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703號
TPHV,91,上,703,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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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地主潘隆助於原審稱證:「(三百萬元)都返還了,詳情不大記得,不過都是還 給被告」等語,然保證金返還事宜重大,攸關合建義務履行完備與否,潘隆助何 以會詳情不大記得?又潘隆助雖證稱:「都是還給被告」,但卻未見簽據收執證 明,亦違反經驗交易法則;再地主既負有依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土地房屋合建契 約書第四條:「本工程甲方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之辦法:⑴一樓地坪粗坯完成退 還壹佰萬元整。⑵結構體完成並貼好全部外牆磁磚時退還壹佰萬元整。⑶水電瓦 斯接通交屋並將甲方應得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甲方時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約 定,按期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之確否履行與其有重大利害關 係,當然不可能自證未履行返還保證金義務。故難逕自認斷地主潘隆助、潘王瓊 華業經履行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保證金返還義務 ,上訴人亦無依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二之約定負返 還二百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係宣示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發生消滅或變更之效力 ,原審判決第一項明確載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執行名義上所載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因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已 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該執行名義自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惟該執行名義對 同案被告即訴外人陳文華是否發生執行力,或上訴人得否持該執行名義對陳文華 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另一問題。
理 由
一、上訴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七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院卷一六、一七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其配偶為上訴人之監護人,爰列上訴人之配偶吳林仁惠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與訴外人潘王瓊華潘隆助就坐 落台北市○○段○○段一六四、一六七、一五二之四、一六一之二、一六二、一 六三、一六八等地號土地,訂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由兩造就合建房屋進行 承攬建蓋;並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十 三日及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出保證金各一百萬元,交付潘王瓊華收執;嗣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陳文華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再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擬共同合建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約定兩造前與合建地主潘王瓊華潘隆助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受讓與承受,而上訴人於合建完成 後,則應將合建地主返還之保證金二百萬元交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建蓋完成,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將合建房屋點交予各合建地主,合建 地主潘王瓊華亦已依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將全部保證金退還交付上訴人收受, 詎上訴人取得退還之保證金後,竟拒絕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保證金二百 萬元交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合計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共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十 九元;㈡上訴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O號執行事件,查封被上 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以前述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消 滅上訴人上開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關於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債權,暨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0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建地主潘隆助、潘王瓊華已將保證金二百萬  元返還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負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賠償者係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陳文華二人,被上訴人亦僅能就該案所命給付金額之一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與訴外人潘王瓊華潘隆助就坐落台北市 ○○段三小段一六四等地號土地,訂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由兩造就合建 房屋進行承攬建蓋;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華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上訴人 再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擬共同合建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約定 兩造前與合建地主潘王瓊華潘隆助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受讓與 承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原審卷二八至三九頁)、「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一至四六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依「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交付潘王瓊華合建保



證金二百萬元之事實,有潘王瓊華簽收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票據二紙之記載在卷可 憑(原審卷三九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支票影本(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金額各一百萬元,詳原審卷一一四頁)相符,並經潘王瓊華潘隆助到庭證述曾 收受該二紙支票屬實(原審卷一○六至一一○頁),復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函復:該二張支票,其中發票日七七、六、一○,二二三七五八號支票已逾保存 期限業經銷毀,發票日七八、四、一五,一三○八三七號支票提示人為潘王瓊華 在卷可按(原審卷一四九頁);參以上訴人與潘王瓊華潘隆助再於七十八年四 月七日所訂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共應付予潘王瓊華、潘 隆助保證金三百萬元,而上訴人陳述其「繳交(保證金)一百萬元,地主也返還 一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五五頁),上訴人既僅付保證金一百萬元,顯見其餘二 百萬元為被上訴人基於七十七年六月所訂「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所給付,而嗣 後因被上訴人將合建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無須再給付潘王瓊華、潘 隆助保證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潘王瓊華潘隆助保證金二百萬元 ,堪信為真實。
四、其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潘王瓊華潘隆助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 返還上訴人部分:
王瓊華潘隆助業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返還上訴人之事實,經潘 王瓊華潘隆助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六至一○八頁、本院卷 四六至四八頁);上訴人雖辯稱潘王瓊華潘隆助就保證金之返還有利害關係, 其二人所言不足為憑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與潘王瓊華潘隆助七十八年四月七 日所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即潘王瓊華、潘 隆助)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即上訴人,按依契約書所載乙方雖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惟該合建契約書乃於被上訴人將合建房屋權利義務轉讓上訴人之後所立, 斯時與潘王瓊華潘隆助實際合建房屋者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五五頁,故潘王瓊華潘隆助返還保證金之對象為上訴人)之辦法:⑴一樓地坪 粗坯完成退還壹佰萬元整。⑵結構體完成並貼好全部外牆磁磚時退還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⑶水電瓦斯接通交屋並將甲方應得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甲方時退還新台 幣壹佰萬整。」(原審卷七三頁),及上開合建房屋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完成並 交屋完畢之事實,足認潘王瓊華潘隆助業已將契約所定之保證金三百萬元返還 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將合建完成之房屋交付潘王瓊華潘隆助,上訴人 所辯,為不足採。
五、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潘王瓊華潘隆助退還之保證金返還二百萬元與被 上訴人部分:
經查,兩造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其他約定 事項二約定:「原合建契約已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留待合建地主退還時取 回。」(原審卷四五頁)足見上訴人於潘王瓊華潘隆助退還保證金時,應將原 由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四九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 O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上開民事判決係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裁判,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該執行事件 卷宗可稽;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前述對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債權為主動債 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二一至二七頁),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債務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核 無不合。又前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民事判決係命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文華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分之給付,被上訴 人應為之給付為「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對上訴人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止,共計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九元五角,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執以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O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被上訴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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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