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310號
TPHV,90,上,1310,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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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中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偉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法定代理人 楊德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航空站內側管制區○○○○道路及活動區○○○道路係供設施維護管理及檢修用車 輛通行,活動區則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滑行,兩者建設分別有不同之設計、施工 技術規範,且兩者路段壓實密度亦有不同。
事故路段係於民國八十五年舖設作為暫時車輛通行之用,屬臨時性措施,並未作密 度及強度測試,伊承攬消防管路汰換改善工程,依定作人及監造人指示,開挖、埋 設、原土回填後再鋪設柏油,已盡契約義務,伊並未承攬道路工程,無需就路面混 合料壓實。
事故路段為環場道路,並不得供直昇機拖行或滑行之用。伊於開挖前,即已通知高雄航空站,由該站邀集相關單位行協調會,指示伊即挖即 填,不得影響地勤作業及地面航機安全,而經伊開挖、埋設、回填壓實完成柏油鋪 設,施工方法經監工同意,並無義務在事故路面另設置警告、隔離標示或舖設鐵板 。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天候因素造成地下水土流失,南部雨季土質鬆軟,航空器非 於專業滑行道上曳引,被上訴人拖引失當及工程設計規劃未考量航空器使用實況, 被上訴人既為直昇機維護使用機關,於臨時車輛用環場道路上曳引失當,自有過失 。
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護費用,其名目與單據多所不符,其中項次01之二紙統一發票係 事故發生後翌年六月六日開立,且名目為航材維修、液壓唧筒檢測,皆與本件事故 有所出入,項次02至08,僅有報價單,未有付款憑證,項次02、03、05、07更換新 品部分,未提折舊,項次08渦電流檢查部分,依報價單所示係兩架次,具見其為定 期檢查,與事故無關,項次02部分,依統一發票所載,係二部直昇機之航材採購, 而與本事故無關。
伊並不知埋設管路道路所在得否供直昇機滑行或曳引,並無義務維持其運作安全。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高雄國際航空站函、監工日報表、民航機場土



木設施設計標準規範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事故路段於系爭工程開挖前,自七十九年起即為伊使用做為直昇機自棚廠拖行至起 降場之必經行進路線,且供直昇機拖行道路之路面壓實程度至少應有一般道路壓實 之程度,而在本事故發生前,本路段歷年使用狀況良好,足見本事故路段原路面強 度係可承載直昇機拖行重量。
上訴人所承攬消防管路汰換改善工程,既需將機場路面開挖埋管處理,自有依相關 施工技術規範施工之注意義務,而交通部訂頒之機場工程施工技術規範已就機場內 所有開挖、拆除及作適當處理之工程挖方及填方訂頒明確之壓實標準及方法加以規 定,上訴人即應遵守,且相關工程加註「原土回填壓實」施工方法,縱依一般承攬 人之注意義務及認識,亦須將工程開挖處回復原狀,即至少應將開挖部分以原土回 填並壓實至原路面強度之相同標準,上訴人僅以原土回填,並未依前開施工技術規 範施作並確認壓實強度,使回復原有路面強度,致生伊之直昇機陷落受損。依上訴人與高雄航空站就本件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上訴人負有維護交通、施工 安全措施,並設置明顯標誌之義務,上訴人自應設置警告及隔離標示或鋪設鋼板之 義務。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民航局高雄航空站委託上訴人於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消防隊 北側環場道路鋪設消防管線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開工,惟於施工時, 未確實將開挖之路面補強回填至原路面強度之措施,亦未於施工現場設立警告及隔 離標示或於施工路面上鋪設鋼板,致國有由伊管理之系爭直昇機於同年六月二十四 日下午三時許,完成飛行訓練欲拖入棚廠時,右主輪突然低陷壓穿柏油路面,卡入 坑洞無法動彈,機身因而失去平衡向右傾斜,機首腹及尾部觸及地面,造成系爭直 昇機嚴重受損,伊因而支出修護直昇機費用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等情, 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僅承攬消防管線工程,並未承作道路工程,工程合約及監工人員均 未指示及要求伊開挖路面後回填壓實之強度標準,且該路段為環場道路,僅供車輛 行走,非供航空器起降滑行之用,被上訴人違規拖曳直昇機行經事故地點,未能注 意道路施工情形,且因雨季導致系土質鬆軟,而造成機輪陷入,伊並無過失,自不 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民用航空局高雄航空站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管路汰 換改善工程,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開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完工,高雄航空站於同 年月十日驗收。
㈡上開工程包括涵管埋設工程,上訴人對維護交通及施工安全措施應配合高雄航空站 之施工環境,設置有關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如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上訴人應負一 切責任。




㈢三六五N二編號AP0一九號直昇機(下稱系爭直昇機),係國有,被上訴人為使 用管理機關,系爭直昇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執行飛行訓練後,由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準備將該機拖入棚廠,途經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消防隊北側環場道(下 稱事故路段)上訴人施工開挖後原土回填之處時,該機右主輪低陷壓穿柏油路面, 卡入坑洞無法動彈,機身因失去平衡向右傾斜,機首腹及尾部觸及地面。㈣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就事故路段開挖完成原土回填,尚未確認有無回復原路面 強度,並未設置警告及隔離標示或於路面上鋪設鋼板。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查系爭事故路段雖為航空站環場道路,國內各航空站所設置之環場道路,一般固不 作航空器之起降滑行使用,但有特殊情況,如高雄航空站之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其 棚場與停機坪間之環場道路,為該隊直昇機進出棚場與停機坪必經之拖行道路,發 生本件事故前,歷年使用狀況良好等情,已經原法院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該局高 雄航空站查明屬實,有民用航空局及高雄航空站覆函附原審卷(二○六頁、一六六 頁)為憑,足見本件系爭事故路段,雖係環場道路,惟仍供被上訴人拖行直昇機之 用,且原路面強度應可承載系爭直昇機拖行之重量。⒉查上訴人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航空站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年 月六日開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時二個多月,而被上訴人為 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需例行性執行空警任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其所有 之警用直昇機因需進棚停放之故,必然於系爭事故路段拖行頻繁,上訴人已於事故 路段施工逾二個月之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上訴人於施作消防管線汰換工程,開 挖事故路段之路面,約定即挖即填,意在不影響原來作業,負責原土回填時,自應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回填之路面於暫時回填期間亦足供直昇機拖行之用 ,防止回填路面對直昇機拖行致生危害。
⒊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伊於施工時開挖之路面需即以原土回填壓實,惟如 何回填壓實並無一定之標準,不需作密度、強度之測試,亦無一定之標準,伊並非 專業土木工程業者,所承攬者係消防管線汰換工程,已依契約約定就開挖路面回填 壓實,並經高雄航空站每日監工無誤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所屬系爭工地主任呂學 政證稱:本件工程圖面有註明要原土回填壓實,發生事故前,現場已作到原土回填 壓實,並敷設柏油使維修廠車輛可以通行,伊猜事故發生係因下雨致土壤流失所致 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黃 遼維證稱:原土回填密度不一定夠,所以要用壓土機等類似工具壓實,壓實後才符 合原土回填之標準,每天原土回填沒有一定標準,只要車子可以經過就可以,事故 發生時沒有阻絕係因在作測試,系爭直昇機會陷落可能是因土質流失,被告於壓實 時有一層土鋪下去,澆水壓一次,再逐層作完,有符合伊認為壓實的標準,伊不知 原來強度是多少,伊並不認為應壓到原來的強度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均附合上訴人之辯解,惟查:⑴證人呂學政及黃遼維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本件事故之發生若係因上訴人原土回 填不實所致,渠二人即難辭監督不週之責任,與本件事實深具利害關係,是其二人 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得全予採信,尚非無疑。



⑵縱認上訴人於事故路段確已依約回填壓實其開挖之部分,惟於連日下雨後仍可能發 生土壤流失之情形,而造成路面被壓陷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參照前開說 明,上訴人知有上開危險存在,應有於事故地點鋪設鐵板或設立警告標誌,以防止 危險之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明知連日下雨可能造成回填土壤流失之危險,卻不為任 何防範措施,就系爭直昇機損害之發生自難辭損害賠償之責。㈡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系爭直昇機因前開地安事故,造成如附表所示多處損壞,經修繕結果,共支出三百 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憑證暨發票影本、報價 單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附表所列各項檢修費用支出之金額並未爭執;雖另抗 辯:否認單據之真正,附表項次二至八所據支出憑證僅有報價單,並不能證明有該 等支出,且項次二所附發票顯示為三六五N一及N二兩架直昇機航材之採購;項次 八報價單顯示送檢直昇機為兩架次,應屬定期檢查,均與事故無關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項次一、二之附有發票之粘貼憑證會計單據,係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制作,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任意否認真正,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費用確均因本件事故修繕檢查所需,且均有支出,其中項 次八係與其他直昇機定期送檢同時進行,系爭直昇機則係事故送檢,該報價單上所 載金額係含另架直昇機在內;項次二僅係為系爭直昇機損壞所購入航材,發票上記 載之型號係該航材可通用之機型,並非為他架直昇機所採購;另系爭直昇機每三年 均需進行定檢,系爭直昇機於事故前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定期檢查完畢,因 本件事故,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再為檢查而有項次八之支出,業據證人即被上 訴人機務組組長羅德明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歲出預算控制備查簿內頁影本乙紙、 出修表五紙附卷可查,而項次八報價單雖包含另架編號AP019號直昇機,惟被 上訴人僅請求系爭直昇機部分費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竟為二次請求云云,並不 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直昇機因本件地安事故確造成如附表所示損害且實際支 出之檢修費用共計為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應堪信為真實。⑶末按:系爭直昇機確有一定之使用年限,其壽命為十年,並不因此次事故更換零件 或維修而得以延長使用之年限,年限屆至即需報廢,並無折舊問題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丁式財產卡一紙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尚無因本件維修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上訴人抗辯系爭直昇機修繕所用之零件為新品,應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採。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本件事故地點雖可見上訴人開挖路面後回填之痕跡,然該處並未設警告標誌,回填 之路面並已敷設柏油,為兩造所不爭,則拖行系爭直昇機行經該處之飛安人員,依 當時情狀,自無從判斷該處路面是否壓實,路面強度是否足夠,直昇機是否可能陷 入路面而發生危險,自難謂被上訴人拖行直昇機之人員有何過失之處。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之過失,造成由伊管理之國有直昇機損壞等 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施工無過失云云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1
附表:
┌──┬───────────────┬──────────────┐
│項次│ 損壞及檢修名稱 │ 支出金額 │
├──┼───────────────┼──────────────┤
│一、│ 左右主起落架及鼻輪起落架、 │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 │
│ │ 含液壓唧筒送新加坡執行特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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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右主起落架收放唧筒斷裂、購 │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 │
│ │ 新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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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水平安定面加側斷裂、更換新 │八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 │
│ │ 品 │ │
├──┼───────────────┼──────────────┤
│四、│ 右垂直安定面下後端裂、送遠 │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 │
│ │ 航公司修補 │ │




├──┼───────────────┼──────────────┤
│五、│ HF天線斷裂,更換新品 │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
├──┼───────────────┼──────────────┤
│六、│ ⑴右前、後腳踏板下方包皮凹 │二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 │
│ │ 陷 │ │
│ │ ⑵右前、後腳踏板中檢查門內 │ │
│ │ 側破裂 │ │
│ │ ⑶右後腳踏板內前後C型架結 │ │
│ │ 構(二片)變形 │ │
│ │ ⑷右後門踏板鋼索防磨桿變形 │ │
│ │ │ │
│ │ 以上均送遠航公司修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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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主旋翼片翼尖蓋輕微破損、更 │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一點六四元 │
│ │ 換新品 │ │
├──┼───────────────┼──────────────┤
│八、│ 主鼻輪輪轂送遠航公司執行渦 │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 │
│ │ 電流檢查 │ │
├──┴───────────────┴──────────────┤
│ 合計: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一點六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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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