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聶齊桓 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伍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仟伍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理由欄三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其擔保金額為5,462,500 元【計算式:(6,857,000 +25,918,000)×5%×3 又4 ╱12=5,462,5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擔保金額為15,747,500 元 【計算式:(68,567,000+25,918,000)×5%×3 又4╱12=15,747,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中,業已載明系爭部分建 物屬於未辦保全登記建物之部分,而該未辦保全登記建物,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為新臺 幣(下同)68,567,000元,並依前開未辦保全登記建物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之價額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估定聲請人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二審確定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 、二審為2 年等因素,酌定其擔保金額。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理由欄3 第22行至第24行「其擔保金額為5,462,500 元【計 算式:(6,857,000 +25,918,000)×5%×3 又4 ╱12=5, 462,5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係將該未辦保全 登記建物之價額68,567,000元,誤寫為6,857,000 元,並因 此而誤算,應更正為「其擔保金額為15,747,500元【計算式 :(68,567,000+25,918,000)×5%×3 又4 ╱12=15,747 ,500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 文欄依上開誤寫、誤算結果,記載「伍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 元」,亦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壹仟伍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 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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