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694號
TPHV,91,上,694,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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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譚仲良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九樓 之一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九樓之一所召 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先位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時,如僅為因公司 法之修正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則因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修正公布,已事 隔四個月之久,並無緊急情事。又上訴人乙○○係於三月十四日開會當日晚 間始收受通知,依經濟部七四、一○、二四商六六五六號函令及鈞院六十五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見解,被上訴人該次之董事會決議自當無效,從而依該決 議所召開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乃係 由非有權召集股東會之機關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內容,應為無效 。
(二)有董事、監察人身分之股東對於遭提出解任董事、監察人職位之股東會決議 事項,屬於有自身利害關係,並不得加入表決。若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於 解任董事、監察人之特別決議數額,非屬無效之決議,則對於股本小股份集 中於少數股東之公司,於股東有聯合掏空公司資產之情形時,其等事後損害 賠償之救濟,恐已於事無濟。況由立法變革而言,對董事、監察人之解任, 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原屬普通決議事項,而公司法修正後 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改為特別決議事項,準此可知,對於解任董事 、監察人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既屬於公司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如 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監察人出席人數所代表之股份數未達前述特別決 議之數額,其所為之決議應屬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之無效事項,



而非僅屬決議方法得撤銷之事項。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 、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於公司法修正後,自無再適用的餘地。 二、備位部分:
(一)退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僅得為撤銷,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 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 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是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亦得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惟因其僅能透過公司所發給之議事錄始能知悉有違反 章程及法令情事,如仍需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 內提起,則於公司故意於決議後三十日始寄送議事錄,將使未出席股東會之 股東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知悉違法情事而提起訴訟。準此,依目的性限縮之解 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對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何時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訴訟,應自其收受知悉決議內容之日起三十日內起算,方符立法意旨。 (二)系爭股東會會議之決議內容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收悉,而四 月二十六日為星期五,二十七、八日則為週六、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 法行為欲提起訴訟加以救濟,於時間上亦有所不逮。足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規定,未加區分為出席股東或未出席股東而均一律認為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日起三十日內始得提起撤銷之訴,恐非立法之原意,復且影響未出席股東 之權益甚鉅。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先位部分:
(一)系爭臨時董事會本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召開,惟因開會地點通知錯誤而 流會,始將開會日期更改為三月十四日,而被上訴人在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記 載討論事項為修改公司章程及召開臨時股東會等,且均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 人收受開會通知,被上訴人所召開董事會合乎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規定 。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 前通知各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是以被上 訴人將開會通知寄發給各股東時即發生通知之效力,並不以各股東於臨時股 東會開會通知前十日收受開會通知為必要,而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業已寄發,縱使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始收受,亦不得謂 其召集程序有瑕疵。
(三)上訴人二人涉嫌侵占公款,業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鑑於上訴人二 人身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與監察人要職,故有解除此二人董事與監察人職務 之必要。惟上訴人二人佔公司全數股份已超越三分之一,是要解任其等之職 務,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在上訴人 蓄意不配合的情形下,確有實質上的困難,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中僅



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雖未達到公司法上所規定的 三分之二,卻也是不得不然的做法。再者,欠缺法定數額所為決議的效力, 實務上均認為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上字九六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參 照),是以被上訴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縱使並未達到三分之二 ,該瑕疵仍不屬於股東會決議內容當然違法之無效事項。再退步言之,縱假 設上訴人謂董事會召集無效,惟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由董事長召集之股東 會,亦屬撤銷而非無效。
二、備位部分: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臨 時股東會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 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所定之期間。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六○四號判決,認為未出席股東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所謂法定期間應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期間,即「自決議之日起 三十日內」自不許上訴人任意擴張解釋,自知悉內容時三十日起算,否則將使 公司股東會決議永不具確定性,當非立法本意。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係根據 未經合法召集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所作決議而召開,係非由「有權 召集股東會之機關」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應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未於十日前通知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再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包括「公司章程之修訂」及「 董事及監察人之解任」,其出席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所作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另系爭 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四項之規定。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爰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 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原本定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 日召開,而該次開會通知上已載明開會事由,嗣因原定開會地點錯誤而臨時改 為三月十四日召開,但開會議程並未變動,是以僅再通知開會時間,而未再另 附上召集事由,應認已依法載明召集事由。又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開,被上訴人 均有通知上訴人二人,茲因上訴人乙○○不在家而未能即時收受,並非未為通 知。再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開,乃為應配合公司法修正而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因 事態緊急,雖未於開會前七日內通知上訴人,但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召集程 序。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寄發,符合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則縱使上訴



人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始收受,亦不得謂召集程序有瑕疵。 (二)又解任董監事職務與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縱未有代表已發行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實務上認為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 違法之程序瑕疵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之問題。系爭股東會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 逾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提起撤銷之訴顯不合法,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三六○四號判決所稱之法定期間,應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自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不可任意解釋為「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嗣後被上訴人根據該臨時董事會決議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解任 原告二人董監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臨時董事會 開會通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臨時股東會會 議紀錄暨簽到簿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內容無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一)系爭股東  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二)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部分,是否已逾  法定起訴期間?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爭點: 1、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修訂 公司章程及解任上訴人二人董監事之內容,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公序 良俗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無效,即不足採。 2、按股東會之召集,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為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所明定。惟董事長縱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所 為之決議,僅為得撤銷之決議,因召集股東會既為董事會之權限,未經董事 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股東會,惟董事長既有依董事會 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且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僅是公司內部 作業,非外界所得知,故認此類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而無效,並不適當 ,應係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原因(法務部(75)法參字第6320號函、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據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之臨時董事 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未依法於開會七天 前通知各董事或未記載召集事由,因認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其 所作決議不適法等情,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譚仲良 根據該有瑕疵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 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無



召集權人召集而認決議為無效,亦不足採。
3、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包括「公司章程之修訂」及「董事及監察人之解任」, 其出席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任董 事及監察人,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 令之情形,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即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部分,是否已逾法定起訴期間之爭點: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關於此起訴期限之立法理由,一在於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將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一在於得撤 銷之事由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中較輕之違法原因,且因時間之經過較難判 定,如股東得隨時主張撤銷決議,將造成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為前提之公司 交易行為,其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嚴重影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權益,故公 司法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間定為 一個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三十日」以資明確。又此之所謂 三十日之期間屬除斥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逾期 提起撤銷之訴,其起訴即非合法。上訴人主張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自其收受知悉決議內容 之日起算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述立法目的有違,尚不足採。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係屬決議得 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惟系爭股東會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召開,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法 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既未證明其決議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或章 程之無效事由,復未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撤銷之訴。從而,上訴人先位聲 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為不合法,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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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