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15日結婚,詎料被告婚後不 負擔家計,並曾毆打原告5 、6 次,復於93年9 月8 日凌晨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68巷4-3 號兩造住處,被告竟因細 故爭執,憤而持鐵棒及塑膠椅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後 枕部壓砸傷、右臀部及左大腿淤傷等傷害,原告據此向本院 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93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裁定 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且被告應最少遠離原告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56巷12號4 樓)及工作場所( 高雄市新興區○○○路213 號尚諾奈服飾店)至少五十公尺 。惟被告於93年11月21日晚上8 時30分許,擅自前往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56巷12號4 樓之居所樓下,待原告返 家之際,即上前拉扯原告且拒不離去,被告前揭所為業已違 反前開保護令裁定即不得騷擾原告之內容,亦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自94年5 月份迄今原告無法聯絡被告,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見卷第61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家護字第121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1 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再者,證人即原告 母親洪瑞香證述:兩造婚後同住被告位於鳳山市住處,兩造 婚後不久之某日晚上11、12點,伊因接到原告電話而至兩造 上開住處時,見到兩造吵架,原告看來很狼狽,現場凌亂, 被告自承以裝結婚證書之筒子打原告,但伊未查看原告身上
之傷痕;第二次伊看見原告大腿有大片淤青,聽原告陳述係 遭被告毆打所致,該次原告有驗傷且聲請保護令,並返回娘 家與伊同住;之後被告曾至原告娘家,因一言不合拿安全帽 丟原告,亦曾拉扯原告阻止其上樓等語相符,益徵原告主張 上開遭被告毆打及騷擾等情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爭執,復無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規定,就裁判 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於93年9 月間因前揭家暴事件而分居,原告前曾據此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准予核發在案,然被告無視法院之保護令裁定,竟至原告 居所騷擾原告,該違反前開保護令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 餘,少有聯繫,夫妻感情已趨於淡薄,難認有復合之可能, 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 責於被告一方,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