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7號
KSDV,94,智,7,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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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由 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 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 害,亦不得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 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 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666 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50,003 元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照片,而請求判決 命被告連帶給付249,997 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 之)。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 3 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停止散佈以及收回已散佈之「旭馬萬



物通流」貨物型錄,並將該貨物型錄全數銷燬。(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如附表二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 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3 元本息部分,因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 號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並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但就 如附表二所示照片部分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並不在上開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此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 號 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參,是以,尚難認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照片部分有犯罪行為,依首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照片 部分受侵害為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另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規定,雖得請求被告應停止散佈以 及收回已散佈之「旭馬萬物通流」貨物型錄,並將該貨物型 錄全數銷燬,惟此有別於同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獨立民 事救濟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僅得提起「回復其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 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 之。綜上,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3 元及其利息、 暨命被告停止散佈、收回銷燬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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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