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303 號、94年度偵字第2533、3099、6582、65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經變造後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乙○○之國民身分證、庚○○退伍令上照片各壹張、義和豐有限公司名片壹張、薪資袋叁個及未扣案經變造後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張、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簽帳單、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偽造「乙○○」印章壹枚、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癸○○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
㈡癸○○復基於概括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持上開行竊所得附表二之現 金卡或信用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 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 卡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及被害人 。
㈢癸○○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三之時間,持其上開行竊所得如 附表三之信用卡購物消費,並偽造附表三之信用卡所有人之 署押於前開商店簽帳單上,表示該信用卡所有人確認與各該 特約商店間買賣付款方式暨金額,及向附表三各發卡銀行表 示信用卡所有人依雙方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請求發卡銀行 依約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又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消費 之商店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以行使之,致前開商店陷 於錯誤,未向癸○○收取消費款項而將所購物品交付癸○○ ,並致上揭銀行陷於錯誤而先行代墊前開各筆消費款項或交 付借款後,再向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請求清償,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之商店、銀行、信用卡名義人之財產權益及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二、
㈠癸○○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 申請時地,或持上開竊得該表所示被害人身份證件(或影本 ),佯稱係該被害人本人,偽造其署押於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之同意欄,因而偽造該信用卡、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或以電話方式,佯稱係丁○○、乙 ○○本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謊稱遺失欲申請 補發該被害人原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致上開銀行誤認為 真正申請人,因而核發或補發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9所 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各1 張,癸○○於取得如附表五編號9 至11之信用卡後,並在該卡背面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簽名, 而偽造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該表所示之 被害人、銀行。
㈡癸○○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 冒名申請之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四編號2 、9 之時間( 除預借現金部分外),向該表各特約商店刷卡,並分別冒用 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署押在各該信用卡之二 聯式消費簽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 存根聯)上或三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 二聯商店存根欄、第三聯交銀行結帳),偽造作成表示被害 人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購買該表所示 金額財物,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其為被害人 本人而允其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予癸○○,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之商店、銀行、被害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
㈢癸○○承前概括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乙 ○○之信用卡及證件,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署押於附表五編 號3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之同意欄,因 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並使玉山商業銀行誤認其為真正申 請人,因而授予額度准予以虛擬信用卡之方式消費,承諾代 墊消費款,並使該表所示特約商店陷錯誤,而交付筆記型電 腦1 台,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商店、玉山商業銀行 。
㈣癸○○承前概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持冒名申請核發或補發如附表四編號2 、9 所示之 信用卡,為繼續使用其下述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六 編號7), 於93年12月18日、94年1 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佯為持卡人本人,以偽造署押在信用卡之二 聯式消費簽帳單並持行使,以及電話語音之方式(此部分無
偽造文書犯行),繳納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8400元、 1018 元 ,而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未追索其電信費之利益。 ㈤癸○○另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犯意, 連續持上開冒名申請核發或補發之附表四編號1 、8 、9 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至該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
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 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8 、9 所示之金額(預借現金部分)。
㈥癸○○於94年1 月26日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28 之1 號 二樓乾爹壬○○之工廠內取得義和豐有限公司之名片1 張、 空白薪資袋3 個(財產價值甚微,不構成竊盜罪),竟基於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名片(非私文書)上書寫乙○○之姓名 ,並盜用「義和豐有限公司」、「辜士銘」印章,書寫乙○ ○之姓名在上開薪資袋,偽造「義和豐有限公司乙○○」93 年11月、12月、94年1 月薪資袋之私文書3 個,並於94年1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前開名片、偽造薪資袋及竊得之 乙○○身分證、健保卡,至高雄市○○○路150 號華南銀行 高雄博愛分行,持以行使,佯稱乙○○本人申請現金卡,並 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1 紙(即附表五編號8), 足生損害於義和豐有限公司及辜士 銘(即辛○○)、乙○○、華南銀行,惟遭行員洪怡穎發現 有異報警查獲。
三、又癸○○竊取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丙○○所有SIM 卡(門號 :0000000000號)1 張後,明知所取得之SIM 係丙○○所申 請,而非自己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 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連續 將上揭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2 支內,自 93 年11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被斷線停用止,多次盜打 丙○○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控制機房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為丙○○所使用,而將使用 電話費分別紀錄在丙○○之帳目上,以此方式先詐得台灣大 哥大公司通話費8,390 元。惟因帳單未繳,接獲台灣大哥大 公司簡訊通知停話,癸○○於93年12月18日以冒名戊○○申 請之信用卡繳納8,400 元後,通知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人員復話後繼續使用,又於94年1 月14日以冒名補發之乙○ ○信用卡繳納1,018 元(即前述三之㈤),至94年1 月18 日止,復詐得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話費計7,298 元(台灣大哥 大公司因丙○○未繳上開費用,逕扣其保證金2900元,帳列
金額為4398元)。
四、癸○○另於竊得上開丙○○、乙○○之身分證件後,因在報 上分類廣告得知某不詳代辦業者以辦手機門號送現金或贈品 招徠客戶,明知未得其二人同意,且無支付行動電話通話費 等服務費用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六所示之 申辦開機日,佯稱係被害人本人,於高雄市區內某代辦處, 使不知情之不詳代辦業者代為在附表六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計一式3 聯)、手機折價券等私文書之同意聲 明欄偽造丙○○、乙○○署名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佯以被害 人名義,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藉以 表示係由丙○○、乙○○本人申請之意思,致上開電訊(信 )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被害人本人所申請,而同意提供並 交付附表六之7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癸○○使用,該 代辦業者亦以每門號900 元(和信、遠傳門號)、500 元( 台灣大哥大門號)交付予癸○○(其中依服務契約應交付之 搭配手機則未交付癸○○),足生損害於該表所示之被害人 及該表所示之電訊(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話人管理之正確 性。癸○○於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即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植入行動電話機具內,於附表六各申辦開機 日起至最後列帳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電訊(信)公司傳送代表各該門號 之訊息,致各該電訊(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用戶 ,而提供包含通話、簡訊等服務,並詐得如附表六各該編號 所示相當於免繳通話費等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五、
㈠癸○○於竊得上開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庚○○所有之退伍令後(如附 表一編號3 、6 、4 所示),為掩飾其另案竊盜罪通緝之身 分,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9 月間某 日在其高雄市○○區○○路201 號9 樓住處(甲○○部分) ,94年1 月2 日(乙○○部分)、94年1 月25日在其高雄市 鹽埕區○○街171 號10樓之11(庚○○部分)住處內,將其 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上開證件上,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國 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後備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庚○○本人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 、國軍對後備軍人之管理等之正確性。
㈡其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4年1 月3 日上午在高雄市左營區先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者
偽刻「乙○○」印章1 枚,繼於同日上午某時持其本人照片 、竊得之乙○○所有戶口名簿及上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佯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在如附表 七編號1 補領國民申請書先以電腦製作乙○○年籍資料,並 在申請書上黏貼癸○○照片,癸○○則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偽造乙○○簽名、印文及領證核章欄分別以偽造之乙○○印 章偽造印文,並在捺印指紋欄捺下自己指印1 枚,偽作係乙 ○○之簽名及蓋印,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生損 害於乙○○,惟戶政人員因發現疑點,並未當場發證;癸○ ○乃承前揭概括犯意,繼於94年1 月26日再持其本人照片及 上開變造之庚○○退伍令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冒 用庚○○名義,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使不知 情之戶政人員在如表七編號2 補領國民申請書先以電腦製作 庚○○年籍資料,並在申請書上黏貼癸○○照片,癸○○則 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偽造庚○○之簽名,並在 捺印指紋欄捺下自己指印1 枚,偽作係庚○○之簽名及蓋印 ,持以行使,惟為戶政人員識破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六、癸○○因另案妨害兵役、妨害風化案件通緝,經警先於93年 10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201 號9 樓住處逮捕後,查 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5 張(陽信、花旗 、聯邦、荷蘭、玉山銀行)、金融卡2 張(第三信用合作社 、泛亞銀行)及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丁○○所有匯 豐銀行特力屋聯名信用卡1 張,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先 解送本院歸案,經本院法官命限制住居在外;再於94年1 月 26 日 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因冒名庚○○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經戶政人員識破,報警處理,經警移送檢察官訊 問後,命限制住居在外;再於94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 路150 號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佯稱乙○○本人申請現金 卡,經行員識破,報警處理,再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戊○○、壬○○、庚○○、甲○○、丙○○、高憶 青、郭家良即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洪怡穎即華南銀行代理 人、洪榤嶸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己○○即玉山銀行 代理人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上開警訊筆錄均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情況並無不可信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作為本院審判 證據)、丁○○、甲○○、郭家良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丁○○、庚○○、乙○○於本院審判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被
告如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甲○○、辜信瑜、 壬○○、丁○○、張佩榛(即辛○○之代理人)簽立的贓物 領據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及乙○○之健保卡1 張扣案可證;被告如事實欄㈡、㈢之持竊得信用卡、現金 卡盜刷消費、預借現金,以及如事實欄之以竊得證件冒名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盜刷消費、預借現金等事實,並有被害 人丁○○、甲○○、乙○○、戊○○等人如附表二、三、四 所示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交易明細、申請書、簽帳單影本在 卷可查;而被告如事實欄之盜用竊盜所得他人行動電話設 備事實,並有台灣大哥大、和信電訊公司之電話費帳單及通 聯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如事實欄之持竊盜所得證件冒名 申請行動電話,進而使用通話之事實,並有被害人丙○○、 乙○○如附表五所示通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折價 券、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查;被告如事實欄變造竊取他人 之身份證件,持以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有變造後甲○○ 汽車駕駛執照、乙○○國民身分證、及辜信瑜之退伍令各1 張扣案,以及偽造「乙○○」、「辜信瑜」名義之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正本在卷可憑。而上開汽車駕駛執照、 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經分別送請驗定,確係變造無誤,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5 月24日北監駕字第 09400095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9日刑 鑑字第0940064396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4年 8 月15日安鑑字第02062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 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 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 ,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再按在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 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 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 ,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 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 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 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 」論之;如附表六所示之冒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係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等情,已如前述,是該門號既 係遭冒名申請,惟被告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 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 亦為真正,並非盜拷,應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 其目的在於自撥打使用,並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 之利益,應成立刑法詐欺得利罪。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先後7 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及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附表一編號3 部分)、踰越安全 設備罪(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公訴人對被告附表一編 號6竊盜乙○○財物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均係於日 間進入,因證人乙○○已到庭證稱,伊遭竊當晚6 、7 時許 即已返家,係晚上11時許發現遭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 240 頁),其既未親見被告行竊,且自其返家時間推算被告 行竊時間,確有在日間行竊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上開辯解不 實,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⒉被告如事實欄㈡及㈤先後持竊得或冒名申請之現金卡、 信用卡藉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在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人就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 亦應變更。
⒊被告如事實欄㈢先後持竊得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使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提出 於特約商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㈠中附表四編號1 至3 、8 、9 及事實欄 ㈡先後以竊得被害人身分證件,並偽造申請書及約定書,持 之冒名申請核發或補發信用卡、現金卡,致銀行陷於錯誤而 發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私文書,進而持以刷卡行 使偽造簽帳單消費購物,以及事實欄㈢冒名申請虛擬信用 卡,進而消費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中 附表四編號5 至7 已申請發卡未核卡部分,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㈣先後以上開冒名申請核發或補發之信用卡 ,刷卡行使偽造簽帳單或以電話語音繳納電信費用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變更。
⒍被告如事實欄㈥持盜用印章偽造薪資袋及竊得身分證件, 偽造申請書,持以冒名申請核發現金卡,惟因遭承辦人員識 破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被告如事實欄先後持竊得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盜打他人行 動電話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
⒏被告如事實欄先後持竊得他人證件,並偽造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手機折價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詐得SIM 卡,進 而撥打使用,自電信公司獲得通話服務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代辦業者偽造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 券,係間接正犯。
⒐被告如事實欄先後變造竊得他人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及退伍令,並偽刻他人印章,進而持以申請補領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 印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他人印章,以及利用戶政人員偽造 他人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⒑被告於上開於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簽 帳單、信用卡背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以及盜用印 章於薪資袋上之行為,均係各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而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之加以行使,以及變造上開特 種文書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 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 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 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 則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時地,分別接續竊取被害人 壬○○、庚○○及乙○○、丙○○、李昇修、李昇峰之財物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從一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庚 ○○、乙○○財物論處。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93年8 月24 日、93年8 月25日、93年8 月30日、93年8 月31日、93年9 月6 日以丁○○台新銀行現金卡,以及附表四編號1 之93年 10 月28 日、93年10月29日以中國信託現金卡、編號8 之94 年1 月19日以中國信託信用卡盜領現金部分,均分別係同一 日以同一卡片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金錢,性質上侵 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 依連續犯規定,就竊盜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事實欄 ㈥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論以一罪,不生減輕其刑之 效果)、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罪,與其餘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偽造印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諭越安全設備罪處斷 。公訴人就:①被告於事實欄中即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 編號1 竊取丁○○所有上海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並持以盜刷 消費,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部分、②被告 於事實欄㈠即附表四編號7 冒名申請中國信託現金卡,以 及被告於事實欄㈢冒名申請玉山銀行虛擬信用卡據以消費 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部分、③被告於事實欄 於93年12月18日至94年1 月18日止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 、④被告於事實欄中附表六編號1 至5 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⑤被告於事實欄㈠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及乙○○國 民身分證部分,漏未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毒 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侵入被害人住宅 竊取財物,對被害人心理安全造成重大傷害,並對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竊得金錢及身分證件後,復持竊得之現金卡盜借 現金及信用卡刷卡消費、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盜刷使用 、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盜打使 用、變造竊得證件等,損及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電信公司之權益,紊亂經濟及電信秩序,合計損失高達100 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乙○○」國民身分證 、「庚○○」退伍令上之照片各1 張、義和豐有限公司名片 1 張、薪資袋3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 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附表三 、四、五、六、七所示之由各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電信公 司、戶政事務所保管之簽帳單、現金卡之申請書及特約條款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折價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 文書,既已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將上開文 書沒收,然文書上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應沒收。 而被告如附表四冒名「丁○○」、「乙○○」、「戊○○」 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雖為被告詐欺所得之物,然被害銀 行仍得請求返還,固不得宣告沒收,然其背面簽名欄之署名 ,既係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交被 告執有之其中一聯申請書、簽帳單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不知其去處,不在被告保管中,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 其上之署押自仍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交被 告保管上開偽造文書中偽造之署名,因已為沒收之宣告,即 不另就文書部分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至變造「乙○○」汽 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固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被告使不 詳刻印業者偽造之「乙○○」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沒收。被告已陳明其盜用丙○○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係使用2 支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頁152), 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使用之物,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5 月24日同年7 月26日止,持竊得 之丁○○所有台新銀行現金卡盜領現金使用,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丁○○申請台新現金卡後,曾同意伊使用等語。 經查,丁○○領得上開台新銀行現金卡後,確曾同意被告使 用,後因被告借款太多,乃於93年7 月26日向被告取回,惟
被告於93年7 月27日又擅自將該卡片取走等情,業經證人丁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頁139 至143)。 是以被告 竊取丁○○上開台新銀行現金卡之時間,應為93年7 月27日 無誤,則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3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6 日止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即難證明,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㈡冒名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進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以行使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起訴書事實欄㈤),惟 被告上開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因戶政人員發覺有 異,而未發證,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4年1 月5 日高 市楠戶字第0940000081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鹽埕區戶政 事務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因遭戶政人員識破報警逮捕,並 經起訴書載明,是以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 顯然尚未將此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 成之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而刑法第214 條又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即難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美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1 │93年5 月24 │被告位於高雄市│未經丁○○即同│丁○○所有、富邦│刑法第 │
│ │日 │文學路201 號9 │居女友(原名高│、香港上海匯豐銀│320 條第│
│ │ │樓住處 │憶青)同意,徒│行MASTER、VISA信│1 項 │
│ │ │ │手竊取 │用卡各1 張 │ │
│ │ │ │ │。 │ │
├──┼──────┼───────┼───────┼────────┼────┤
│ │93年7月27日 │同上 │原經同居女友高│丁○○所有之台新│ │
│ 2 │(起訴書誤載│ │憶菁同意使用,│Yoube 金現金卡1 │ │
│ │為93年5 月24│ │惟因提款金額過│張 │ │
│ │日) │ │高,經丁○○索│ │ │
│ │ │ │回,竟未經高憶│ │ │
│ │ │ │菁即同居女友(│ │ │
│ │ │ │原名高憶青)同│ │ │
│ │ │ │意,徒手竊取 │ │ │
├──┼──────┼───────┼───────┼────────┼────┤
│ 3 │93年8 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被告位於高雄│甲○○所有之信用│刑法第 │
│ │前之8 月上旬│學路119 號9 樓│市○○區○○路│卡5 張(陽信、花│321 條第│
│ │某日下午 │甲○○住處 │201 號9 樓住處│旗、聯邦、荷蘭、│1 項第2 │
│ │ │ │後方之陽臺攀爬│玉山銀行)、金融│款 │
│ │ │ │至甲○○家中,│卡2 張(第三信用│ │
│ │ │ │踰越門扇徒手竊│合作社、泛亞銀行│ │
│ │ │ │取。 │)及汽車駕駛執照│ │
│ │ │ │ │1 張。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