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243號
TPHV,91,上,243,2002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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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熊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繼業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五日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應徵第三審 之裁判費七萬五千零九十三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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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