生一子因上訴人於是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七月間將兩造所生之 子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與其妻許秀霞共同保護教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子 須受扶助,借貸目的未達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復私行遷入居住,並更換門鎖,阻止被上訴人進入,其間被 上訴人曾多次催請上訴人遷離,上訴人均藉詞拖延,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九日 致被上訴人函中承諾於九十年底遷出,惟上訴人迄至該時仍無搬遷之意,被上訴 人乃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催請上訴人搬遷,上訴人仍未置 理。上訴人既已書面承諾於九十年底返還系爭房屋,該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應 返還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並無正當權源,要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原為同居關係,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生下一子,因驊富公司 係兩造所共同打拼且上訴人對於該公司貢獻良多,被上訴人遂購買上開房屋及車 位供上訴人永久居住之處所,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顯有照顧上 訴人一生提供系爭房屋及車位給上訴人永久居住之意思表示,則在上訴人有生之 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房屋,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且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意旨,顯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情事, 自無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言。又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致被上訴人信函
中承諾於九十年底前遷出,惟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規 定,上訴人於前開信函中記載「二月二十日太匆促,年底會搬出」,係針對被上 訴人「限期二月二十日搬離地球村」之要約,變更其內容而為承諾,應視為拒絕 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新要約非但未為承諾,且委任律師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寄發律師函限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房屋遷空交 還,顯已拒絕上訴人之新要約,則兩造即無提前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為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購買, 兩造本係男女朋友,且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生有一子,故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兩造 及所生之子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原係依據使用借貸契約使用該屋,迄 今該屋仍為上訴人所占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原審卷, 八至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四、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及使用目的兩造間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 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照顧兩造所生之子而將上開房屋及車位借與上訴人使用, 伊從未同意將該房屋及車位借與上訴人單獨使用,且未允許其使用至房屋不堪使 用為止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因驊富公司係兩造所共同打拼且上訴人對於該公司 貢獻良多,被上訴人遂購買上開房屋及車位供上訴人永久居住之處所等語。經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係被上訴人為酬勞其對於驊富公司之貢獻而供其永久 居住,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 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主張之上開使用目的係屬真實,且其於原審從未 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係被上訴人為酬勞其對於驊富公司之貢獻而供其永久居住, 而係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為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始提供系爭房屋給其永久居住 (原審卷,七一頁),其於本院審理之初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借用並 未說明原因,且其不知被上訴人之考量為何(本院卷,二十頁),嗣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才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酬勞上訴人對於驊富公司之貢獻 而將該屋給其永久居住(本院卷,三五頁),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 目的為何前後主張並不一致,且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使用目的舉證以實其說(其請 求傳訊證人王佳姍僅為證明其聽聞被上訴人親口表示將系爭房屋提供上訴人永久 居住之事實,並非為證明該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為酬勞上訴人對於驊富公司之貢 獻),故其主張:因驊富公司係兩造所共同打拼且上訴人對於該公司貢獻良多, 被上訴人遂購買上開房屋及車位供上訴人永久居住之處所云云,並不可採。五、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因驊富公司係兩造所共同打拼且上訴人對於該公司 貢獻良多,被上訴人遂購買上開房屋及車位供上訴人永久居住之處所等語屬實,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經兩造合意終止,其理由如下: ㈠按使用借貸係屬無償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曾約定以永久使用為目的,但依契約自 由原則仍可由兩造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搬離系爭房屋 ,並將屋內所有被上訴人購置之傢俱物品全數帶走,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兩造已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傳真
函為證。上訴人辯稱其當時離開是請人來裝潢房屋,並非合意終止契約等語。嗣 又改稱:「我只是暫時離開,因為被上訴人一直找人來騷擾我們」等語(本院卷 ,五六頁)。惟上開傳真函內容記載:「⒈垃圾我會處理掉,讓它乾淨化」、「 ⒊我尚欠您什麼未歸還,請告知」、「大家好聚好散」等語(原審卷,九九頁) ,上訴人亦承認該傳真函記載之文字係其所書寫。證人即兩造之朋友王俊仁亦到 庭證稱:我知道乙○○有搬離系爭房子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一○七頁),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許秀霞到庭證稱:「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遷出(系爭 房屋),因為垃圾沒有清理,由我們去幫她清理」等語(原審卷,一○六頁)。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傳真函亦記載:被上訴人請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陽台之鞋子及廚房之雜物加以處理,該屋要粉刷以備出租等語 (原審卷,一○一頁),上訴人對此傳真函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由上開證據顯 示,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暫時離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 借貸契約等語為真實。
六、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意終止,上訴人縱於八十七年間遷出系爭房屋後又遷 入系爭房屋迄今,惟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復成立對系爭房屋及車位新的借貸 契約或有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房屋及車位係屬無權 占有等語即可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請求傳訊證人王佳姍等,與判決 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