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連戰
訴訟代理人 徐新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弟龍振田及訴外人梁永楨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大陸經商因故遭深
圳市檢察院收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經訴外人即梁永楨之兄梁永吉介紹
認識被上訴人甲○○○○生產事業黨部總幹事祁德亮、被上訴人乙○○及原審
被告曾珮榕(原判決為曾珮榕敗訴之判決,曾珮榕未上訴)等人,曾珮榕自稱
其為甲○○○○出資組成之「大陸台商事務中心」主任,與大陸國台辦、對台
辦等機關之官員關係良好,可協助上訴人救援遭收押之親人,上訴人不疑有他
,乃簽署授權書等文件委託曾珮榕處理相關事宜,嗣因曾珮榕佯稱需提供每人
具保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龍振田及梁永楨方可獲釋,上訴人乃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丙○○帳戶,惟龍振田及梁永
楨並未因此獲釋,上訴人遂終止與曾珮榕間之委任契約,要求曾珮榕返還一千
二百萬元,曾珮榕委由乙○○將丙○○所簽發、面額為港幣二百九十五萬五千
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然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至此方知
受騙。曾珮榕與被上訴人丙○○、乙○○共同詐騙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交付金
錢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渠等均為甲○○○○之受僱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甲○
○○○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曾珮榕係受委任處理事務方收受一千二百萬元,於上訴人終止委任
契約後,曾珮榕僅返還四百十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受領之金錢。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匯入丙○○帳戶一千二百萬元
,均由丙○○本人攜帶存摺及印鑑至銀行辦理領款及匯款或經由自動櫃員機領
款,丙○○係知悉上訴人匯款情形,且丙○○與曾珮榕為夫妻關係,於提供帳
戶時不過問其用途,亦與常情有違。曾珮榕所交付上訴人退款用之支票,係丙
○○設在香港之美國大通銀行支票帳戶,支票面額港幣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元折
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面額龐大發票人要負票款兌付之票據責任,於簽發支
票時,不知亦不問其用途,亦悖常理。如丙○○只是單純提供帳戶、支票,與
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何須於曾珮榕遭通緝時即消聲匿跡,避不出面釐清
案情,且不敢將其行蹤及聯絡地址、電話告知其訴訟代理人,只是由其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單向聯絡並委由他人陸續清償,足證丙○○係共犯,因心虛不敢面
對本件訴訟。
㈢對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部分:上訴人係信賴本件為甲○○○○處理大陸親人
案件,而由乙○○囑曾珮榕處理。如僅單純介紹,應介紹雙方認識之後,後續
程序事宜,由雙方直接聯絡洽辦即可,實無再透過乙○○處理之必要。若乙○
○僅係單純介紹,為何訴外人梁永吉向其詢問曾珮榕需要巨額保釋金之情形時
,要梁永吉及上訴人等不要誤會她?而於無法辦理具保時,反而代曾珮榕交付
退款支票?於支票退票後,一再居中表示何時可以解決退款之事。
㈣梁永吉請求國民黨生產事業部協助,而由國民黨大陸工作研究會轉由曾珮榕所
稱由甲○○○○成立之大陸台商事務中心處理,當時在場之國民黨高級黨工乙
○○、祁德亮二位總幹事並無反對之表示,並要曾珮榕好好表現,且對於曾珮
榕之言行並未否認其非甲○○○○之黨工,亦未釐清或說明大陸台商事務中心
非國民黨外圍組織。乙○○等人第一次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見面協商,曾珮榕之
助理錢力飛先生亦與會,並互相交換之名片。名片上印有甲○○○○黨徽,其
職銜為甲○○○○大陸研究工作會與大陸台商事務中心並列,足證大陸台商事
務中心係甲○○○○之組織。又,見面協商案情之地點為甲○○○○中央黨部
五樓會客室,甲○○○○之生產事業部及大陸工作研究會之總幹事均親自參與
,且該五樓會客室並非開放空間,而係專供黨工洽辦公務之用。曾珮榕於案發
後寫給乙○○總幹事之信函,是由曾珮榕當面親交給乙○○,足以證明曾珮榕
與甲○○○○之關係,否則何須敬呈該函之書面報告?大陸台商事務中心成立
時,媒體報導該事務中心負責人曾珮榕於成立大會致詞時表示「在甲○○○○
中央委員會陸工會協助下,完成大陸台商事務中心的籌設」。
㈤曾珮榕於法院審理中已陸續清償四百十萬元,上訴人上訴聲明減縮為: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
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僅以丙○○與曾珮榕為夫妻,即認丙○○必定與曾珮榕為共同侵權行為
,應屬率斷。上訴人自承在與曾珮榕交涉過程中,丙○○未曾出面,且依社會
常情,提供帳戶、支票供他人使用者,尤其配偶間,並不當然知悉該他人或配
偶利用此帳戶、支票之目的及用途。中華商業銀行()中銀店字第○○九號
函及附件財政部台財融第七五○二二四一號函所示,支取款項時,依約定僅須
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
領取,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是則上訴人固
將款項匯入丙○○之帳戶,惟是否由丙○○親自前往領取並無法確認,上訴人
逕以此主張丙○○與曾珮榕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指陳丙○○避
不見面云云,蓋丙○○固委由訴訟代理人處理本件訴訟,惟其對於曾珮榕與上
訴人間往來之事實完全不知情,係上訴人提出本件民事訴追後,經曾珮榕告知
,丙○○才知道此事,是丙○○自無與曾珮榕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上訴人乙○○則以:
係基於協助上訴人援救親人之立場方介紹曾珮榕與上訴人認識,實際受任處理
事務者為曾珮榕,被上訴人不知悉上訴人與曾珮榕間之金錢往來情況,僅受託
轉交支票,並未與曾珮榕、丙○○共同詐騙上訴人之金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甲○○○○則以:
曾珮榕、丙○○均非國民黨之受僱人,「大陸台商事務中心」並非國民黨所成
立之組織,乙○○雖為國民黨大陸研究工作會總幹事,然乙○○既未詐騙上訴
人之金錢,甲○○○○自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龍振田、梁永楨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大陸因故遭羈押,上訴人
希冀將二人援救出監,乃在八十九年六月底經由梁永吉介紹認識甲○○○○生產
事業黨部總幹事祁德亮、甲○○○○大陸研究工作會總幹事乙○○及自稱為「大
陸台商事務中心」主任曾珮榕等人,上訴人及梁永吉數次在甲○○○○中央黨部
之會議室與祁德亮、乙○○、曾珮榕等人會面,上訴人及梁永吉簽署授權書委託
曾珮榕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因聽信曾珮榕之言,以為交付具保保證金一
千二百萬元即可將龍振田、梁永楨保釋出監,致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日
共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丙○○在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嗣因龍振田、梁永楨始終未獲釋,上訴人遂終止
與曾珮榕之委任契約,請求曾珮榕返還該筆款項,曾珮榕即託乙○○於八十九年
八月八日代為轉交由丙○○所簽發之支票,該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惟曾珮
榕已陸續返還上訴人四百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梁永吉、祁德亮於原法院到庭證
述明確,復有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授權委託書、匯款回條聯、支票
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係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主張其二人與曾珮榕均為被上訴人甲○○○○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認甲○○○○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兩造之爭執點在
於丙○○、乙○○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是否為曾珮榕等三人之僱
傭人。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
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
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茲分就被上訴人丙○○、乙○○、甲○○○○三人
是否合於損害賠償之要件析述如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丙○○帳戶之一千二百萬元均由丙○○本人攜帶存
摺及印鑑辦理提領、匯款或經由自動櫃員機領,有中華商業銀行()中銀
店字第○○九號函可證。被上訴人丙○○則否認領取款項之事實。查,據中
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覆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藝
璇企業有限公司匯入丙○○帳戶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均由丙○○本人攜帶存
摺及留存本分行印鑑來行辦理領及匯款或經由自動櫃員機領款。」(本院卷
第一一O頁),惟其併附財政部七五年二月四日發布之台財融第七五○二二
四一號函為附件,該函內容略以:客戶至銀行支取存款時,僅須取款簽章相
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
,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見本院卷第一一
九頁)。是則上訴人固將款項匯入丙○○之帳戶,然是否由丙○○親自前往
領取,依前開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附之財政部函,該行僅須取款簽章與
留存之簽章相符時,即供客戶提領,至於是否由丙○○本人親自領取,銀行
並不負認定之責。上訴人主張丙○○親往提領存款與曾珮榕共同侵權行為云
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丙○○與曾珮榕係夫妻關係,於提供帳戶時,不過問其用途,
與常情有違。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真正詐騙的人是曾珮榕、乙○○
二個人,丙○○部分是一千二百萬元匯入他的帳戶,退款時之支票是丙○○
所開立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亦即上訴人與曾珮榕交涉過程中,丙○
○未曾出面,且配偶間提供帳戶、支票供他方使用,並不違社會常情,尚難
執此遽認丙○○與曾珮榕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丙○○避不見面部分,因丙○○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有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自難謂丙○○有何避不見面之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
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與曾佩榕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
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曾於上訴人與曾珮榕見面時陪同在場,並代為轉交
曾珮榕退款之支票,認乙○○係基於甲○○○○黨工之身分囑託曾珮榕辦理此
事;乙○○則抗辯稱係基於個人之立場善意介紹上訴人與曾珮榕認識,並於雙
方無法聯繫時從旁協助而已。查,上訴人及梁永吉出具之授權書,其上明確記
載「本人授權大陸台商事務中心主任曾珮榕女士懇請全權處理胞弟龍振田及員
工梁永楨在大陸誤觸法網案絕無異議」(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證受託處理有
關事務者僅曾珮榕一人,不包括乙○○。證人梁永吉於原審證稱係委託曾珮榕
處理相關事務,祁德亮、乙○○只是介紹曾珮榕給其及上訴人認識(原審卷第
一○六頁),並於本院證稱「(問:八十九年的七月三日下午四時是否有去天
青法律事務所與張耿銘博士見面談案情?)(答:有,是在他的事務所,吳先
生沒有在場)」;「(問:曾珮榕何時說擺平這件訴訟要一千二百萬?)(答
:是我與吳總幹事見面之後他才說要保證金一千二百萬,之前說要六百萬保釋
我弟弟的話這個錢誰要出,我說這個錢的事要找老闆,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乙
○○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甲○○○○問:是何人
提議去律師事務所?)(答:是曾小姐提議,有我、丁○○、曾珮榕去,祈先
生與吳先生沒有去。)」(本院卷第七四頁、七五頁)。由前開證言,曾珮榕
說要保釋金一千二百萬元時乙○○並不在場,則乙○○抗辯基於善意介紹曾珮
榕與上訴人認識未曾參與金錢之事,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為何證人梁
永吉向其詢問曾珮榕需要鉅額保證金時,要證人及上訴人不要誤會曾珮榕;而
於無法辦理具保時,反而代曾珮榕交付退款支票;於支票退款後,一再居中處
理解決退款之事?乙○○既基於好意介紹曾珮榕與上訴人認識,當然希望事情
能圓滿解決,此乃人之常情,關心或交付退款支票均屬上訴人匯款以後之事,
不能以事後之行為去推斷乙○○與曾珮榕共同施用詐術致令上訴人前往匯款。
上訴人未能證明乙○○對之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自無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與曾珮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證人梁永吉請求國民黨生產事業部協助,而由國民黨大陸
工作研究會轉由曾珮榕所稱由甲○○○○成立之大陸台商事務中心處理,當
時在場之國民黨高級黨工乙○○、祁德亮二位總幹事並無反對之表示,並要
曾女好好表現,且對於曾女之言行並未否認其非甲○○○○之黨工,亦未釐
清或說明大陸台商事務中心非國民黨外圍組織,基此上訴人完全信賴所託之
對象即為甲○○○○大陸工作研究會,況曾女在會中言及大陸台商中心是國
民黨所成立時,吳、祁二位亦肯認,始放心將案件交由渠等處理,曾女才有
機會以交保為由詐騙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之巨大金額。查,證人梁永吉於原
審證稱「‧‧‧祁德亮、乙○○只是介紹曾珮榕給我們‧‧‧」(原審卷第
一○六頁),與被上訴人乙○○所言:「與祁德亮先生安排上訴人、梁永吉
、曾珮榕在甲○○○○生產事業黨部會客室介紹見面,並表明本黨影響力不
及大陸地區,個人基於服務同胞,僅介紹其認識,其餘均不介入」等情相符
。上訴人所簽署之授權委託書(原審卷第十七頁)及上訴人與梁永吉於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署之委託書(原審卷第十八頁),均清楚表示「‧‧‧
授權曾珮榕女士‧‧‧」、「委託李玉文先生處理‧‧‧」,均未提及「甲
○○○○」,足證上訴人之授權對象為曾珮榕,並非被上訴人甲○○○○。
再者,倘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曾珮榕係為甲○○○○服勞務,則上訴人委
任之對象應為甲○○○○,再由甲○○○○將委辦事項交由曾珮榕處理,足
證曾珮榕並未受僱於甲○○○○。
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曾珮榕、乙○○等人第一次在國民黨中央
黨部見面協商,曾珮榕之助理錢力飛亦與會,並互相交換名片,名片上印有
甲○○○○黨徽,其職銜為甲○○○○大陸研究工作會與大陸台商事務中心
並列,足明大陸台商事務中心為甲○○○○之組織;此為甲○○○○否認之
。查,證人梁永吉於本院證稱:「(曾珮榕是否有自我介紹?)(他打電話
就說我姓曾,是國民黨的吳總幹事交辦他,通知我那一天可以去中央黨部,
還約我在中央黨部的八樓,說是在總統府對面,後來我就依他所說地址去,
我就跟丁○○一起去,碰面的時候有丁○○、祁總幹事、乙○○、曾珮榕,
還有錢立飛他們都有交換名片,乙○○當時有介紹說曾珮榕是台商事務中心
的主任,錢先生是曾小姐助理,曾小姐叫我找吳先生,所以我去首先說要找
乙○○,他們也有給我名片‧‧‧」(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認乙○○從未
提及曾珮榕、錢力飛與甲○○○○有何關係。次查錢力飛之名片上固然印有
甲○○○○黨徽(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惟名片如何印製乃個人之自由,錢
力飛在印製名片之前亦不可能徵詢甲○○○○之同意,錢力飛之本意或僅欲
以黨徽表明其係國民黨黨員,而擔任甲○○○○黨職之乙○○及訴訟代理人
徐新生之名片反倒未印有黨徽(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自不能以名片上有黨
徽之印製遽認與甲○○○○有何僱傭關係。
⒊上訴人另主張攸關本事件二次開會地在甲○○○○中央黨部,相關文件亦傳
真至中央黨部,足證甲○○○○與曾珮榕間有僱傭關係。甲○○○○則以其
為政治團體,選民上門述說或請託任何事項,黨工以會議室招待茶水乃人情
之常情,甲○○○○所在之大樓係對外開放等語置辯。查,甲○○○○之中
央黨部為開放式空間,有甲○○○○所提之該黨中央大樓開放空間使用簡介
以及中央餐廳宴會廣場簡介可參(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足見該大樓係可供一般民眾借用,並無限制借用人之資格。其次,證人梁
永吉於本院證稱「(上訴代理人問:傳真文件到國民黨你傳哪些文件到國民
黨中央黨部?)(答:我忘記號碼了,我都拿著名片傳,我傳真委託書還有
身份證影本),曾小姐說要傳真給吳總幹事,我就照她講的」(本院卷第七
十二頁),足知證人梁永吉係依曾珮榕之指示實則無法確認傳真之號碼,上
訴人既非實際為傳真文件之人,其又如何確認傳真之號碼為0000000
0而非00000000,並執此推論曾珮榕係甲○○○○之受僱人?
⒋上訴人復主張大陸台商事務中心成立時,有關媒體均報導該事務中心負責人
曾珮榕於成立大會致詞時表示,在甲○○○○中央委員會陸工會協助下,他
們完成大陸台商事務中心的籌設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森新聞報載明
:「‧‧‧六月成立的大陸台商事務中心,由於成立大會地點選擇在國民黨
中央黨部,指導單位又是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陸工會。」,「以往一直在國民
黨大陸政策上扮演重要幕僚角色的張榮恭,在成立大會上就表示‧‧‧國民
黨雖然沒有繼續執政的機會,無法繼續推動此項政策,但他們會繼續向新政
府提出建言,也歡迎台商們主動提出建言,告訴他們該如何做。」,「事務
中心負責人曾珮榕致詞時表示,在甲○○○○中央委員會陸工會協助下,他
們完成大陸台商事務中心的籌設,未來的主要業務是服務台商,協助保障台
商在兩岸的合法權益。」;「六月三日(週六)他們將邀請目前在台的大陸
台商,在木柵中興山莊舉辦台商聯誼會,加強彼此間聯繫與互動。」(本院
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依前開報導所言,大陸台商事務中心是在陸工會
協助下成立,亦即非陸工會所設立,且前開報導亦未報導甲○○○○成立或
籌設大陸台商事務中心,僅謂「很難不讓人聯想是國民黨扶持成立」等語,
足證該篇報導只是媒體之推測之詞,何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珮榕與甲○
○○○之間之僱傭關係,自難以上揭媒體之推測遽認大陸台商事務中心係甲
○○○○所設立。
⒌綜上,上訴人就甲○○○○為曾珮榕之僱傭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
丙○○、乙○○二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甲○
○○○應與其受僱人曾珮榕、丙○○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丙○○、乙○○,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請求甲○○○○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