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776號
KSDV,94,訴,2776,200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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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   告 晉鼎股份有限公司 黃玉慧
法定代理人 黃玉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展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展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8 月 8 日至94年11月3 日向原告購買貨品,價款總計新台幣( 下同)735, 011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支付上開貨款,屢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基於雙方所訂立的買賣契約,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原告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8 紙、統一 發票5 紙、貨物收據8 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基於雙方所訂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的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9 年12月11日(有起訴 狀繕本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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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鼎股份有限公司黃玉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展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