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賢
訴訟代理人 游清良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乙○○○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答辯聲明:
(一)駁回甲○○、乙○○○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為不利坡心公司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審理結果,如認有 違反之事實,則依新修正公司法規定,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二)甲○○所請求之董事長特支費,係基於董事長之身份而來,但本件不論是甲○ ○辭職抑只剩甲○○一人,不足以成立董事會而喪失董事長頭銜者,均無董事 長職稱,無庸置疑,既無董事長職位,當無請領特支費之權利。(三)經濟部六八、六、一五商一七七五號函釋,係指尚有董事長及董事各乙名(即 有二人),而本件僅剩一人,無從合議執行董事會之職務,焉有以董事會名義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能力可言,兩者情況不同,不可援用。又董事補選之規定, 應係指董事會尚屬存在,而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始為補選董事,但本件董 事僅為一人,無法組成董事會,執行合議制之董事會職務,董事會已不存在, 即應改選董事,非補選。
(四)董事長之特支費,事實上即為車馬費,而車馬費,顧名思義,是指董事長前往 他公司或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並非董事之報酬。甲○○已 辭去董事職務或因只剩一人,無法執行董事會合議制之董事長職務而未代表公
司與人洽商業務而未能具領,不是坡心公司拒發。乙、上訴人甲○○、乙○○○方面:
壹、聲明
(壹)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撤銷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坡心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 台北市○○街八十七號二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貳)後位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對造坡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坡心公司七名董事之辭職並不合法。查坡心公司七位董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辭職,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載公司名稱,並無代表人 姓名,原可由上訴人甲○○以董事長之身份代表公司收受,然斯時七位董事不 承認甲○○為董事長,存證信函未送達交于甲○○,故彼等辭職之意思表示並 未合法送達公司,不生請辭之效力。董事請辭既未生效,董事會仍有八位董事 在任,並無因為僅剩一人而當然消滅之問題,董事會仍得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之決議,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而無由監察人召集之必要。(二)坡心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召開第四十五次董事、監察人會議中已 明定將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而七位董事係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才請辭(假設請辭合法),彼等請辭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發生 效力,並不會溯及至請辭前已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行為;即董事會預定於八 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不因事後之請辭行為而受影響,故縱其 餘董事嗣後請辭,仍得由甲○○擔任該次臨時股東會主席進行補選,難謂董事 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
(三)按,經濟部六八、六、一五商一七七五四號解釋:「公司因董監事股份轉讓而 當然解任之結果剩董事長及董事一人,在此情形下,應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 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可由該董事長及剩餘之董事 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原董事長任主席,改選或補選董監事。」 故甲○○仍得以董事長身分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補選缺額董事 ;且股東會既已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集, 則甲○○僅須執行已決議之董事會決議,行使召集權擔任股東會主席,主持股 東會,得單獨以董事會名義執行業務。本件無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四)坡心公司謂:依新修正之公司法規定,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云云;惟本件發生於公司法修正前之八十九 年五月六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五)坡心公司謂:董事會僅剩一人,已非集體執行業務,而為個人召集,與監察人
個人召集,意義完全一樣,故縱有違反,應屬非重大云云;查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僅於「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係屬補充召集權,與董事會 行使召集權之性質不同,況董事會與監察人分別為公司之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 ,於性質及功能上均有不同,不容坡心公司任意混淆,故本件究由甲○○召集 、主持,抑監察人召集、主持,自有重大影響。(六)坡心公司於每屆董、監事改選時均會同時以未當選董事得票數次三名之人選為 候補董事,其任期亦與董、監事相同,甲○○僅持有其擔任董事長該屆之資料 ,且於移交時又未完整,多數資料仍在坡心公司,甲○○之記憶僅憶起其中二 名候補董事之姓名:朱火文及乙○○○;其中朱火文於前董事陳振隆請辭後, 確有遞補該缺額並出席董會會議及發言之行為,顯見坡心公司於董事請辭時確 有由候補董事遞補之規定,故坡心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確非適法。二、後位聲明部分:
(一)甲○○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所有董事而喪失董事長身分,甲○○基於坡 心公司董事長身分每月原可獲得款項三萬六千元因遭解任而未獲得,自得依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向坡心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二)特支費並非車馬費,而為董事長之報酬,若僅係車馬費性質,應檢附單據向公 司請領實際支出之款項,豈會每月都有固定之數額?坡心公司所陳不足採信。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應係僅限於特定議案,而非全部議案,尤其是改 選董、監事之部分。
二、股東權係所有權之變形物,為財產的化身,應受公司法保護,因而股東權的內容 當然不得任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恣意剝奪。
三、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係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係公司之股東 ,當然有參予選舉與被選舉之表決權。
四、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均係合法受讓取得,有股東名簿可資佐證。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乙○○○及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甲○○、乙○○○、丙○ ○均係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坡心公司)股東,甲○○於八十九年間擔 任坡心公司董事長,詎坡心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監察人李德俊為 召集人,發函通知全體股東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在台北市○○街八十 七號二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因甲○○並未辭去坡心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且依 坡心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已明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縱事後除甲○○以外之其餘董事全部辭職,因甲○○仍在職, 應由甲○○擔任股東會主席;而坡心公司七名董事以存證信函表示辭職,該存證 信函未送達交于董事長甲○○,不生請辭之效力,坡心公司董事會仍舊存在,無 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然董事請辭出缺,係補選而 非全面改選;又股東廖文容委託其配偶出席股東會,未出具委託書,其配偶亦未 親自簽名簽到;該股東會決議以股東人數決之,非以股份數為據,亦違反公司法
之規定;再丙○○依股份自由轉讓之規定取得坡心公司股份,已登記於坡心公司 股東名簿內,自得行使股東權利,股東會主席竟恣意排除丙○○之投票權;坡心 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 章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如認前開股東會決議並 未違法而仍有效,甲○○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喪失董事身分,其原任坡心公司董事 長,每月可領取特支費三萬六千元,坡心公司無正當理由予以解任,致甲○○自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有相當於每月所領特支費之損害 ,爰請求賠償;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坡心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街 八十七號二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備位聲明求為命坡心公司應給付甲○○五十七 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原審以 丙○○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判決坡心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台北 市○○街八十七號二樓召集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駁回甲○○、乙○○○ 之訴。坡心公司、甲○○、乙○○○各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坡心公司則以: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中自行請辭董事 一職,嗣後其餘董事亦全體請辭,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坡心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已無 法召集,故由監察人召集之;丙○○係以不法方法取得坡心公司股份,坡心公司 乃排除其參加股東會,於法均無不合;又依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 定,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另甲○○係自行請辭董事職務,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二、甲○○、乙○○○、丙○○主張彼等係坡心公司股東,甲○○於八十九年間擔任 坡心公司董事長,坡心公司以全體董事請辭為由,由監察人李德俊召集八十九年 五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坡心公司股東 名簿、坡心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監察人會議議事錄、董事辭職書(郵局 存證信函)、發言單三紙、坡心公司開會通知單、坡心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臨 時股東大會議事錄影本等為證,為坡心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甲○○主張其並未辭去坡心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務,其 餘董事辭職亦不生效力,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坡心公司則辯稱甲○○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中已自行請辭董事一職,嗣後其餘董事亦全體 請辭,故由監察人李德俊召集坡心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經 查,依坡心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監察人會議議事錄(原審卷二二、二 三頁)記載,甲○○雖於主席報告中,發言「請各位另找代理人,代理董事長一 職,或召開股東大會進行改選」等語,惟其後仍有多項提案討論,並作成決議: 「臨時股東大會決定五月六日召開」,甲○○主張其尚未確定辭去董事職務,堪 以採信,坡心公司稱甲○○業已請辭,不具董事身分,為不足採。又依該日董事 、監察人會議議事錄提案四,記載「徐董事迺煥親口向董事會請辭」,僅徐迺煥 一人辭去董事職務。而坡心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原有董事八人,除甲○○外,其餘 董事七人(含徐迺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坡心公司及 監察人李德俊、鄭榮枝、蕭月珠發出辭職書,有辭職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 四頁);該辭職書以坡心公司為收件人部分,並未記載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
且無証據足認該項存証信函己轉至其公司負責人,自難認已送達公司負責人而生 辭職之效力;至送達監察人部分,因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項),該辭職書送達監察人亦不生辭職效力;上開七名董事所發之辭 職書,除徐迺煥原已辭職外,其餘六名董事之辭職書,因未送達公司負責人,不 生辭職效力。依上所述,坡心公司原有董事八人,除徐迺煥辭職外,其餘七名董 事均仍在職,董事會仍舊存在。按,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坡心公司董事會仍舊存在,即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 要,故坡心公司由監察人李德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四、依上所述,坡心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並無訴請撤銷之必要,原審以丙○○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判決坡心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尚有違誤 ,坡心公司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撤銷 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審駁回甲 ○○、乙○○○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則無不合;至甲○○備位訴訟部分,因 坡心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然無效,甲○○原有董事身分仍舊存在,其以因 系爭股東會決議致喪失董事身分,請求原領特支費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其備位訴訟之請求未予准許,亦無不合;其二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毋庸再予審酌。六、據上論結,坡心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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