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調偵字第84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職業為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因未繳納罰款而於民國93年11月間遭註銷駕駛執照 ,嗣同年12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駕駛田海震(原 名田紀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營「台山企業社」所有之車 號F2-6372號自小貨車(下稱吳車),沿高雄縣岡山鎮○○ 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吉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雖有風雨然仍可行車、 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乙○ ○(亦遭註銷駕駛執照)騎乘車號LDE-428號重型機車(下 稱林車),沿吉安街由東向西行經該處正穿越協和街,吳長 車前車頭擦撞林車右側車身,使乙○○車倒地,並受有右肱 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胸挫傷合併第2、3、4、5肋骨骨 折、顏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詳94年12月15日撤 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