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1號
KSDM,95,易,91,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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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因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2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月內,補正被告乙○○連續業務侵占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法院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1 月某日起受雇 於設址高雄市○○區○○街275 號之「采楓企業社」(負責 人為甲○○),充任推銷員兼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 務上之便利,於89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將 其持有之貨款新台幣(下同)65,995元,以變易持有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未歸還,且逃逸無蹤,始為甲 ○○發覺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被告自89年1 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告訴人甲○○之事實, 除告訴人於89年12月13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 ,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 照,公訴人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曾受僱於告訴 人之事實,本有未合。況且,告訴人之指訴,除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 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 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 ,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應不得作為證據,此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053號判決闡釋甚詳,因告訴人於89年12月13日偵訊 時,未經具結,其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曾受僱於告 訴人之事實,自應裁定命公訴人補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於89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 間止,將其持有之貨款新台幣(下同)65,995元,以變易持 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記載「被告‧‧‧為連續犯」,顯見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檢察官就被告係自何人收 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而各次收取之貨款金額為何,均 付之闕如,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各次收取貨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等佐證資料,而有裁定命公訴人補正之必要。 ㈢至於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以刑事告訴狀表示:被告曾將65 , 995 元款項侵占入己等語,因告訴狀記載之內容,係屬當 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僅有違傳聞禁止之原則,縱刑 事訴訟法未修正採納傳聞法則前,亦因書面陳述有違直接審 理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曾侵占告訴 人65,995元款項之依據。而公訴人提出之「裕昇企業社」業 務員月報表1 紙,雖有註記「業務人員:乙○○」、「共欠 65,995」等字樣,然該月報表既然為「裕昇企業行」業務員 報表,形式上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開設「采 楓企業社」,顯無直接關連性。又該月報表記載「共欠65,9 95」等字樣,究何所指,係指客戶積欠公司之款項,或業務 員積欠公司之款項,抑或其他原因積欠之款項,亦不明瞭, 亦難據此合理懷疑被告侵占告訴人65,995元貨款。況且,該 月報表關於積欠65,995元之記載,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7 紙記載之金額,並不相符,以致公訴人係如何認定被告係侵 占告訴人之貨款,以及侵占之金額為65,995元,均屬混沌不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 定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充任推銷員兼收取貨款等事務,自亦 不足以認定被告曾連續侵占告訴人之貨款達65,995元之犯罪 事實,爰依法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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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