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部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3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 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職 務,於93年11月6日依鈞院准予公示催告程序辦理登報在案 。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告 ,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截至94年 11月底合計新台幣(下同)1703萬8230元,業經聲請人以遺 產管理人身分向各金融機構申請結清撥交存入遺產專戶,是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值為新台幣1703萬8230元。茲因 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報酬數額,又受遺贈人 王振東訴請交付遺贈人訴訟證由鈞院審理中,為日後結算代 墊費用及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財政部所 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 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之1%即17萬382 元酌定報酬等 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3 年家催第431 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丙○○○遺產現金 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交付遺贈訴訟 資料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本院遺產 管理報酬裁定文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丙○○○於93年3月26日死亡,在臺灣地區無繼 承人,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51民事裁定可稽,足認聲請 人無法召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殆
無疑義,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二)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死亡後遺有存款,截 至94年11月底合計遺產總值共1703萬8230元等情,復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丙○○○遺產現金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財產清單影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種類不多均為現金存款,聲請 人業已全數收齊並設專戶管理,處理上開遺產所需時間及 人力耗費,尚非繁重,並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有關請求管理遺產 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情狀,惟該規定並無拘束本院 依職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效力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 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伍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