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產製鋼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設施管理費。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管轄法院:本協議書履行期 間內,甲、乙雙方如遇有爭執,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 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證,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 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依前 揭規定意旨,原告既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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