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黃雨新即郁傑企業社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雨新即郁傑企業社(下稱黃雨新)於民國 94年7 月6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7年7 月6 日止,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8 %按月計算利息,倘被告 黃雨新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 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雨新 自94年10月6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 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黃 雨新尚積欠原告925,49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份及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可資參酌。本件被告黃雨新尚積欠原告925,495 元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25,495 元,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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