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94年度,474號
HUEM,94,虎簡,474,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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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年8月、3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7月,於93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於94年7月1日晚間竊取林春 進所有之鋁門窗,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在監執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8 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同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其父親 楊江焙所有之車牌號碼B9-4237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 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26-1 號前,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 環保回收廢電池共10顆,於得手後旋即將該廢電池載往雲林 縣西螺鎮○○路,出售予回收商,因此獲利新臺幣750 元, 嗣經甲○○查看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證人 楊江焙於警詢中之證述;⑶竊盜案現場圖1紙;⑷照片6張; ⑸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
三、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5299號)固認被告乙○○另與 莊宗泉廖英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94年5月4日上午10時 許起至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連續竊取被害人劉定 芳之鐵模板、被害人廖世明之自用小貨車、不明被害人之自 用小貨車等財物,而認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間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因於 94年7月1日晚間7 時許,徒手竊取林春進所有鋁門窗之犯行 ,業經公訴人以94年度偵字第2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則上開 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應為被告前案94年度虎簡 字第310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難認該移送併辦之



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該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本院不應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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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