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湯金雀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原 告 乙○○
被 告 何秀英即鎰沅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湯金雀主張:原告之子湯太雄於民國91年起受僱於被告 從事土木建築工作,湯太雄於93年5 月15日至被告所僱工頭 丁○○住處會合,欲前往高雄縣大社鄉保社村工地時,在途 經屏東縣萬巒鄉○○村○○路段發生車禍,湯太雄因此「職 業災害」不幸死亡。被告為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行號,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 有替湯太雄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被告竟未辦理投保手續 。湯太雄受僱於被告之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月 薪為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 應為42,000元,湯太雄因職業災害死亡,可1 次請領喪葬津 貼5 個月,遺屬津貼40個月,據此原告可領取之喪葬及遺屬 津貼共計1,890,000 元(計算式42,000×5 =210,000 ,42 ,000 ×40 =1,680,000 ,210,000 +1,680,000 =1,890, 000)。 茲因被告未依規定為湯太雄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 續,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故依 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前揭勞工保險 給付標準,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為鐵工工程之承包商,並未實際施作工程,因 此所標得之工程,均轉包予次承攬人施作。湯太雄係受僱於 訴外人丁○○,丁○○承攬伊綑紮鋼筋之工程,湯太雄與伊 未有僱傭關係存在,因此自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湯太雄 發生車禍當天係星期例假日,伊工地並無綑紮鋼筋工程,其
因交通事故死亡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湯太雄係原告之子,其於93年5 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PKO-17 7 號重機車附載丙○○,欲前往訴外人丁○○位在屏東縣潮 洲鎮之租住處時,途經屏東縣萬巒鄉○○村○○路段發生車 禍死亡,湯太雄死亡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勞工保險局94年9 月21日之保承資字第09410511350 號書函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湯太雄因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未依勞保條例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失,應依同條例第64條所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語,被告則執 前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湯太雄因車禍死亡是 否屬於職業傷害?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請求 被告給付1,89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五、湯太雄因車禍死亡是否屬於職業傷害?
㈠、按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判決 意旨參)。本院自原告主張湯太雄車禍死亡,得依勞保條例 第64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原因事實觀之,原告 之真意,應係就湯太雄車禍死亡之事實,構成同條所規定之 「職業傷害」,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基礎,核與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及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所謂之職業災害無 關,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法律適用誤指「職業災害 」一詞所囿,仍以湯太雄之車禍事故是否屬於勞保條例所謂 之「職業傷害」為判斷對象,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而被保險人合於第4 條情形而有服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 及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湯太雄駕駛PKO-177 號重機車附載證人丙○○之動機,係為前往丁○○位在屏東 縣潮州鎮租住處會合後,再搭車前往工地工作之事實,業據 丙○○及丁○○證述明確(詳卷第47頁警詢筆錄及第134 頁 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定符合審查準則第4 條所定之職業傷 害;但湯太雄係於飲酒後騎乘PKO-177 號重機車搭載丙○○ ,其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 呼氣值為每公升1.5 毫克),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現
場處理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詳卷第53頁),核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飲用酒類後吐氣值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標準有違,故依前開審查準則第 1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湯太雄酒後駕車因而發生車禍死 亡之結果,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自明。
六、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890,0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湯太雄係受被告所僱用,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及證人丁○○出具 之工資證明欲佐其說,惟經被告否認該等文書實質之真正。 且查,營利事業於每年度填具之結算申報書,係依所得稅法 第71條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 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文書(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參照)。準此,湯太雄與被告間 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自難僅憑被告否認其實質真實性之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事證 ,以資認定。
㈡、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 決參照)。湯太雄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欲至證人丁○○ 處會合,再搭車前往工地工作,已如前述,則其與丁○○間 之法律關係為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參諸證人丁○○結證稱 :我是根據工地的需求,決定僱用湯太雄去工地工作,湯太 雄是從事綑紮鋼筋的工作,我依湯太雄的工作技術及工作量 決定日薪1,700 元,工作的內容由我指示,給付湯太雄薪水 的來源,是我填載工數表向被告老闆翁從凱請款,因為我沒 有統一發票,所以就用薪資的方式來申報營業支出等語(詳 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顯見丁○○係以獨立營業之方式 ,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並按工人數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 至於湯太雄服勞務,受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之對象係丁○ ○,並非直接從屬於被告,參諸前開說明,湯太雄係與丁○ ○成立僱傭關係,其與被告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自明。故 原告主張湯太雄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丁○○係被告之工頭 云云,即與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㈢、被告與湯太雄間未存在有僱傭關係,故被告自毋須依勞保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手續, 原告以被告違反雇主應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義務為由,依同條 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890,000 元,自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子湯太雄車禍死亡之事實,核與勞保條例 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不符;且被告並無為湯太雄辦理投保 勞工保險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42,000元投保薪資,按喪葬津 貼5 個月,遺屬津貼40個月計算,共計1,89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基礎無涉,故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