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5年度,2號
KSDV,95,他,2,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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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陳碧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救字43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由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訴訟救助卷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9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核閱無誤,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473,5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為此,爰依首開 法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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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