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
66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4年度偵字第2263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080 號及第27304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其與祖母丙○○同 住之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6巷3 之1 號住處,徒手 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得手後即以300 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名流動舊貨商 。嗣經丙○○當場目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復於94年 9 月29日上午7 時許,承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林 園鄉溪州村工業區旁,見未懸掛車牌、由不詳人士於94年9 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之渡船頭旁竊取之重型機 車(該車係戴萬進所有、失竊時係由其子丁○○騎乘使用、 車牌號碼為JG8- 669號,價值10,000元)停放在上址,且鑰 匙尚遺留在機車上,竟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 嗣於同年10月1 日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與 東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丁○○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 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被告對丁○○及丙○○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5年1 月6 日準備筆錄),且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丁○○及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亦未聲明異議,而上開丁○○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 未經其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 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丁○○及丙○○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卷內所有之文書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該文書雖屬傳聞證據,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 丙○○於警詢中證稱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通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併 辦案部分係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名男子有與之共同竊取丙○○之 財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男子就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與 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與該男子係共 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人對於事實欄一㈠之事實雖未起訴,惟因該 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因檢察 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執上揭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需,詎其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良好,所竊取之財物,並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2 支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然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