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4年度,109號
KSDV,94,財管,109,20060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1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46年9 月2 日出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5 年8 月29日生 ,生前籍設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林厝巷1 號),於94 年4 月1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有無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被繼 承人亦已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仍生存,又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姪女,且為被繼承人以遺囑所指定之遺 囑執行人,又因聲請人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資格,並 服務於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 遺囑、被繼承人丙○○之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證書、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成員表等各1 件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4年4 月13日死亡,其死亡 後並無法定繼承人仍生存,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惟立有 一遺囑,同時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乙節,除據聲請人 來院陳述明確外,並提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及 親屬會議成員表各1 份,以及被繼承人丙○○之父林居陣 、母林蔡氏美,被繼承人丙○○之大姐林蕉治、二姐林換 、大哥林粒及二哥林福泉之除戶謄本各1 份為證;另證人 即丙○○之遺囑見證人伍翠芳亦來院證稱:聲請人所提出 的遺囑立遺囑人是我舅公(即被繼承人丙○○)。這是我 幫他寫的,寫完後,我有唸給被繼承人丙○○聽,並加以 確認。當時全程在場的人有我先生甲○○,我婆婆林江淑 花。聲請人當時沒有在場。當時會立下遺囑,是因為立遺



囑人有塊土地需要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5 日訊問筆 錄);另一證人即同為丙○○之遺囑見證人甲○○亦到院 證稱:當時是立遺囑人丙○○口述,我太太(即證人伍翠 芳)代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另一同為丙○○遺囑 見證人之林芬芬亦到院證述:丙○○的遺囑我有親自簽名 。當時立遺囑人已經生病,病況嚴重,返家後,因尚有土 地需要處理,所以要求我們在家的人作見證人,由伍翠芳 代筆寫遺囑。當時由丙○○口述,伍翠芳紀錄,等紀錄完 畢,再復誦給丙○○聽。之後由丙○○及我們幾個見證人 、包括伍翠芳、甲○○、林江淑花金在場簽名。我們幾個 見證人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則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既 屬無人繼承,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丙○○之遺囑執行人,有上開證據可證,則其應屬民法第 1178條第2 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 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主觀上既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管理人,又為被繼承人丙○○之遺囑執行人,復為合法 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證書1 份為證,故堪認有相當之學識及經歷,客觀上 亦應有能力可負責有關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理事宜, 而得以最有利丙○○遺產之方式加以管理丙○○之遺產。 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宜指定聲請人乙 ○○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