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丁○○
己○○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買賣標的物係訴外人周淑琴交 付與買受人毓秀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毓秀堂公司),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 由毓秀堂公司負責人胡瓊文親自簽交予周淑琴。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轉帳傳票、股東名簿、存摺、匯出匯款回條等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明祥、顏有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均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即無權利人周淑琴受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又新 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是借款,事後已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訴人戊○○持有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己○○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一四所示支票十二 紙,上訴人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一八所示之支票四紙,上訴人丁○○持 有如附表編號一九至二一所示之支票三紙,詎被上訴人無端謊稱遺失上開支票, 通知付款銀行止付,並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上訴人於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後,始知票據經被上訴人掛失止付暨聲請公 示催告在案,是上訴人依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申報權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係周淑琴銷售貨物與毓秀堂公司,由毓秀堂公司簽交予周淑琴,周淑琴本於與上 訴人間個別之借貸關係,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故上訴
人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合法持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係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欲出售麗 嬰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麗嬰公司)乙批存貨,透過訴外人莊明祥尋找買主,乃 由莊明祥、周淑琴仲介,銷售予毓秀堂公司,約妥交易條件後,被上訴人即於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運送公司將系爭貨品送至毓秀堂公司,周淑琴取得毓秀堂 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張支票(票面金額共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 元)後,交予莊明祥,莊明祥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七張,交予莊明祥調現,另 將其餘七張票據,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四張支票存入配偶高華榆之帳戶託收。嗣 因被上訴人急於支付麗嬰公司貨款,惟莊明祥遲未將票貼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遂將原託收於高華榆帳戶內之票載發票日較遠之三張支票撤出(另一張支票號碼 PA0000000號已兌現),連同自己持有之支票三張,金額共一百零八萬 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如附表五所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向毓秀堂公司 換成面額較小之支票共十四張(如附表六所示)。嗣因被上訴人與莊明祥洽談票 貼事宜時,莊明祥知悉被上訴人與毓秀堂公司換票之事,提議看一下支票,被上 訴人乃將置於資料袋內之支票交莊明祥觀看,被上訴人返家後,至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五日欲將支票交銀行託收時,始發現資料袋內之十四張支票已遺失。是周淑 琴只是受莊明祥委託,出面與毓秀堂公司傳達交易條件及代收票據之人,自無票 據權利,而上訴人僅係代周淑琴為人頭出面主張權利,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即無權利人周淑琴受讓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支票,己○○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一四所示之支票,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五至一八所示之支票,丁○○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九至二一所示之支票,而上開支 票皆經被上訴人通知付款銀行止付,並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於上開支票提示退票後,分別提出上開支票向上開法 院申報權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示催告聲請狀、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一0三號民事裁定、申報權利狀等件為證,並經 原審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一0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一二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周淑琴是否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㈡上訴人自渠等前手即周淑琴處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無相當之對價 ?是否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指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茲 分述如下:
㈠關於周淑琴是否為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據權利人之爭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周淑琴銷售貨物與毓秀堂 公司,由毓秀堂公司簽交予周淑琴,故被上訴人與毓秀堂公司之系爭貨物買賣無 關,本件係多重買賣,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或麗嬰公司賣予周淑琴,嗣周淑琴再
轉賣予毓秀堂公司,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周淑琴商定,周淑琴 向被上訴人進貨十二萬件,每件單價十五元,周淑琴已先行交付訂金三十萬元, 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出貨前,囑其助理顏有志將九十萬元款項,分二筆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便箋內容,與兩造各自所主張成交之交易條 件均不同之點觀之,可知上開便箋所載僅係交易過程談論之條件,其內容亦無任 何有關買方即周淑琴之記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名義上雖係記載由訴外 人顏有志所為(二筆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但依證人即周淑琴之私人助 理顏有志到庭證述:「周淑琴要我去找甲○○、張文忠拿九十萬元,分兩次匯給 洪彥麒,但周淑琴並未提到做何用途。【(提示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頁)問: 匯款單是否你所填寫?】匯款單並非我填寫的,而是由甲○○、周文忠二人所填 寫,但我有交代他們要寫我的名字。」等詞,上開二紙匯款單實際上應係由甲○ ○、周文忠二人所為,惟亦均不足以逕認上開二筆匯款即周淑琴用以支付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周淑琴確有交付所謂買賣訂金三十萬元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或麗嬰公司賣予周淑琴乙節,即難憑 採。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甲○○之兄周文忠雖證述系爭貨物是周淑琴直接賣貨給 毓秀堂公司一情(參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周文忠 僅應周淑琴之請求,至毓秀堂公司幫忙搬貨,關於貨物來源、接洽情形,均無所 知悉,自無從證明周淑琴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再毓秀堂公司之代表人胡瓊文於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是周淑琴介紹我買貨,所以我才開票,票是我交給 周淑琴,貨是周淑琴拿給我的」等語,復參諸毓秀堂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提出 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狀述明:毓秀堂公司原始交付之支票十四張(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係交付予周淑琴, 託其轉交真正之貨主,嗣被上訴人出面告知毓秀堂公司,並提出系爭貨物之進貨 憑證後,毓秀堂公司始知真正貨主乃被上訴人,並允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其中六 張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金額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換成面額較 小的之支票共十四張(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等語(此俱經原審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可知系爭貨物乃被上訴人透過中間人周淑琴而銷售予毓秀堂公司 ,即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毓秀堂公司之間,且毓秀堂公司原始簽 發以支付系爭貨物價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張支票,亦係經過中間人周淑琴交 付被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再持上開支票中如附表五所示之六紙支票,向毓秀 堂公司更換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十四張支票。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將如附表四之支票 存入其配偶高華榆合作金庫之帳戶託收,嗣再撤回其中三張(另一張支票號碼P A0000000號已兌現)乙節,亦據其所提出高華榆上開帳戶存摺(含代收 票據明細表)附卷為憑,如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何以會有將上開支票 存入其配偶帳戶託收之理,是被上訴人始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人即票據權利 人。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由其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至毓秀堂公司,送貨單係 由被上訴人簽名之情,亦據其提出送貨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則系爭 貨物既由被上訴人逕行運送至買受人處,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曾為被上訴人持有 ,亦如前述,而上訴人無法證實周淑琴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
周淑琴顯非票據權利人。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即莊明祥之證言為憑,但依證人莊明 祥之證言,其根本不知周淑琴與被上訴人之間究有何關係,亦不知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原始來源,遑論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事宜(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當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自渠等前手即周淑琴處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無相當之對價 ?是否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指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 爭議:
①甲○○方面:
關於其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情,甲○○本人到庭陳述:「八十九年一月 時,周淑琴是向我借十萬元,她是在一月中的時候交付原證一(即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的支票給我。周淑琴陸陸續續向我借不只十萬元,且周淑琴是我大姊,她 因有案在身,所以小孩由我和母親照顧,所以有時候會寄一些錢回來」云云(參 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究係周淑琴用以 清償借款,或係支付甲○○代為照顧小孩之費用,即屬不明。甲○○復陳稱:「 她(指周淑琴)在八十九年一月有約我在新光醫院見面,拿了十七張票,除原證 一是給我的外,其他十六張她說是放在我這邊保管。等他出院再來拿。十七張支 票都先全部存放在我的帳戶裡面,等到第一張票跳票後(即附表編號一),我到 醫院去找周淑琴,告訴她跳票的事,請她處理,周淑琴叫我把其他十六張支票領 出來給她,她要去處理。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去領回全部票據的,我除了 自己這張票以外,其他的票我隔幾天就還給周淑琴了」等語,既除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支票外,其餘十六張支票僅係周淑琴委託甲○○保管,則甲○○何以將十 七張支票全部存放在自己之帳戶,待第一張支票退票後,始依周淑琴之指示領出 其餘十六張支票?況依上訴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周淑 琴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手術,同年月二十八日出 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所謂談論買賣條件時被上訴人親書之便箋,書寫日期係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足見毓秀堂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簽發以支付系爭貨物貨 款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時間乃在周淑琴出院之後,周淑琴何能在八十九年一月 住於新光醫院期間,交付上開十七張支票予甲○○?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甲○○尤無可能於提示不獲付款(即跳票 )後,至醫院告知當時已出院之周淑琴關於退票事宜。再關於委任代理人申報權 利及提起民事訴訟等事,甲○○陳稱:「我在我票據退票後,是在八十九年四月 中,退票後沒幾天,我去請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孝賢律師要如何處理這票據的 ,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找曾律師的,是請律師處理給付票款事宜,是給律師一萬元 」、「我之所以找曾律師,是因多年前我有見過他,票據退票後,我就想要請教 律師,就想到了曾律師」云云,惟參酌前述,甲○○既將其餘上開十六張支票交 予周淑琴處理,衡情實無獨留未兌現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自行處理,甚自支 付律師費用之理。綜上,甲○○前揭陳述,皆不足採。 ②戊○○方面:
關於其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情,戊○○本人陳稱:「我是在八十九年農 曆過年前把錢借給周淑琴,是以現金給的,約是三萬八千元左右,借錢給周淑琴
時,因我那時在她的保久堂公司上班,且因我信任她,所以沒有寫收據」、「我 是從八十九年九月在保久堂工作到八十九農曆過年前一月底或二月初,就是那批 貨交完後我就離職了」、「我拿到票據後面有看到後面是要給國寶人壽公司的, 我有問周淑琴,她說註記已經畫掉了,叫我存進去就可以了,因有把貨給毓秀堂 ,我當時也在場,而毓秀堂當時把票據給保久堂,而我認為票據的發票人是毓秀 堂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收了張票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戊○○並未能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任何資料,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支票,並非毓秀堂公司於收受貨物後原始簽發之十四張支票之一,乃被上訴人向 毓秀堂公司更換之十四張較小面額之支票其中之一,已如前述,是以關於戊○○ 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情,即為可疑。又戊○○陳稱:「我拿到票之 後,我就把票存到戶頭裡,結果隔天告訴我票據止付,要我領回,我去問周淑琴 ,他說他會幫我處理,至於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云云,復稱:「曾孝賢 律師那時在淡水有開事務所,我是淡水人,‧‧‧而律師費也是我自己出的,律 師費是六千元,我當初只是要曾律師幫我確認票據權利的事,沒想到有這麼多訴 訟,不過,我有全權委託曾律師幫我處理」、「我的律師費是六千元」、「我委 託曾律師只有拿原證二(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的票據給曾律師」等語,但戊○ ○既已離職,衡情當應要求周淑琴清償借款,且周淑琴既表示會處理,何以戊○ ○未繼續對周淑琴行使追索權,或催促周淑琴處理,反而自行花費委請律師申報 權利、提出訴訟?且戊○○自行委任之律師,又與周淑琴代為支付律師費用之其 餘上訴人己○○、丙○○、丁○○所委任者,均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曾孝賢律師 (此為兩造所不爭),要屬可議。綜上,戊○○所述,亦不足採。 ③己○○方面:
關於其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支票之情,己○○陳稱:「在八十八年時 ,周淑琴說要做生意,需要短期資金,農曆年過完後會還我,所以我分四次借款 給周淑琴,共計一一十萬元」、「周淑琴因沒有辦法還我現金,所以在八十九年 三月周淑琴到台中找我把票據給我,時間我不是很確定,只是記得過完年後,我 找不到她,我很緊張,她那時說她貼我一些利息錢,把期票給我抵帳」、「存摺 影本就是周淑琴那時候拿支票給我的時候,先對帳,把錢算清楚,才把支票給我 」、「我拿到十二張票後,就叫小姐存到銀行,因這些票據後面曾經託收過,所 以我沒有辦法委託銀行託收,我就找周淑琴,請她去撤銷之前的託收,後來,我 拿撤銷託收後的票據去存,結果就可以了」云云(參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提出匯款單二張、周淑琴之存摺及對帳單為憑。惟己○○所稱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匯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時匯款二十 六萬七千一百元部分,匯款人皆係旭立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己○○,已與其所述 不符。另己○○所述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帳四萬元,並無轉讓來源之記載, 此部分尚難認己○○與周淑琴間有借款往來交易,況匯款往來交易,其原因關係 甚多,亦難憑此逕認己○○與周淑琴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再己○○所持之十二 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支票,如上述,前均託收於甲○○之帳戶, 而甲○○撤銷託收取回前開十二紙支票,乃如附表編號一支票退票後即八十九年 四月十六日以後之事,己○○自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由周淑琴處受讓如
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十二張支票。顯見己○○所述,洵非可採。 ④丙○○方面:
關於其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四張支票之情,丙○○陳稱:「八十九 年四月左右,周淑琴說做生意需要現金,要以未到期的票據票貼,‧‧‧所以我 扣掉貼息錢,匯款十九萬,轉帳十萬元、六萬八千五(百)元給周淑琴」,另陳 稱:「因那時,周淑琴跟我票貼的時候,我有先算一些利息,可是我那時手頭上 只有十九萬,所以我先把十九萬匯出去,因我手上有金融卡二張,其他部分,我 因避免麻煩,所以就用轉帳的」、「我那時是在仕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 薪約四萬元,年中會有紅利」、「我借給周淑琴的錢都是我自己的錢,因我隨時 在身上都會留一些現金,而我借錢給周淑琴時,手上現金有十九萬」云云(見原 審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匯款單及轉帳單為據。惟十 九萬元之現款,並非小額數目,苟非有特殊事由,要無隨身攜帶鉅額款項之理, 且上開匯款單及轉帳單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並非假日,以前揭丙○ ○自陳之工作性質而言,亦鮮有於工作之日隨身攜帶鉅額款項之情,丙○○所述 ,顯與常情有違。又關於如何計算利息之情,丙○○亦無法敘明,其所述實難憑 採。再依丙○○另陳稱:「周淑琴是一次給我四張,我是把票據存到銀行,‧‧ ‧第一張跳票後,我就順便把另外三張票領出來,我那時有跟周淑琴聯絡,‧‧ ‧周淑琴建議我找曾律師來處理,律師費不是我出的,我約第一張票據跳票後幾 天去找曾律師的」、「我找曾律師處理時,是把這四張票都曾律師看」、「在周 淑琴這次票貼之前,周淑琴沒有向我借過錢」等語,其與周淑琴間未曾有金錢往 來關係,首次即貸予周淑琴高達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之數額,復於上開支票不獲 兌現後,竟未向周淑琴行使追索權,要求周淑琴償還借款,反依周淑琴之建議, 委請曾孝賢律師為代理人,並由周淑琴支付律師費用,分別申報權利,訴請毓秀 堂公司給付票款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常情。 ⑤丁○○方面:
關於其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支票部分,丁○○陳稱:「周淑琴在 去年四月時,因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所以拿這張票跟我調現金,所以我拿了票 後把錢匯給她,約匯二十幾萬,‧‧‧因我的匯款單據時間太久找不到,周淑琴 的存摺影本是曾律師提供的,我有匯了二筆,但是時間太久,為何分成二筆匯款 ,我記不清楚」、「我是在四月拿到票之後就存入(指世華銀行帳戶),之後第 一張票被退票了,我就把全部的票都領出來,事後,周淑琴有打電話給我,我問 她為何會退票,周淑琴告訴我,她有委託曾律師處理,我可以去找曾律師」、「 我是在第一張退票後沒多久就去找曾律師處理,律師費是周淑琴出的」、「我認 識周淑琴很久了,我都稱她阿姨」云云,另陳稱:「我借錢給周淑琴時,我還是 學生,但是有半工半讀,所以有存一些存款,這些錢是我的存款,我是從哪個帳 戶領出來的,因時間久了,所以我不記得了,我那時半工半讀月薪約二萬五左右 ,我的薪水都是領現」、「我現在約有二、三個戶頭,我借給周淑琴的錢是否是 從我戶頭領出來的,我也不記得了,因我那時工作領的是現金,所以有時會放在 家裡」云云(分別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周淑 琴之存摺為憑。然上開周淑琴存摺內,雖有二筆同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
丁○○名義之匯款記錄,但該二筆金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八千九十二元、一萬一千 四百零八元,俱計算至個位數之特殊金額,再以丁○○當時尚屬專科在學學生之 身分,此皆非小額之款項,何以有此特殊之交易情形,其均無法敘明。而丁○○ 就此高達二十九萬元款項之來源,由何帳戶提領等情,亦未能提出說明。尤有甚 者,丁○○僅係工讀之學生,與周淑琴又非至親,亦無率爾將高達二十九萬元之 款項,貸予周淑琴以為生意週轉需要之可能。復丁○○將工讀所得存款,借予周 淑琴週轉,遇上開支票不獲兌現時,理當要求周淑琴償還借款,而非聽從周淑琴 之建議,涉此繁複訟爭。末丁○○提出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支票之反面 ,均無周淑琴背書轉讓之簽名(此有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支票附卷足稽 ),亦與其主張本於與周淑琴間之借貸關係,由周淑琴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十九 至二十一所示支票乙事不合。丁○○之主張,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不能證明渠等分別已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皆係無相當對價而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堪採信。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既無相當對價而分別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渠等前手即周淑琴之權利,而周淑琴非票據權利人 ,不能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前已敘及,是以,上訴人對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自亦不能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 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指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情,惟縱 被上訴人所指為真,其結論亦是上訴人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與前開上訴人因以無相當對價而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 之結果相同,不影響本件認事用法之結論,爰不予一一論述。五、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而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渠等前手即 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周淑琴之權利,即上訴人不能取得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所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 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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