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015號
KSDV,94,訴,3015,20060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   告  潔立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潔立得有限公司(下稱潔立得公司)、甲○○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潔立得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0日,邀同被告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5日起至96年2 月25日止 ,利率按年息11% 固定計算,於借用後本息分36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應繳付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惟 被告潔立得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24日,即未再繳納,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 償全部欠款。惟被告潔立得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聲明:除假執行擔保 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雖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因信保基金同意償還本件債務,原告應向信保基金請求,



其逕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潔立得公司、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客戶授受信及 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潔立得公司、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乙○○對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雖抗辯 因信保基金同意償還本件債務,原告應向信保基金請求,不 得逕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按保證責任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 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潔立得公司 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尚不得以原告得向信保基 金請求給付而主張免責,所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23,914 元,及自 93 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並 自93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1/1頁


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立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