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6號
KSDM,94,重訴,16,20060104,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黃東壁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 其所犯運輸第1 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告為本案主謀,且尚有共犯 莊財源及乙○○未到案,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 ,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執行羈押,及同年5 月5 日、7 月5 日、9 月5 日、11月5 日4 次延長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上揭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 月5 日起,再延長 羈押2 月。至於被告供稱:伊患有胃病,請求交保等語;辯 護人則陳稱:被告確有患病,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惟經 本院函詢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是否有患病及其就醫之情形 ,經其回函稱:被告自訴患有胃潰瘍併皮膚病,現於本所服 藥,並安排於94年12月28日戒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等語, 且被告經醫師診斷結果為:被告有胃切除術後併吻合部潰瘍 及胃糜爛等症狀,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4 個月等情,有台灣 高雄看守所函文2 份及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雖患有上開疾病,惟看守所已給被告服藥並 戒護就醫,堪認已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客觀上尚難認被告 有非保外就醫,顯難以治療之急迫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一併敘明。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