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7號
KSDV,94,智,7,2006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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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5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訴外人旭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旭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旭馬公司之業務 部主任,二人原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主管及業務部主任, 分別負責原告高雄分公司所有業務及銷售,二人均明知原告 為附表一所示11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該等照片之攝 影著作財產權,原告並以附表一所示11張照片編入「年輕人 BUY AND DELIVERY」貨品型錄,供客戶選購 辦公室文具時參考之用。詎被告甲○○丁○○與訴外人楊 子儀竟為提供客戶選購辦公室文具時,有可供參考選擇之產 品目錄,而自民國91年9 月間起,由楊子儀在旭馬公司內, 複製如附表一所示11張照片,交由被告二人審查決定後,擅 自重製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張照片,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 附表一所示11張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並於92年3 月間, 將上開照片編入「旭馬萬物流通」之貨物型錄,印製後提供 給相關商號客戶使用,原告於92年間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於7 日內賠償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該函已 於92年4 月16日分別送達被告。茲因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侵 害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 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每張照片賠償數額為22,727 元,合計應賠償249,997 元(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如附表二



所示照片,而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550,003 元及其利息 、暨命停止散佈、收回及銷燬型錄部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為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 9,997元及自92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只是賠償 金額有爭執,伊等認為原告沒有受到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旭馬萬物流通」貨品型錄及「年輕人B UY AND DELIVERY」貨品型錄各一份、請求損 害賠償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本 院93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次查,被告將上開照片編入「旭馬 萬物流通」之貨物型錄,於92年3 月間印製後提供給相關商 號客戶使用,其重製數量、獲取之利益均難查考,原告亦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本院自得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被告辯稱:原告未 受有實際損害云云,顯有違誤,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聘 請攝影師鐘政勇拍攝照片費用為每張400 元,此業經證人鐘 政勇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 93 年 度簡字第1 號卷宗第28頁,影印外放),且需經排版 、美工等後製程序,被告重製數量僅11張,係用以商業競爭 ,原告自受有損害等侵害情節,本院認每一件著作權財產權 即一張照片所受損害,其賠償額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則 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1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4 3,00 0元(11×13,000=143,000), 又被告二人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000 元,並自原告 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2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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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