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
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XVE ─506 之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路,遭執勤員警攔停,並舉發其闖紅燈,幾 經爭執均不獲理會,遂自行騎車離去,詎竟接獲高雄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2月15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 00000 號裁決書認有不服取締及闖紅燈等違規事實。綜上所 述,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 日執勤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建國、天服建國、民族 七到九點交通崗位,當時有異議人及另外一個人老婦人闖紅 燈,我就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並請其出示證件,老婦人 無意見,但是異議人說沒有帶證件,我請其在通知單上寫名 字,否則通知單無法送達,通知單右上角我有填上該老婦人 的車號。」、「(問:取締時你有無請異議人回頭查看號誌 ?)有。」等語(參見本院95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足認 本件執勤員警乙○○確實於94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至9 時在 案發路口執勤,且從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觀之,證人乙○○ 確實亦有記載同一時間違規闖紅燈之機車車牌號碼,以證人 乙○○與異議人均素無仇隙,衡情自無故意誣陷之理。而一
般汽車駕駛人闖越紅燈之行為,發生時間均甚為緊迫,除設 有闖紅燈照相機器設備之路口外,亦無法期待執勤人員在此 短短一瞬間,於發現違規事實後立即取出照相機器設備蒐證 。而證人之證詞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若事實為證人親自 見聞,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詞詞,即非無證據能力。而 證人證詞之信憑度在一般情形下雖不若以科學儀器採證之證 據,惟若能排除其記憶及表達之誤差,及故意誣陷之可能性 ,則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本案證人乙○○所為之前 開陳述,既無證據可認疑有故意誣陷之可能,且異議人就證 人乙○○所述情節大致均表同意,亦可信無誤認之虞,且其 所為之證述,自屬可採,異議人空言置辯,自不可採。另異 議人於上開為警攔停後,有停車受檢,並未不聽制止乙節, 業據證人乙○○及異議人同陳在卷,異議人雖未提出證件供 員警稽查,但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 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2月15日高市府交裁字 第裁32─B00000000 號,認係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確有闖紅燈之 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異議人執上開情詞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但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 違規事實,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 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規定,但無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事實,則原 處分機關於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是異議人執前詞 聲明異議,就闖紅燈行為所為之處分雖無理由,但就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違規事實,提出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意旨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