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柒拾萬陸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参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多次向伊公 司購買電磁接觸器、無鎔絲開關等貨品,共積欠貨款計新台 幣(下同)3,706,019 元,伊公司雖曾按月請款,但因被告 一直拖延,所交付之支票亦不獲兌現,經多次催索,均未置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 發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共 3,706,019 元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6,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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