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神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桃
被 上訴人 東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債務人彤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彤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五 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彤建公司並非將系爭工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全部由訴外人楊儒先承受,僅係被 上訴人同意彤建公司將系爭工程次承攬予楊儒先,彤建公司則將對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讓與予楊儒先,以代承攬報酬之給付。 ㈡彤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已轉讓與楊儒先,被上訴人自可直接簽發支票予楊儒先 ,何以仍簽發予彤建公司後,再由彤建公司背書予楊儒先?故形式上彤建公司仍 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若果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何以仍由彤建公司領取工程款 ?其情形可能有二:⒈被上訴人與彤建公司、楊儒先三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該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對抗善意之上訴人。⒉楊儒先委任彤建公司,以 彤建公司名義收取款項。則於彤建公司未將該工程款權利移轉予楊儒先前,仍屬 彤建公司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
㈢縱認被上訴人該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係為配合稅法上之事項。惟債權讓與為準物 權行為,需於讓與時,已有可請求之債權存在,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而本件系爭 工程保留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債權讓與時,彤建公司既尚不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斯時自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需俟彤建公司可為請求時,始生移轉效力。而 上訴人既於彤建公司得請求前,聲請法院扣押該工程款,其債權讓與,對上訴人 自不生移轉之效力,彤建公司對被上訴人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彤建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楊儒先,被上訴人與彤建公司、楊儒先間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楊儒先委任彤建公司,以彤建公司名義收取款項之情事。 ㈡彤建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楊儒先,符合工程實務之運作方式:按工程實務 上,在許多工程進行中如有承包商發生財務狀況不佳、違約或其他不良情況而無
法繼續履行契約進行施工或有影響工程進行之虞時,業主為使原承包商之小包或 者供應商繼續供應材料,往往會召集小包或者材料供應商協調,請其繼續施工, 承諾由業主將工程估驗款付給小包商們,然應契約形式當事人仍是原承包商,為 使營業稅及會計作業,仍會由原承包商開發票辦妥領款之手續,再由業主以開立 支票或現金之方式付款,且支票有時仍會以原承包商為支票受款人,再由原承包 商背書給小包。
㈢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彤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故彤建 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楊儒先之讓與行為,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債權定 有給付期限者,僅係債權清償期之不同,不能以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謂該債權 不存在。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訂,包括工程保留款債權 在內之一切工程款債權,於斯時當然即已發生存在,故彤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 時,將系爭工程款(包括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楊儒先,該債權讓與當然發生移 轉之效力。
㈣系爭工程保固金係由保留款百分之二十轉入,故保固金為保留款之一部分,當然 在本件債權讓與範圍之內:
⒈系爭工程款保固金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工 程保固金之提供方式係採工程保留款轉入方式辦理。 ⒉系爭工程每次核撥估驗款時,均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保留百分之十作為工 程保留款。依同合約第五條約定,須待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先行退還百分之 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即轉為工程保固金。系爭工程既然已依同合約第五條方 式由工程保留款中之百分之二十轉作保固金,彤建公司自無須再依同合約第二 十四條約定開立保固本票。倘上訴人主張彤建公司有另行提供保固本票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範圍,依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包括:「所有之全部工 程款債權(包括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全部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在內)」。系爭保 固金由保留款轉入,屬於保留款之一部分,屬債權讓與之範圍。 ⒋系爭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承攬之工作範圍於簽立承攬契約時即確定,自不因 當事人約定就工作內容分期估驗及給付工驗款而改變其一時性契約之性質。工 程合約既屬一時性契約,且工程款債權於契約成立時候即已發生,得為債權讓 與之標的,債權讓與契約合法有效。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彤建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五十三萬元,經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執行處就彤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 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由彤建公司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 支票予彤建公司觀之,彤建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如有債權讓與情事, 何須由彤建公司領取工程款,究其原因如為三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對 抗善意之上訴人,如係楊儒先委任彤建公司,以彤建公司名義收取款項,則於彤 建公司未將該工程款移轉予楊儒先前,仍屬彤建公司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對之強 制執行。且縱認上開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係為配合稅法上之事項,惟債權讓與為
準物權行為,需於讓與時,已有可請求之債權存在,始生債權移轉效力,然本件 系爭工程保留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債權讓與時,彤建公司尚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 ,而上訴人既於彤建公司得請求前,聲請法院扣押該工程款,自得確認彤建公司 對被上訴人有五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彤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雲林生活圈一號聯 絡道路工程(第一標)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彤建 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彤建公司及楊儒先協調後,決 定由楊儒先執行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彤建公司應將系爭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全 部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債權讓與楊儒先,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符合工程實 務之運作方式,故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後工程估驗款均由楊儒先向被上 訴人請款領取,並無楊儒先委任彤建公司,以彤建公司名義收取款項之情事;至 工程保固金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係由保留款百分之二十轉入,故保固金為保留 款之一部分,當然在本件債權讓與範圍之內,彤建公司已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任 何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彤建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彤建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五十三萬元,經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 就彤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收受 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與彤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彤建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 雲林生活圈一號聯絡道路工程(第一標)橋樑工程」,然辯稱彤建公司於收到執 行命令前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楊儒先,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工料請款單為證,復經證人楊儒先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彤建公司之間曾就系 爭工程辦理工程款債權讓與,債權讓與同意書即為伊與彤建公司所簽等語(見原 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提出同意書原本為證,堪認被上訴 人辯解系爭債權讓與為真正。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彤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 方(即彤建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訂之印鑑相符,此項工 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是系爭工程款屬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 彤建公司不得將之讓與楊儒先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係由債之當事人藉由特約限制債權之讓與,非屬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得由當事人再合意解除該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彤建公司於簽約後因週轉困難乃 與被上訴人及楊儒先達成協議,由楊儒先負責執行未完成之工程,彤建公司則將 系爭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全部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讓與楊儒先,自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後之工程估驗款均由楊儒先請款並領取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 料請款單為憑,並經證人楊儒先結證稱:系爭工程為伊將彤建公司介紹予被上訴
人,後來彤建公司週轉不靈,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向伊抱怨,因為彤建公司也有欠 伊錢,伊跟彤建公司溝通結果,彤建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讓給伊來執行,也有報 經被上訴人同意,包括以前做的還沒有付款的保留款,以及之後的工程款都給伊 等語綦詳(見同前揭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與彤建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款債 權不得讓與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楊儒先。六、至上訴人又辯稱工程債權既已轉讓與楊儒先,被上訴人自可直接簽發支票予楊儒 先,何以仍簽發予彤建公司後再背書予楊儒先,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者,則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考。查系爭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本公司(即彤建公司)並同意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無條件在東欣營造有限公司開立 之工程款付款支票上由本公司背書交由楊儒先先生領取。」,參諸證人楊儒先所 證:被上訴人估驗後,每期期款的支票由伊與彤建公司一起向被上訴人領取,彤 建公司蓋章後交給伊,伊再提示兌現。因為稅法關係要先開給契約當事人,才能 報帳入帳等語(見同前揭筆錄)。足見此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款債 權業已移轉予楊儒先乙節不生影響,且此種將款項支付原簽契約當事人,合乎一 般工程慣例,不得執此謂彤建公司仍為契約當事人而得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而 上訴人對於所稱轉讓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七、上訴人又謂楊儒先並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工 程款債權之移轉應為無效云云。然該條款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當事人有禁止 轉讓之特約者,債權人違約讓與第三人時,苟該第三人為善意,其讓與仍屬有效 。而本件係經債務人同意由債權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已如前述,並非 債權人彤建公司違約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楊儒先,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八、上訴人又稱可能係楊儒先委任彤建公司,以彤建公司名義收取款項,則於彤建公 司未將該工程款權利移轉予楊儒先前,仍屬彤建公司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對之強 制執行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讓與楊儒先,楊儒先依 約定之方式領取款項,並無委任取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有委任取款 事實,應就所謂委任契約關係究竟成立於何人之間提出說明及舉證,本件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其所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又主張: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須於讓與時,已有可請求之債權存在, 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而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債權讓與時, 彤建公司既尚不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斯時自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須俟彤建 公司可為請求時,始生移轉效力。而上訴人既於彤建公司得請求前,聲請法院扣 押該工程款,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債權讓與,對上訴人自 不生移轉之效力云云。經查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 即已發生,至於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僅係債權清償期之不同,尚不能以債權清 償期尚未屆至而謂該債權不存在。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 訂,包括工程保留款債權在內之一切工程款債權,於斯時當然即已發生存在,故
彤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時,將系爭工程款(包括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楊儒先,該債權讓與當然發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債權尚未發生云云,顯係 混淆債之發生時點與債之給付期,所主張並無理由。十、上訴人又稱被證二不包括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工程保固金,契約書應屬繼續性給 付,保固金屬擔保性質,不發生移轉效力云云。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付款方式:一、每月估驗一次(十五日前提出申 請,必於次月五日放款),以估驗單申請計價,乙方需按當期實作數量(附計算 式)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工地承辦及主管人員簽認核實,憑足額發票(含10 %保留款)後給付90%工程款(50%現金及50%30天期票),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 方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全部保留款之80%(60天期票 ),待保固期滿後,按本 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結餘之保固金(本票)無息退還乙方。」本件依工料估 驗請款單,系爭工程每次核撥估驗款時,均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保留百分之 十作為工程保留款。且工程保留款依同合約第五條約定,須待工程正式驗收合格 後,先行退還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即轉為工程保固金。系爭工程既然已 依同合約第五條方式由工程保留款中之百分之二十轉作保固金,彤建公司自無須 再依同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開立保固本票,而且彤建公司事實上從未開立保固本 票予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所有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包括已施作 及未施作之全部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在內)」,系爭保固金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約 定係由保留款轉入,當然屬於保留款之一部分,且屬債權讓與之範圍無疑。 ㈡系爭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承攬之工作範圍於簽立承攬契約時即確定,自不因當 事人約定就工作內容分期估驗及給付工驗款而改變其一時性契約之性質。系爭工 程合約既屬一時性契約,且工程款債權於契約成立時候即已發生,得為債權讓與 之標的,債權讓與契約合法有效。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請求確認彤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五十三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債務人彤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五十三萬元之 債權存在,尚乏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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