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甲○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計捌張、如附表編號1 、2、4、6 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計參枚、偽造之「乙○○」指印共計伍枚、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乙○○」駕駛執照上之「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甲○以86年度易字第45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又 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甲○以89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 、90年度訴字第839 號、90年度易字第2533號等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確定,嗣經甲○以91年度聲 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1年 8 月21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科 學工藝博物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私 自影印之其二哥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自身之相片1 張,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與該名男子 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委由該名 男子以乙○○之身分資料偽造貼有丙○○相片之國民身分證 1 張,並於翌日取得該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並偽造 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嗣丙○○即基於行使偽造 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未經乙○○ 之同意或授權下,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前於89年1 月28日,冒用乙○○名義而以自己之相片向監理機關申請取 得之駕駛執照1 張(此部分所涉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91 年10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之「格林交通有限公司」,擅自 以乙○○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壬○○承租營業用小客車1 台
,而在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及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署押後,連同前 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登載不實之「乙○○」駕 駛執照,持向壬○○行使,使壬○○陷於錯誤,誤認係「乙 ○○」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而向其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而將營 業用小客車1 台出租與丙○○使用,丙○○於租得營業用小 客車後,於9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而其最後所 租用之車牌號碼Y4-619號營業用小客車,則於92年1 月6 日 停放在上開公司附近,由壬○○自行尋獲取回),足生損害 於格林交通有限公司及乙○○;㈡於91年11月18日,丙○○ 因其向壬○○所租用之車牌號碼Y4-619號營業用小客車受損 ,遂將該車交由位於高雄市○○區○○路250 之1 號之「佳 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佳煌公司)維修,嗣於同年月23日 ,丙○○至佳煌公司取車時,竟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向佳煌公司負責 人辛○○稱因汽車維修導致無收入,央求辛○○以開立本票 方式給付維修款項3 萬4000元,而以「乙○○」名義,在屬 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署押後,持向辛○○行使,致 辛○○陷於錯誤,誤認係「乙○○」交付前開汽車與佳煌公 司維修並簽發本票作為支付工具,因而同意丙○○以該本票 支付維修款項,然丙○○於取回維修完畢之汽車後,並未依 約給付維修款項且逃匿無蹤,足生損害於佳煌公司及乙○○ ;㈢於92年4 月間,丙○○承前開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擅以「乙○○」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 辦人員(成年人)代為尋找不知情之某印章刻印人員(成年 人)刻印而偽造「乙○○」之印章1 枚,並在屬私文書之如 附表編號6 所示文件上,以該印章蓋印產生「乙○○」之印 文1 枚後,連同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登載不 實之「乙○○」駕駛執照,持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 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辦理汽車貸 款,而於92年4 月25日將貸款金額18萬元匯入丙○○指定之 帳戶內,丙○○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後,並未依約還款,足生 損害於台新銀行及乙○○;㈣於92年8 月間某日,丙○○至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0 號之「巨龍汽車商行」應徵業 務員工作,經該商行負責人癸○○錄用後,竟承前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概括犯意,向癸○○表示欲由其薪資扣繳抵付價金之方式
購買車輛,並以「乙○○」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 6 張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署押後,持向癸○○行 使,致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向其購買汽車並 提供本票作為給付價款之擔保,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4 63-FR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與丙○○,並依丙○○之要求將該 汽車登記於不知情之丙○○配偶吳雪偵名下,丙○○於取得 該汽車後,旋即離職而逃匿無蹤,且未依約給付價款,足生 損害於癸○○及乙○○。
二、案經佳煌公司、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壬○○、辛○○、乙○○、證人戊○○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 20224872 號、94年6 月6 日刑紋字第0940086274號鑑驗書,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甲○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甲○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 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易銘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甲 ○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壬○○(見偵2 卷第9 至11頁)、辛○○(見偵2 卷第6 至8 頁)、乙○○(見偵2 卷第2 至5 頁、併偵2 卷第5 至 7 頁)、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戊○○(見警1 卷第1 、2 頁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及乙○○(見偵5 卷第42、43頁)、 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台新銀行汽車貸款之易銘德(見偵5 卷第 25、26頁)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2 月16日高監駕字第 0940006250號函暨所附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甲○審 1 卷第40、41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登 載不實之「乙○○」駕駛執照影本(見偵2 卷第18、19頁、 偵4 卷第7 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見偵4 卷第4 頁 )、車牌號碼2463-FR 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併 偵1 卷第2 頁)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7 所示 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確係被 告之指印無訛,有該局9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20224872號 (見偵3 卷第56至58頁)、94年6 月6 日刑紋字第09400862 74號鑑驗書(見併偵2 卷第62、63頁)附卷足證,則被告前 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另依卷附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 本所示,其上之乙○○個人資料均係以電腦印刷方式打印, 顯見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在被告提供乙○○之資料與上 開不詳姓名之人後方行印製,是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亦同係於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謀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方 偽造,從而,本件並無該不詳姓名人先偽造「內政部印」之 公印文完成後,被告方與其共謀偽造「乙○○」國民身分證 ,而認被告就偽造公印文部分因屬「事後共犯」而未構成犯 罪之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部分),同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 使登載不實之「乙○○」駕駛執照部分),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乙○○」國 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部分),同法 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乙○○」國民身分 證上之「內政部印」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向壬○○詐得營業用小客車使用權部分,又被告行使 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供擔保使用,其詐得前開汽車使用 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 以詐欺得利罪,尚難認已包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
。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就此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甲○自毋庸再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偽造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開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 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部分,又聲請意旨就被告偽造本票之 犯行,同有前述之未洽,然亦經公訴檢察官就此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部分)。其在附表編 號5 所示本票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 部,其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乃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因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作為支付工具,而得免給付與票據金額相同之維修費用 ,其詐欺得利乃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 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其前開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乙○○」駕駛執照 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 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6 所 示文書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台新 銀行詐得貸款18萬元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詐得台新銀行 18萬元,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 未洽(蓋被告以「乙○○」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係使台新銀 行陷於錯誤而交付18 萬 元款項,並非免除被告對於台新銀 行之債務),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偽造「乙○○」印章及在附表編號6 所示 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20 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 示本票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癸○ ○詐得前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又被告行使附表編號7 所示本 票,係供擔保使用,其詐得前開汽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已 包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其在附表編號7 所示本 票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6 張本票,均係利用同一機會 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予以 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 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 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連續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得利罪間,均係被 告冒用乙○○名義圖取不法利益所為之數個犯行,而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併辦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中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 及,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中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犯行、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其上開犯 罪事實㈡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前揭犯罪事實㈢中之 偽造印章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聲請效力所及,甲○均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始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10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考該條立 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 5 元以下之竊盜罪,實因迫於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 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 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 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 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觀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其於1 年不到之時間,即連續為多起不法犯行,且其先前 已有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89年度訴緝字第15 4 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在卷可佐,顯見其無所 悔悟,又其因本案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少,亦無所謂情輕法重 之狀況可言,是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尚無足採。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偽造文書,假冒其兄長乙○ ○名義詐取財物、詐得利益,甚而偽造乙○○之本票,擾亂 金融秩序,行為實無可取,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念及其事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 良好,復參以其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附表編號3 、5 、7 所示 之偽造本票共計8 張、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乙○○」簽名共計3 枚、指印共計5 枚、印文1 枚 及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 枚,均不能證明已滅失,應 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因前揭本票 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偽 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 張及前開登載不實之「乙○○ 」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被告於91年4 月11日,冒用乙 ○○之名義而以自己之照片向戶政機關聲請換發國民身分證 ,致戶政機關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文書而換 發乙○○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嗣被告並持向台新銀行行使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前於偵訊中自白及其留存於台新銀行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為依據。然查,被告前因另案判刑確定,於89年11月 23日即入監服刑,直至91年8 月21日方因假釋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聲請意旨謂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之91年4 月11日,被告尚在監服刑,其是否能為此 一犯行,實有所疑;而經甲○向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調 取乙○○於91年4 月11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資料,此次 申請時所檢附之相片,要係乙○○本人之相片,而非被告之 相片,有該次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甲○審 2 卷第60頁),復參以被告於甲○審理中供承其所使用之「 乙○○」國民身分證,係以1 萬元之代價委由他人偽造而來 ,業如上述,是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 開經甲○論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1 月28日,冒用乙 ○○之名義以自己之照片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致交通監理機關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 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換發汽車駕駛執照與被告,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若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業經判決確 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 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開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 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 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 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88年11月1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乙○○」印章及自己 之相片,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 向不知情之戶籍員柯淑娟佯稱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 並利用柯淑娟先行以電腦打字方式,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上,載明乙○○之年籍、出生地、住址、申請日、遺
失時間、遺失地點等文字,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 被告再於其上黏貼其本人照片一張,並於申請人欄內,偽造 乙○○署押一枚,並將前揭偽造之乙○○印章蓋印於偽造之 乙○○署押旁,後即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與柯淑娟而為行使 ,並使柯淑娟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補 發乙○○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 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因而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嗣經甲○以89年度訴緝 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於89年12月26 日宣示判決而發生效力,嗣於90年2 月19日確定,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甲○89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判決 在卷可按。則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僅上開確定判決另認被告牽連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復係在前開 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後約2 月餘,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 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依 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甲○論認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是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25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中旬某 日,以3 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自己相片,委請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羅全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各1 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羅全銘」本人 。嗣於同年3 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台 17 線 公路100 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經警查獲,被告竟承前 開概括犯意,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羅 全銘」簽名後,再交還員警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羅 全銘」本人。復於同年3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被告再承 上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位 於高雄市○○○路191 號之「國晉出租車行」,以「羅全銘 」名義簽立租賃契約,而向負責人己○○租用汽車,致己○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羅全銘」而將汽車出租與被告, 足生損害於「羅全銘」本人,嗣被告於繳付2 天之租金後即 逃逸無蹤,使己○○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行間,分別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 語。經查,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前開經甲○論罪科 刑之被告犯行,其2 者相距最短之時間,業有1 年7 月之譜 ,時間上已難認有所密接,況被告前開經甲○論罪科刑之犯 行,均係冒用「乙○○」之名義為之,而此一併辦部分,被 告則另行偽造「羅全銘」之證件,而以「羅全銘」之名義為 上開不法犯行,依此等客觀情狀,實難認定併案部分與本案 部分,被告有所謂概括犯意可言,因此,前揭併辦意旨所指 之犯行,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亦無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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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 │偽造之「乙○○」署押│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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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計程車租車契約書 │簽名1 枚、指印3 枚 │見偵2 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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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意書 │簽名1 枚、指印2 枚 │見偵2 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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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票號:474254號、金額40萬元│簽名1 枚、指印2 枚 │見偵2 卷第16頁│
│ │之本票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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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佳煌公司維修估價單 │簽名1 枚 │見偵1 卷第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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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票號:179943號、金額3 萬 │簽名1 枚 │見偵1 卷第5 頁│
│ │4000元之本票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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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印文1 枚 │見偵4 卷第3 頁│
│ │料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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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票號:348414號至348419號、│簽名共計6 枚、指印共│見併偵1 卷第3 │
│ │金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6 張 │計6枚 │至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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