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97號
KSDV,95,聲,97,200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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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提存所94年12月13日
(93)存字第342 號函所為駁回聲請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2
號提存事件清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提存物受取人鄭源山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108 、115 地號等二筆土地,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為牛潮埔 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依異議人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理 監事會決議,該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法由 合格之鑑價機構進行查估鑑定並經補償後,即可予以拆遷 。因受取人鄭源山於上開土地上有地上物貨櫃(20呎)1 只、龍柏(4-5m)2 株,龍柏(3-4m)2 株、香蕉(特大 )330 株、咖啡樹(特大)18株、油桐樹(10-15c m)12 株、鐵皮圍籬250*1.5375平方公尺,經異議人委由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依「高雄縣辦理農作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暨「高雄縣政府公共工程拆遷建 築物補償辦法」辦理查估結果,上開地上物之價值共為新 台幣(下同)252,420 元,然迭經催告,受取人鄭源山仍 拒不領取上開地上物之補償費,異議人遂依法辦理本件清 償提存。嗣第三人簡重雄向異議人表示,上開地上物中之 龍柏(4-5m)2 株、龍柏(3-4m)2 株、香蕉(特大)33 0 株、咖啡樹(特大)18株、油桐樹(10- 15cm)12株( 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而非受取人鄭源山所有。系爭 地上物既為第三人簡重雄所有而非受取人鄭源山所有,異 議人就本件提存顯有提存錯誤之事由存在,因此,異議人 乃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取回提存錯誤之金額172,920 元,並提出簡重雄出具之 聲明書為證,詎竟遭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辦理提存時,所 提出之拆遷補償鑑定研究報告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 皆認提存款252, 420元之受取權利人為鄭源山,並無對於 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誤為提存之情 形,而關於第三人簡重雄之主張,因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其權利是否存在非該所所得審查認定為由,而命異 議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符合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事 由之確實具體之證明,並於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時,駁回異



議人之上開聲請。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者,應 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
1、異議人聲請取回上開提存錯誤之金額時,業已檢附系爭地 上物所有權人簡重雄之聲明書為證,而該聲明書上有簡重 雄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種植,其始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且日後若有他人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主張任何 權利時,其亦願負責處理等語之聲明,顯見異議人已提出 相當確實之證明。
2、縱認異議人未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惟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相當確實之證明」所指為何, 顯欠明確。而本院提存所94年11月4 日(93)存字第342 號函並未具體表明異議人應補正之文件為何;另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似增加提存法第15條第 1 項所無之限制,有無逾越母法之規定,不無可議。 3、況本院提存所徵詢受取人鄭源山之意見後,鄭源山並未回 函否認第三人簡重雄之主張,惟本院提存所卻以受取人鄭 源山未回應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為由 ,逕認異議人之聲請不符要件,顯有疑義。
(三)次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必要文件者,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 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 聲明之。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提存所應准許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3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縱異 議人未能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本院提存所亦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公告,如公告期間內有人異議,始得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惟本院提存所並未辦理20日之公告,即逕予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爰依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異議人 取回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 、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 存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如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確實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時 ,自得依本條款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 查,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程式審查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 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內心之效 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因此如係表意人於其 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 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則非「錯誤」。故提 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得由提存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 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提存所依提存人之 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因此如果提存 人於提存時向提存所表示提存之原因事實、應提存之標的物 及受取人為何人之意思,均已明確表示,並依其所表示之效 果意思為提存,即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錯誤 情形。至於提存人於提存時所表示之提存原因事實與客觀事 實是否相符、其不符之情形係出於提存人故意或過失之認知 所致、抑或係因當時已存在或事後情事變更所使然等情形, 因係屬涉及實體認定之問題,即非提存所所得審究。因此, 提存人表示於提存所之效果意思,與其所為之提存行為,若 無不符情形,即非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提存 錯誤。
1、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2 號提存卷 審查後,本件異議人係以「鳳山市○○○段108 、115 地 號等二筆土地,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為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 區範圍,依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決議,該重劃 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由合格之鑑價機構進行查估, 經鑑價結果,該土地地上物補償費迭經催告,受取人仍不 拒領,爰依法辦理提存。」等理由為提存原因及事實而對 受取人鄭源山為清償提存;且依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所提 出之高雄本場郵局92年12月2 日第359 號存證信函、上開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拆遷補償鑑定研究報告書等證明文 件所載,不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觀查,均足以認定異議人 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人及提存標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 院提存所表示係向收取人鄭源山為之,其向本院提存所所 為之意思表示,與其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並無錯 誤之情形。故異議人於嗣後經第三人簡重雄向其主張後, 雖以前段所述之上開地上物補償金非全為受取人鄭源山所 有為由,而認有提存錯誤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 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受領人、提存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 意思與外部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應僅係提存原因與客觀



事實不符之情形,自與所謂「提存錯誤」不符,故異議人 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本院 提存所自應予以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第三人簡重雄就本 件提存物有部分權利存在等情形,要屬實體上之事項,依 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自不得予以審究。
2、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存人依提 存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請求取回或返回提 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此為提存法第23條授權 司法院就提存事項所應備之文件及相關程序所為之補充規 定,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立法目的及範圍,異 議人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增加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所 無之規定,顯有誤會。且異議人為該提存事件之當事人, 即使無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亦應就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及釋明之責任,本院提存所依上開說明,則僅得依異議 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異議人主張提存所未告知 其應補正之資料而認提存所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誤云云, 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3、至於,本院提存所雖以94年5 月4 日(93)存字第342 號 函徵詢受取人鄭源山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部分提存物172, 920 元。惟此乃本院提存所於異議人所主張之提存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事由外,基於便民、減少訟源及處理 案件之技巧,主動依職權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徵詢 受取人鄭源山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與提存所 駁回異議人依提存法同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返回提 存物之理由無涉,並予敘明,故異議人此部份之主張,亦 不足採。
三、又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提存所如認異議人未提出相當確實之證 明,則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先辦理公告20日,如公告期間內有人異議,始得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然本院提存所並未依上開規定先辦理20日公告,即 遽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不符云云。惟查,依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所使用之「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 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應為公告, 公告期間為二十日,.... 。 」等文字為文義解釋,即可知 本條之規定,係以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 提存物之必要文件』為成立要件,故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 已提出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惟與提存法之 其他相關規定法定要件不符時,因與本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不 符,自無本條之適用。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已提出第三人簡 重雄之聲明書,並有其原已提出之高雄本場郵局92年12月2



日第359 號存證信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拆遷補償 鑑定研究報告書等證明必要文件在卷,惟因與提存法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而遭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核 其情形並非『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依 上開說明,即與本條之成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之適用,故 異議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院提存所上開 駁回異議人請求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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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