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54號
KSDM,95,簡,154,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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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庚○○
      卯○○
      壬○○
      丙○○
      寅○○
      丁○○
      辰○○
      子 ○
      己○○
      戊○○
      丑○○
      甲 ○
      巳○○
      辛○○○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459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60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天九骨牌壹副、骰子貳佰玖拾伍粒、籌碼伍個、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膠質天九骨牌壹副、骰子叁拾陸粒、樸克牌陸副,均沒收。
庚○○卯○○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天九骨牌壹副、骰子貳佰玖拾伍粒、籌碼伍個,均沒收。
癸○○壬○○丙○○寅○○丁○○辰○○、子○、戊○○丑○○巳○○辛○○○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天九骨牌壹副、骰子貳佰玖拾伍粒、籌碼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90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 ○○(原名林慶誠)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



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85年7 月3 日假釋 出監,並於89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3年4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 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2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均未知警惕,甲○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庚 ○○、卯○○己○○等3 人復與癸○○壬○○丙○○寅○○丁○○辰○○、子○、戊○○丑○○、巳○ ○、辛○○○乙○○、王信人、黃忠吉黃萬豐黃國欽 、陳明華、藍鳳美司鴻釗駱佩玉張翠芸林曉芬、呂 金穎藍茂源等24人(其中王信人、黃忠吉黃萬豐、黃國 欽、陳明華、藍鳳美司鴻釗等7 人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 駱佩玉張翠芸林曉芬等3 人另經不起訴處分;呂金穎藍茂源等2 人另經緩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 8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5 號2 樓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4 人各 持4 張牌,其中1 人為莊家,每人分前後各2 張牌,以互比 點數大小之射倖方式與莊家對賭輸贏,莊家以一比一之賠率 與另3 家賭客賭博金錢,其餘賭客任選莊家以外之3 家押注 ,如點數比莊家大,則以押注之賭資贏取等額金錢,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94年8 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賭檯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74,200元、天 九骨牌1 副、骰子295 顆、手提無線電3 支、賭場支出明細 表1 本、賭客欠帳資料1 本、賭場帳冊1 本、號碼牌及夾子 1 袋、租賃契約書1 本及籌碼5 個。
二、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2日凌晨0 時40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3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同前之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4年10月22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賭檯上抽頭金26,500元、膠質天九骨牌1 副、骰子36顆、無線電3 支、帳單4 張、樸克牌6 副、鐵夾 子1 袋、計算機1 台、壓寶盒(整理盒)2 個。三、經查:
(一)如上開第一段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卯○○己○○癸○○壬○○丙○○寅○○、丁 ○○、辰○○、子○、戊○○丑○○巳○○、辛○○ ○、乙○○等16人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呂金 穎、藍茂源、黃志吉、王信人、黃萬豐黃國欽、陳明華 等7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司鴻釗藍鳳美等2 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



維新小組製作之現場檢查紀錄、賭客名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共32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賭檯上抽頭金74,200元、天 九骨牌1 副、骰子295 粒、手提無線電3 支、賭場支出明 細表1 本、賭客欠帳資料1 本、賭場帳冊1 本、號碼牌及 夾子1 袋、租賃契約書1 本及籌碼5 個扣案為憑,足見被 告甲○、庚○○卯○○己○○癸○○壬○○、丙 ○○、寅○○丁○○辰○○、子○、戊○○丑○○巳○○辛○○○乙○○等16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甲○、庚○○卯○○己○○癸○○壬○○丙○○寅○○丁○○辰○○、 子○、戊○○丑○○巳○○辛○○○乙○○等16 人此部分賭博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如前開第二段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認不諱,並有賭檯上抽頭金26,500元、膠質天九骨牌1 副、骰子36顆、無線電3 支、帳單4 張、樸克牌6 副、鐵 夾子、計算機1 台、壓寶盒(整理盒)2 個扣案為憑,足 認其前開自白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賭 博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庚○○卯○○己○○癸○○壬○○丙○○寅○○丁○○辰○○、子○、戊○○丑○○巳○○辛○○○乙○○等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其中被告甲○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甲○於94年10月2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43號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與被告甲○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即於94年8 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5 號2 樓 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甲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並於90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 ○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85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



告等人為貪圖小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 氣,應予導正;惟念及渠等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各人前科情形、賭博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經警於94年8 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5 號2 樓查 獲扣案之現金74,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天九骨牌1 副、 骰子295 顆、籌碼5 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94 年10月2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3號查獲扣案之現金26,5 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膠質天九骨牌1 副、骰子36顆、樸 克牌6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 其餘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與渠等被訴賭博罪名 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6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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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