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被 告 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旭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旭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屋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3 月21日與被告旭屋公司簽立高 雄市前鎮新草衙第2 梯次第2 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契約,委由被告旭屋公司就上開工程為規劃設計,被 告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全輪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全輪公司)則擔任被告旭屋公司之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旭屋公司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研擬規劃 設施及施工計劃方案,惟因被告旭屋公司違背義務為不當之 設計規劃,致訴外人即施工廠商三勝公司在高雄市前鎮國小 西側施工時,挖破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之油管,中油公司與原告為處理此油管挖破事宜,分 別支出14,057,464元、6,505,369 元,原告並就所支出之6, 505,369 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 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分之1 之損害額確定,中油公司亦 就其所支出之部分向原告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判決原告應賠償中油公司14,057,464元確定,爰依民法第22 7 條、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5,746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支 付命令繕本之翌日即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旭屋公司經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則以:被告旭屋公司與原告之合約 係有關道路設計規劃,並非油管遷移設計合約,被告旭屋公 司並無標示工程管線位置之責任,且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契約 內容不含監造部分及試挖,故此挖破油管事故並非被告金鼎 公司、全輪公司之保證責任範圍。況且,三勝公司挖破中油 公司油管乃係施工不當所致,此損害自應由監造及施作單位 負責。再者,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契約之總金額僅140 萬元, 如認定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1 ,此過失比例顯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7年3 月21日與被告旭屋公司簽立規劃設計契約,委 由被告旭屋公司就高雄市草衙第2 梯次第2 階段公共設施開 闢工程為規劃設計,並由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擔任被告 旭屋公司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旭屋 公司於77年11月間規劃設計完成,經原告核定後,原告於80 年9 月5 日與三勝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中第1 工 區暨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交由三勝公司承攬施作,詎三勝公司 於82年7 月23日在前鎮國小西側新圍牆外施作工程時,挖破 中油公司埋設在該處之油管,造成大量油料噴出,污染鄰近 地區之人身、財物,中油公司乃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求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 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中油公司14,057 ,464 元 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 號民事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
㈡原告於收受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油管剖面圖、管線位置套繪圖 等圖件資料後,並未將此圖件資料轉交被告旭屋公司,且於 嗣後審核被告旭屋公司之設計圖時,亦未發覺該設計圖並未 標示油管位置而予以通過。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旭屋公司就三勝公司挖破油管事故之 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原因?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金 鼎公司、全輪公司就被告旭屋公司之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旭屋公司就三勝公司挖破油管事故之發生,有無可歸責 之原因?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旭屋公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研擬規劃設施及施 工計劃方案,且對於工程範圍所及之地上物、地下相關管線 應一併規劃設計標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 為被告全輪公司、旭屋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項之約定,被告旭屋公司 所受委託規劃設計之工程項目包括道路、廣場、停車場、 測溝、下水道、公園、標線交通號誌、連外排水等工程及 抵觸地上物配合處理,且被告旭屋公司應根據原告所提供 之工程範圍圖、都市計畫圖、樁位圖、下水道系統圖,以 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等資料進行規劃設計工作,已足 認被告旭屋公司所受委託設計規劃之範圍包含地上及地下 之公共設施。又被告旭屋公司於原告辦理工程招標時,應 派員參加,藉以解釋有關工程之質疑問題,且於施工期間 如對工程內容有質疑時,被告旭屋公司亦負有實地勘查及 解釋之義務,亦為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第8 項所明定 ,堪認被告旭屋公司所為之規劃設計圖示係為供日後進行 工程使用,且被告旭屋公司負有向施工單位解釋規劃設計 內容,使施工單位得依規劃設計圖施工之義務。則由被告 旭屋公司規劃設計範圍涵蓋地上及地下之公共設施,且其 所為之規劃設計圖示係為供日後實際施工時使用,及其於 規劃設計完成後,仍負有使施工單位得按圖施工之義務等 情綜合以觀,應足認被告旭屋公司為使所為之規劃設計確 實得以施作及施工單位不致因按圖施工而損及地下原有管 線,對於工程範圍所及之地下管線實有予以標示之義務。 ⑵況且,原告曾於77年4 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原則事宜 會勘會議,被告旭屋公司有派員參加,會議中作成「中油 煉油總廠在前鎮國小西側10米綠地內埋有管線,如設計需 要時,請被告旭屋公司逕洽該總廠定時試挖」之結論一節 ,有會勘紀錄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益足徵被告旭屋公司於為規劃設計 時,對於系爭事故地點有埋設原告管線之情,已知之甚詳 ,則被告旭屋公司縱未收受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油管剖面圖 、管線位置套繪圖等圖件資料,亦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主動查詢或與中油公司聯繫,而將此載明於規劃設計 圖內,使施工單位得予以注意而避免損及管線。 ⑶綜上所述,被告旭屋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確實負有於規 劃設計圖上標示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旭屋公司於為規劃設計時,對於工程範圍所及之地上物 、地下相關管線應一併標示等情,堪可採信,被告金鼎公 司、全輪公司抗辯地下管線之標示並非被告旭屋公司依系 爭契約所應負責之事項云云,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抗辯三勝公司挖破油管乃係施工 不當所致云云,查被告旭屋公司所為之設計圖上,並未標示 系爭事故地點有中油公司油管存在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而 原告於三勝公司施工時,亦未告知三勝公司應注意系爭事故 地點埋設有中油公司油管之情,則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事件中所自承,加以三 勝公司於系爭事故地點施工時,並無法依現場客觀情事查知 地下有中油公司油管存在之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 號民事事件卷宗 可證,則三勝公司於無從知悉系爭事故地點有中油公司油管 存在之情形下,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旭屋公司所為之設計圖 施工,縱於施工過程中發生挖破油管情事,亦難認三勝公司 對油管破裂之發生有過失可言,是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 抗辯係因三勝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油管破裂,故損害應由監造 及施作單位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⒊本院審酌原告於收受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油管剖面圖、管線位 置套繪圖等圖件資料後,並未將之轉交被告旭屋公司,且於 嗣後審核被告旭屋公司之設計圖時,亦未發覺該設計圖並未 標示油管位置而予以通過,被告旭屋公司於77年4 月22日參 加會勘會議時,即已知悉系爭事故地點有中油管線存在之事 ,惟於規劃設計時,並未將油管標示於設計圖上等情,認中 油公司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9 , 被告旭屋公司之過失比例則為10分之1 。至被告金鼎公司、 全輪公司抗辯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契約之總金額僅140 萬元, 如認定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1 ,此過失比例顯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過失比例係 依行為人依實際狀況所負有之義務高低、損害之發生與違反 該義務間之相關程度而為認定,與行為人所可獲致之利益及 因行為人未盡義務所造成損害數額之高低,並無關連,是被 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㈡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就被告旭屋公司之過失是否應負連 帶責任?
被告旭屋公司應依各有關法令研擬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方案 ,若因規劃、設計錯誤而導致原告蒙受損失,被告旭屋公司 除應照價重新設計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保證人對於被告旭 屋公司因履行合約各項約定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 應連帶負其責任,為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6 項 所明定。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雖抗辯挖破油管事故並非 其等保證責任範圍,且此事故係因施工不當所致云云,惟被 告旭屋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於規劃設計圖上標示地下 管線位置之義務,三勝公司之施工並無過失等情,均經本院 認定屬實,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信。被告旭屋公司既有未於設計圖上標示油管之規劃設計過 失,致三勝公司施工時無法查知中油公司管線之存在而不慎 損害油管,原告因而須賠償中油公司14,057,464元,受有損 害,則依上開約定,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就被告旭屋公 司此規劃設計上之疏失,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被告旭屋公司於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 計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於規劃設計圖上標示地下管 線位置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而未予標示,對於原告委託事務 之處理有過失甚明,且足認其所為給付乃有瑕疵之給付,對 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三勝公司因信賴 被告旭屋公司之設計圖施工,不慎損害中油公司油管,中油 公司已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4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中油公司14,057,464元確定,而被告旭屋 公司就此管線破損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1 之過失責任,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開中油公司求償額之10分之1 屬被告 旭屋公司之過失責任範圍,請求被告旭屋公司賠償,即屬有 據。再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為被告旭屋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就被告旭屋公司之上開過失,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屋公司、金鼎公司、全輪 公司連帶給付1,405,746 元(計算式:14,057,464×1/10= 1,405,7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支付命令繕本之翌日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