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84號
KSDV,94,重訴,284,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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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九號如附圖
所示D 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五八之一號如附圖所
示C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甲○○乙○○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第三項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59 、158 之1 號土
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丙○○並無合法權源而
在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建房屋 (其中158 之1 號土地
房屋面積為14平方公尺、159 號土地房屋面積為86平方公尺
), 並與被告戊○○甲○○乙○○共同居住使用迄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丙○○拆屋還地,其餘被
告應自土地上遷出。另請求丙○○給付自83年7 月起至94
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8,945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6 元。並聲
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5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同小段158 之
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甲○○乙○○應自上開
土地遷出。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98,9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丙○○並應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1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
區○○○街42號房屋,係丙○○原有建物於66年因賽洛瑪颱
風侵襲毀損,原告同意其就地重建,之後近15年之期間,原
告未曾徵收無償占用之補償金,足認66年間原告所為同意重
建之行為,係行政上之授益處分,丙○○應受信賴利益之保
護,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原告
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
應認有民事上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0 條應
可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被告僅使用26年,仍在合法
借用期限內,並非無權占有甚明;丙○○雖曾應原告通知而
繳納無償占用補償金,惟原告之行為有瑕疵,不能認為丙○
○有不當得利;另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違背誠信原則。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整理爭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63年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9 號
土地86平方公尺、158 之1 號土地14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
鼓山區街○○ 街42號),並使用至今。
㈡66年賽洛瑪颱風後,原告於66年10月26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
96674 號函同意被告丙○○重建,使用至今。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抗辯原告於66年間同意丙○○就地重建房屋,為
行政上授益處分,應受信賴保護;且與丙○○成立無償使用
關係,丙○○增建之房屋是否逾越原房屋之範圍;另抗辯依
物之目的,尚未完成,丙○○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
以若干為合理?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丙○○抗辯原告於66年間同意丙○○就地重建房屋,為
行政上授益處分,應受信賴保護;且與丙○○成立無償使用
關係,丙○○增建之房屋是否逾越原房屋之範圍;另抗辯依
物之目的,尚未完成,丙○○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⑴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授益處分,則指以
行政處分使特定當事人產生權利或受有利益,亦有同法第
12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①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②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7 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 日始開始施行
,惟有關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上揭行政
程序法有關之規定,原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即便行政處
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該法所揭示之上開原則,
仍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之原則,此亦有最高行政
府院所著92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搭建,係因丙○○原有建物,於66年遭
賽洛瑪颱風侵襲毀損,原告因而同意其就地整建之事實,有
重建前原有房屋買賣之公證資料、賽洛瑪颱風災情資料、改
制為直轄市前原告66年10月26日66高市府工都字第96674 號
函及所附「原告打通巷街道騎樓地整修標準圖」、67年6 月
2 日67高市工都字第4386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可認為真實;而依上開第96674 號函、第4386號函所載「
經查台端等(一併回覆同街44號所有人吳甘愿)房屋(指系
爭房屋)尚符合本府66高市府工都字第077713號公告本市賽
洛瑪颱風災損房屋修復簡化手續事項第2 條之規定准予比照
打通騎樓整修辦法予以整建;請確實依照本府62高市府建都
字第019505號公告『高雄市○○巷街道騎樓地‧‧整修規則
』之規定整建,不得‧‧超建,否則依法取締」「關於台端
申請坐落於鼓山區○○○街42、44號房屋以打通騎樓整修證
明乙案經查本案本局曾以66高市府工都字第99674 號函准予
整修有案故請向電力公司高雄區管理處洽辦接電事宜」之內
容,足認原告以行政機關立場,就系爭房屋准許比照打通騎
樓整修辦法整建之具體公法上申請事件,已以書面函覆方式
許可,賦予丙○○可為房屋重建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固屬
授益行政處分,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然原告機關以前開第96674 號函、第4386號函准許者,僅係
因賽洛碼颱風吹毀房屋之整建,並未及於坐落之基地即系爭
土地部分是否同意有償或無償使用,而被告等除上開函件所
示之行政處分外,亦未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之抗辯,是上開整建房屋之授益處分縱可受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被告丙○○仍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再者
,原告機關既僅同意房屋整建,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則無論系爭房屋之整建有無逾越原被毀損房屋之範圍,系爭
房屋是否仍屬堪用,被告等均為無權占用亦明;至原告要否
徵收無權占用之補償金,或有其行政上之考量,惟無論有無
其他考量,均不影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被
告所辯,原告係因賽洛瑪颱風吹毀系爭土地上原有舊屋,始
同意系爭房屋之整建,參之賽洛瑪颱風為近年來重創高屏地
區之颱風代表(詳被告94年9 月13日答辯狀所附賽洛瑪颱風
災情資料),可知原告係立於地方行政機關立場,體恤因賽
洛瑪颱風受害災民之生活,始放寬整建標準,但佈達受益行
政處分之上開函件,既未表明有償或無償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是上開行政處分僅在整建部分授與被告利益,同意被告回
復颱風前無權占有之狀況,甚為明顯,則被告丙○○整建前
當應考量,整建後之房屋仍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無
法解決土地產權問題,最後終須面臨拆遷,再觀之目前距同
意整建已20餘年,原告機關在本件中照顧弱勢民眾免於顛簸
流離之責,應認已善盡,難認此時訴請拆遷有何誠信之違反
;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請求戊○○甲○○乙○○遷出,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既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無合法
使用權源,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可依民
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
;又除被告丙○○外,其他被告甲○○、魏文對、吳建中亦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其等亦無合法使用權源,是
原告亦得依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遷
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請求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
以若干為合理?
⑴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
法院所著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 為限,上
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亦有明定,是所有人對無權占用土地者,可請求最
高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法定租金。
⑵系爭房屋為2 樓加強磚造3 樓加蓋鐵皮屋頂之建物,距高雄
市○○○ 路約30公尺,臨海3 路在該路段有加油站、新濱派
出所,系爭房屋距國立中山大學直線距離約700 公尺(路程
約1,500 公尺),該附近無熱鬧商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
卷(詳94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是審酌上開情形,本院認
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屬合
理;惟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再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8 月24日起回溯五年,故其請求
自89年8 月25日起至94 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本件其中159 號土地、158 之1 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83
年7 月、90年1 月至今,面積分別為86平方公尺、14平方公
尺,159 號土地申報地價86年7 月起至今為每平方公尺
19,479元,158 之1 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0年1 月起至今均為
每平方公尺19,479元,則原告自可向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所
有人被告丙○○,請求159 號土地自89年8 月25日起至94年
6 月止及158 之1 號土地自90年1 月起至94年6 月止,使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460,996元{ 計算式;①89年為19,479×86
×5%×99/365=22,718 (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②90 年1
月至94年6 月為19,479×86×5%×4+19,479×86×5%×
1/2+19,479×14×5%×4+19,479×14×5%×1/2=438,278}
;原告請求給付在460,99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自94年7 月1 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8,116 元(19479 ×【
86 +14 】×5 %×1 /12≒8,116)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機關同意被告丙○○在系爭土地整建房屋之
受益行政處分,效力不及於土地之使用,被告等人無權占有
甚為明確,原告為所有人,自可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
請求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占用
之4 人遷出交還土地;及請求被告丙○○占用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116 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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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