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臺灣銀行」,嗣於民國92年7 月1 日, 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4 月 24日臺財融(二)字第0928010612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各1 紙在卷可稽,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是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0年9 月18日及90年11 月2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及5 千萬元、 1 千萬元,3 筆合計共1 億2 千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 97年9 月18日及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6日,利息則各按 郵局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4 加碼年利率百分1.65 ,及百分之3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 、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 25 機動計付,本金並均分20期,以 每3 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繳付。如未按期 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高晟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未繳付本 息,屢經催繳亦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高晟 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 千9 百萬元,及各以年利率百分 之4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5,及百分之3 加碼百分之1.5 、 百分之6.275 加碼百分之0.25計算,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 紙、財政部函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1 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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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1 │肆仟捌佰萬元 │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3年12月20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年利率百分之5.65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肆仟貳佰伍拾萬│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3年12月28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元 │年利率百分之4.5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捌佰伍拾萬元 │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3年12月28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年利率百分之6.525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本金合計:新臺幣玖仟玖佰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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