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甲○○○○ ○○○○○○ ○○○○○○○○○e Ltd.
(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
vinc
Road
法定代理人 丁○○
359
Kong
丙○○
359
Kong
被 告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359
Kong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靖芬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e Ltd. 福海航運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託運人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 司)欲出口PANNOX73貨物共14,4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至 大陸地區,乃向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並將貨物裝載於WFHU 0000000 貨櫃,於民國92年8 月31日委由被告漢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通公司)所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愛爾蘭籍法 人即被告福海公司,以SWAT貨輪第V-0334S 航次運送;惟系
爭貨物於海上航行期間之92年9 月2 日落海而全部滅失;又 伊已履行保險人責任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79, 479元 ,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債權 讓與之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㈠ 先位: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527,724 元,及自9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08美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三、被告福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漢通公司則以:伊以福海公司名義簽發 之載貨證券正面,已有應依香港法為準據法之約定,又香港 法並無類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 條之規定,伊自毋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與福海公司連帶負責 ;況且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CIF 為交易條件,貨物越過船弦 後,危險負擔即移轉予買受人,基於損益同歸,應該只有實 際受損的買受人有權提出請求,故原告無從代位出賣人磐亞 公司為本件請求;加以該貨物係遭遇颱風之海上意外事故所 致,運送人及伊均得依法主張免責;是以,原告主張伊與福 海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售價527,724 元,於法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磐亞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WFHU 0000000貨 櫃後,於92年8 月31日委託未經我國認許之愛爾蘭籍法人即 被告福海公司,以SWAT貨輪第V-0334S 航次運送,並由被告 漢通公司代為與磐亞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及簽發載貨證券;然 該貨物於海上航行期間之92年9 月2 日落海全部滅失,伊為 該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已賠償579,479 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載貨證券及譯文、代位求償收據及譯文、中華日報94年 3 月15日航運版廣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商 業發票、漢通公司貨損通知函及譯文、發票人為原告、受款 人為磐亞公司、金額為579,479 元之票號BQ0000000 號支票 影本各1 份(見院卷第8 、9 、24、25、46至49、110 、18 6 、252 頁)為證;並有載明「資料庫無福海公司相關登記 資料」之經濟部94年4 月7 日經商字第09402044240 函、記 載「漢通為愛爾蘭籍福海公司在台代理,自86年5 月12日起 為不定期限代理」,及對上開事項表示「准予備查」之交通 部基隆港務局94年4 月7 日基港航監字第0940005754號、87 年3 月11日基港航監字第03752 號函各1 份(見院卷第70、
73 、74 頁),及漢通公司、福海公司代理合約影本2 份( 見院卷第75、78至84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福海公司既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前開事實亦為被告漢通公司所 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27,724 元,然被告漢通公司 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本件準據法為何 ?㈡原告得否本於保險法規定代位訴外人磐亞公司提起本訴 ?㈢被告福海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責?㈣被告漢通 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責?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準據法為何?
⒈查本件係原告代位託運人磐亞公司向運送人、運送人代理 人之被告請求貨物滅失之賠償,而在本院提起訴訟,又主 張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為具有涉外 成分法律關係之案件,應為適用準據法之選擇,核先敘明 。
⒉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 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 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 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 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 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自明; 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 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 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 經查,本件載貨證券全數均由託運人磐亞公司交付原告持 有中,且原告亦係本於保險代位、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故本件準據法即應依「運送契約本身」以定之。 ⒊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 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關於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是否對應適用之準據法已有 合意,被告漢通公司雖辯稱載貨證券正面已載明以香港 法為準據法云云;然載貨證券在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僅 為貨物收據,並非運送契約本身;又前述約款係以英文 印刷方式記載於載貨證券左下角,且字體十分微小,此 有該載貨證券影本1 份(見院卷第8 頁)在卷可憑,復
為運送人單方所擬具,託運人根本無從注意,亦無詳細 考慮、商討更改之餘地;顯然該條款之記載,僅為託運 人福海公司單方所表示之意思,尚無從認為係契約雙方 當事人之約定;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託運人磐亞公司已 同意是項記載內容,自無以拘束原告;從而,本件當無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
⑵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國籍分別為我國及愛爾蘭,並不相 同,已如前述,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 規定,即應以行為地定其準據法;又兩造運送契約之行 為地為我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運送契約之 爭議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即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本於保險法規定代位訴外人磐亞公司提起本訴?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為系爭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就該貨物之滅 失,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即託運人磐亞公司579, 479 元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漢通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 係採CIF 為買賣條件,貨物既已裝船出海,危險自已移轉 由買受人承擔,僅買受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云云;按CIF (COST, INSURANCE, FREIGHT)貿易條件,固指出賣人須 自費購買貨物運輸保險、負擔運費,並將保險單及載貨證 券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則於貨物越過船舷裝載上船後, 自行承擔貨物之利益及危險;惟風險之移轉與所有權之移 轉並非全然一致,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規定 ,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 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則縱使 如漢通公司所稱系爭貨物於裝載上船後,風險已非由磐亞 公司負擔,然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全數均仍為磐亞公司持有 ,再轉交原告提起本訴,既如前述,磐亞公司自屬該貨物 所有權人,而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⒊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已給付磐亞公司賠償金額,自得 代位行使磐亞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㈢被告福海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責?
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㈠使船舶 有安全航行之能力;㈡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㈢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 送與保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又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而運送人對於 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項、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海上航行期間之92年9 月2 日已因落 海而全部滅失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漢通公司辯稱:該 貨物係遭遇颱風之海上意外事故所致,運送人福海公司及 伊均得依法主張免責云云。惟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商業上 過失,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貨物有毀損滅失之事實 時,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公證報告 、海事報告等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貨物之滅失究竟是否 出於颱風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即無以證明;況且被告亦 未依前述海商法之規定,提出SWAT貨輪具有堪航能力,及 運送人已盡貨物照管義務之證明,則其辯稱運送人福海公 司已有符合海商法規定之免責事由,無庸就系爭貨物滅失 負責云云,即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主張被告福海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漢通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責?
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 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 為應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以外國法 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負連帶責任,即法律行為係存在 「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又該條僅有部分之構成要 件及部分之法律效果,須有完全性法條規定相配合,方為 完整之請求權基礎,核先敘明。
⒉按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 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 貨;又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 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而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 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航業法 第34條前段、第43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福海公司為未經認許之愛爾蘭籍船舶運送業者 ,而被告漢通公司為福海公司船務代理,並以代理人身分 與託運人磐亞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已如前 述;足見漢通公司確係以福海公司代理人身分與磐亞公司 為法律行為,亦與前述航業法、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相符;則依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即應由
船務代理之漢通公司與外國法人之福海公司連帶負責。 ⒋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漢通公司應 與被告福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何?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3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海商事件關於系爭貨物之滅失,應 由被告連帶負責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交付時目 的港之價值計算,以賠償原告。
⒉按一般國際貿易,貨物成本價格加上進口費用(含運費、 保險費、其他費用)後,為進口商之進口成本;再加上進 口商、銷售商之佣金、利潤,始為該批貨物在進口地之貨 價;故依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價格 恆高於出口地之價格。本件系爭貨品之報關價值為離岸價 格14,858美元、運費500 美元、保險費50美元,總計15,4 08美元,有系爭貨物出口報單影本1 紙(見院卷第111 頁 )可參,即前所謂之進口商之進口成本;而被告未抗辯或 舉證證明當時市價有何出口地價格較目的地價格為高之特 殊情形,或因供需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暴跌之情形等非常 態事實;則原告依進口成本價15,408美元作為目的港貨價 ,於法並無不合。
⒊準此,原告據此先位請求被告賠償貨價15,408美元,並按 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4.25 折算為527,724 元, 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724 元, 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依據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今本院已依 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准其所請,則其餘部分,爰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