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773號
KSDV,94,聲,1773,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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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七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 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86 號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崔謨清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 段地號2398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4398 號建物(含未保存 登記建物全部)、高雄市苓雅區○○○段地號1013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建號11748 號建物(含建號11777 號共同使用部分 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高雄縣仁武鄉○○段地號1031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42 號建物(含建號319 號共同使用部 分),及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各項存款。惟相對人已 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對於債務人百歷休閒渡假開發有限公司 、崔謨清、郭惠玲、郭章宏崔培蓮等人之債權額新台幣( 下同)2500萬元,全部以1100萬元折讓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給付相對人1100萬元後取得上開債權,相對人並將擔保上開 債權之抵押權全部讓與聲請人,故相對人即不得強制執行債 務人崔謨清之上開財產。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乃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86 號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2500萬元,



此有前開執行案卷所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惟 法院已執行查封債務人崔謨清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送請鑑價後,總價分別為1,882,120 元、1,634,68 0 元、905,440 元,合計為4,422,240 元,有鑑定報告附於 前開強制執行卷內可按,而執行法院並未查扣債務人崔謨清 之上開存款,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則酌定擔保 金自應以相對人就上開查封標的物拍賣後如可及時受償,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度,故以查封物之價值即4,422,240 元 為依據,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稱允當。又審酌 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雖業經本院於95年1 月19日以 94 年 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敗訴,惟尚未確定,且聲請人 仍可上訴至第三審,依第二、三審所需辦案期限各為2 年, 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3 年之時間,並認以上開金額依法定遲 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擔保金為適當,而酌定聲請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為663,336 元(計算式:4,422,240 ×5 %×3 =663,336),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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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歷休閒渡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