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方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 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 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 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永順隆船 務代理有限公司為運送人,因運送過程運送設備未符合適載 能力,故基於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 請求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349,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 月5 日所提準備書狀追加被 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並改稱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之船舶 所有人(management),被告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則為船舶所有權人(owner), 均應使系爭船舶具備堪航 能力,因未注意導致船舶水密性不足,原告受有損害,故基 於海商法第62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
被告永順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則變更為非運送人,但因未盡 受託人之義務明載委託人為何人,迴護關係企業被告永順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拿馬商永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 ,致原告失去追償良機,故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 同意,且分別於95年1 月10日、23日具狀表示異議。又核原 告的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改變,與原訴顯然不 同,故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 法定事由。且該變更追加的事實不以起訴的事實為基礎,故 與原起訴請求之爭點顯有不同,致前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 法利用,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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