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4年度,215號
HLEV,94,花簡,215,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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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順成
被   告 周廷坤即永霸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本院於民國95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為承攬施作玉里
春日水利工作站工程,於94年 1月15日及同年2月3日二次向
原告購買材料,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6400元。
詎被告僅支付 3萬8000元訂金,尚欠餘款16萬8400元未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迭以與下包發生工程糾紛為由拒絕支
付,爰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
貨款餘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萬8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材料,訂購人為被告之下包
陳豐光,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於94年間承攬玉里春日水利工作
站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67條之交付買賣價金義務,係以買賣契約有效成
立為前提,若買賣契約不能被認為存在,自無買受人之價金
交付義務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立有買賣關係,雖提出
陳豐光簽收之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為憑,然被告已辯稱陳豐
光為其下包而非其工程行所雇用之員工,並否認兩造間買賣
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均僅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之
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之合意,原告雖又另
提出電話錄音光碟為證,惟經本院於95年 1月10日當庭播放
勘驗的結果,光碟內之通話內容並不清晰,無法判斷通話內
容為何,以及係何人通話,有筆錄在卷可餐,所以也無從據
以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佐證。
㈡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其依據買
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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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