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828號
KSDV,94,訴,2828,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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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乙○○
訴 訟 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下稱被告重劃會)於民國91年8 月9 日所召開第8 次會 員大會決議(下稱第8 次決議)選任之理事,嗣因被告甲○ ○、訴外人吳進泉林水泉呂天炎馬榮鑫莊敏宗、曾 淑玲、葉淑美等8 人向法院提起確認該次決議不存在獲勝訴 判決確定;在該次判決確定前,被告甲○○等人復以同一事 由聲請鈞院對於第8 次決議為假處分,裁定禁止該次決議所 選任之理監事行使職權;準此,鈞院依被告重劃會其他會員 之聲請,以上開確認第8 次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前 為由,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現移列為同 法第64條第1 項),以93年度聲第1167號裁定選任被告甲○ ○為被告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被告重劃會第8 次決議既已 確定不存在,依法原任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應未消滅, 因此自應回復被告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第5 次 決議)之效力,亦即應由該次決議選任之董監事執行職務, 伊為第5 次決議選任之理事,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被 告甲○○無視此效力,仍以被告重劃會臨時管理人之身分, 要求原告辦理業務交接,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侵害 之危險。其次被告甲○○於擔任被告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後 ,未曾著手進行任何重劃事務,而有怠於行使職權之事實, 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與甲○○間臨時管理人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均以:被告甲○○擔任被告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係因 鈞院9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並非渠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既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未符。其次,上開裁定因主管機關高雄



縣政府表示須由被告甲○○持法院核發之確定判決證明書, 始得辦理變更被告重劃會印信、重劃資料圖測、地籍測量等 事項,該裁定於94年9 月2 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 第776 號判決確定。被告甲○○旋即於同年9 月12日以後申 請變更重劃會會址、印信、重劃資料圖測等,足見被告甲○ ○確有積極辦理重劃事務,並未怠於行使臨時管理人職權等 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如具備 :⑴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因其不明確致原告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其不安之危險 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即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本件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於91年8 月9 日第8 次決議所選任 之理、監事,業經被告甲○○、訴外人吳進泉林水泉、呂 天炎、馬榮鑫莊敏宗曾淑玲葉淑美等8 人向法院提起 確認該次決議不存在勝訴確定;在該次判決確定前,被告甲 ○○等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對於第8 次決議為假處分, 禁止該次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含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 行使職權,業獲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裁定准許。此 外,本院復依被告重劃會會員吳世昌吳進泉林水泉、呂 天災、馬榮鑫莊敏宗之聲請,以原告及其他理監事,因92 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裁定禁止行使理監事職務,且於第8 次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因全體理監事均不能行使職權 ,將致被告重劃會及會員權益受有損害為由,類推適用非訟 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現移列為同法第64條第1 項), 以93年度聲第1167號裁定選任被告甲○○為被告重劃會之臨 時管理人。原告以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依據,則為被 告所否認,堪認被告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於當事人間 並不明確。
㈡、其次原告主張為被告重劃會第5 次決議選任之理事,倘被告 重劃會第8 次決議不存在,而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依法應回復第5 次決議之理事身分,足見被告間不明確之法 律關係,將造成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縱原告 所求確認者為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惟倘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要件,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臨時管理人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無欠缺。被告以渠等間實體上並無爭



執之法律關係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云 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第8 次決議不存在,應回復被告重劃會 第5 次決議之效力,而此結果,將致被告間臨時管理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被告執前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在於㈠被告間臨時管理人關係之法律性質是否為委任關係 ?㈡被告重劃會是否應回復第5 次決議之效力,致被告間之 臨時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五、茲分述本院判斷之理由於后:
㈠、被告間臨時管理人關係之法律性質是否為委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契約之成立,則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為必要,民法第528 條及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間臨時管理人之關係,倘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 須以渠等成立之初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惟被告間之臨 時管理人關係,係法院因被告重劃會理、監事全體均不能行 使職權,致被告重劃會有受損害之虞時,基於具有利害關係 之會員請求,本於法院對於法人之監督權,類推適用現行非 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選任被告甲○○擔任被告重劃 會之臨時管理人,已如前述,故被告間之臨時管理人關係, 純係因法院選任而成立,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之相互意思表 示一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臨時管理人關係為委任 契約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重劃會是否應回復第5 次決議之效力,致被告間之臨時 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①、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第8 次決議不存在,依公司法第195 條 第1 項第2 款及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第9 條之類推適用結果,自應回復被告重劃會第5 次決議 之效力,而回復第5 次決議效力之結果,被告間之臨時管理 人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參照。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重劃會其組織、 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而重劃會章程應載明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 等事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重劃會第 8 次決議既不存在,則究應由何人擔任理事、監事而執行其 職務,前開法律既已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類推適



用公司法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之 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難謂合,未足採信。②、經查,被告重劃會設理事7 至9 人、監事設1 至3 人,均為 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者選任之,任期至重劃會解散 終止,被告重劃會章程第9 條及第12條已訂定綦詳。而本件 訟爭情形,係因被告重劃會第1 次決議之理監事本為原告、 被告甲○○、訴外人吳春和陳康泰吳登福馬榮鑫、莊 敏宗、楊石碇、吳進泉(或林水泉),後來召開第5 次會員 大會決議選任原告、訴外人陳康泰莊美英、高武孟、許登 欽、許盛、林采芬馬月美、吳清龍、謝木彬彭炳奎、吳 貴美,但因高雄縣政府未予備查,因此原告除提出行政救濟 經高雄縣政府重新備查外,一面召開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解 除第1 次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並重新選任第5 次所決議之 理監事,嗣因被告甲○○等人提起確認第8 次及第5 次會員 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勝訴(後者尚未確定),以致於被告重 劃會理監事之選任發生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 確定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 決參照。被告重劃會第8 次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已確定不存 在,自無法律上效力,而兩造對於被告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 ,已生爭執,自應依前開章程內容辦理,並無類推適用其他 法律回復第5 次決議之理由,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基於被 告重劃會理、監事全體均不能行使職權,恐致被告重劃會受 損害之公益理由,依然存在,被告甲○○尚有擔任被告重劃 會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自明。被告重劃會理監事均不能行使 職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臨時管理人關係已不存在云云, 亦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擔任被告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並非委 任關係;且被告甲○○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公益理由依然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應類推類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款及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 條之規定 ,回復被告重劃會第5 次決議效力,進而聲明請求確定被告 間臨時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怠於行職臨時管理人 職務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 涉,故未予詳述論駁回,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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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