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781號
TPHV,90,上,781,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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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均載明於英倫大樓組織章程(下稱 組織章程),該組織章程亦明文授權管委會解釋說明章程疑義及擬定執行辦法,管 委會依上開授權,制定系爭選舉辦法及公告,完全合乎法律規定及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同意遵照由前任管委會通過之管理委員選舉辦法及選舉公告,並參與民國八 十八年之管理委員選舉活動,足見系爭選舉辦法及公告自無對住戶不生效力之問題 。
無論依每一戶有一選舉權或按住戶依其登記專有部分計算選舉權,管委會於八十八 年十月選任管理員之結果並無任何區別。
被上訴人因案經判刑確定,已遭管委會依組織章程第二十條規定公告解除其管理委 員之職務及資格。
管委會已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組織核備在案,依組織章程規定,應由管委會 召開全體住戶大會遴選下屆委員,並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之 適用。
依組織章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應由 住戶而非僅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組織章程第六條雖規定「本大樓管理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惟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且與組織章 程第二十條規定矛盾,而應由管委會解釋說明,而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係組織章程第 二十五條所定執行辦法,住戶自有遵守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住戶,係指實際居住或使用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限於區分 所有權人,且同條例明定管理委員應由住戶互選產生,住戶有繳交應分擔費用之義 務,住戶自有透過選舉與被選舉管理委員方式表達管理意見。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錄、陳情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書、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書函暨房屋稅資料查詢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方正鍾政光江必卿劉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之爭議均來自頂樓違建與地下室停車位。伊並未參與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之任期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屆滿,即視同當然解任,管委會已不存在,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 月六日通過組織規則,且選舉公告係由上訴人私自編造。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另行選舉管理委員再選任新主委丁瑞公, 惟周方慰卻拒絕移交。
依組織章程規定,英倫大樓管委會由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所以選舉權屬區分 所有權人,因未限定被選舉人,非區分所有權之住戶應可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以住戶專有部分面積計算選舉權數與按住戶戶數計算選舉權數,結果雖然相同,但 卻不合法。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會議 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緊急通告、凱旋法 律事務所收據、管委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國泰公司廣告、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讓 渡契約書、劉鏞致大樓住戶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管字第九八○三號 裁定、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三號裁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建管處八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函、英倫大樓公告、照片、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函、開 會通知、簽到簿及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其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依其性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同法第五十二條)。於通常情形,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固指依法選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若對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有所爭執而為訴訟,性質上不得不以被爭執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查: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而周方慰係依上開選舉被選為上訴人代表人,則於本件訴訟自應以周方慰為上訴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被上訴人雖主張:周方慰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已失其主任管理委員資格,不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上訴人則就其管理委員是否因任期屆滿而有所爭執,則兩造顯就周方慰可否為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而為爭執,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周方慰為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遂行訴訟,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張貼公告之方式限制管委會選舉人資 格,並使非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取得選擇權,而上開選舉辦法未經開會決議載 入規約,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五條及第 六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依該選舉辦法所選出之管委會委員其當選自屬無效等語, 並求為確認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依法應由住戶互選產生,並非僅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管委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鑑於組織章程及規約中有關選舉 方法之細節付之闕如,始決議制定系爭選舉辦法,該辦法實為選舉方式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則,為管委會依規約授權所得決定之事項,無需經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通過。伊依該選舉辦法經住戶大會選舉組成,於法自無不合。縱認該選 舉辦法中有關選舉權之限制為無效,依一戶一選舉權計算,當選之委員亦無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市○○○路○段三0五號至三一七號店面及三一一號二樓至十二樓之英倫 大樓,由「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修訂「英倫大樓(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該大樓以「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單位 ,其職責包括「大樓組織章程之制定、大樓住戶公約之制定、有關選舉、罷免及被 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權責等」,而管委會則由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管委會委員 十一人,候補委員三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由委員中互推產生之,委員 任期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章程如有疑義,由管委會解釋說明之,如有未盡 事宜,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之,章程執行辦法由管委會擬定,決 議通過後公佈並實施,修正時亦同。
㈡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日選任楊次雄劉鏞鍾政光江必卿朱勝正李宏謀黃通鎰施耀勳周方正鄭國榮、宗安妮等十一人為管理委員,嗣楊次 雄辭委員職,由張建勤後補委員接替,於同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報備。上開委員中 張建勤江必卿朱勝正李宏謀周方正鄭國榮、宗安妮等七人雖為英倫大樓 住戶但非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則為張建勤。㈢英倫大樓管委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通過組織規則,規定管委會設委員十一人, 由住戶依使用坪數為權數互選產生,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自然解任,同日並通過 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由管委會委員為選舉委員會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以每十平方 公尺為一選舉權數,不及五平方公尺者,不計選舉權數,達五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 平方公尺者,計一選舉權數,住戶應於選舉公告後三日內向管委會登記為選舉人, 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者,應提出房屋權狀影本,其為承租人借用人者,應提 出契約書影本或區分所有權人證明書,每一門牌僅得由一人登記為選舉人,如有爭 議未能協商時或未登記者,均不列入選舉人名冊。㈣英倫大樓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為管理委員選舉公告,訂於同月二十二日投票 ,被上訴人亦登記為候選人,並被選任為管理委員。㈤英倫大樓管委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新當選委員選舉周方慰為主任委員,被上訴 人亦出席該次會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席管委會委員會議。



㈥被上訴人因傷害上訴人代表人周方慰,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 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㈦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選舉管理委員後並未改選。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何?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應以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選舉產生之 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並未以該次當選之委員為被告,而管理 委員會為一非法人團體,為管理委員所組成,僅管理委員有當選與否之問題,管理 委員會本身並無當選與否之問題。是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當係在確認上訴人與該 屆管理委員之間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組織章程當選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⑴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設立之組織;管理負 責人則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 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 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 定參照)。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決定成立管理委員會 者,除經修改規約外,應無推選管理負責人餘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縱令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 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應存在 ,應為相同解釋),當事人能力並不因而消滅,內政部函(附本院卷二四二頁)覆 本院稱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未改選者,視同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不復存在,亦無 當事人能力云云,乃行政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本院效力。⑵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如前述,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一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管理委 員任期屆滿後未改選,原管理委員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改選時止之規定,解釋上應認



其任期屆滿即當然解任,行政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亦持相同見解,有內 政部回函附卷可按(見本卷二三五頁、二四二頁)。而兩造所爭執之英倫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選舉產生,其任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屆滿,任期屆滿時並未改選,為兩造所不爭,參照前開說明,該屆管理委員自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因任期屆滿未為改選,視同當然解任,渠等與管理委 員會之間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組織章程當選之法律關係自任期屆滿時起即不存 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固有確認上訴人與該屆 管理委員之間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組織章程當選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惟至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該屆管理委員已因任 期屆滿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被上訴人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至系爭該屆管理委員於任期中基於管理委員身分所為之行為,是否對管理委員會生 如何之效力,尚需就各該法律關係為判斷,若有爭議時亦應就各該法律關係另行爭 訟,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解決,亦非本件確認訴訟確認利益之所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該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之認定,爰不再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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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