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七號
上 訴 人 宏盛工程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元,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先位請求部分:
⑴被上訴人總務課員周德任及工務課長李湖丕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庭訊時 分別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從財政科轉到秘書室,當時清潔隊隊長拿 了僱工僱料的手搞叫我發文給桃園縣商業會‧‧我不確定是否為原告找我,我就 帶他去找清潔隊的隊長」、「本件是僱工僱料的工程‧‧承辦單位是清潔隊。清 潔隊開始時曾呈報由工務課招標此工程,經市長核可,由我們工務課招標,但七 次招標流標七次,因時間急迫,就把該工程退回清潔隊,由清潔隊自行僱工僱料 來做」,核與清潔隊長黃振中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庭訊時表示:「系爭土地 係向黃清林租用,原約定八十七年五月交還地主,當時,契約有約定上面要有壹 佰公分之乾淨的土地,為此,曾與黃清林在法院訴訟,如果到時沒有交還,還須 賠幾千萬元,因此,八十六間我就簽呈上去,由我們業務單位負責編預算,工務 課計算土方,秘書處負責招標,記得是在第五次、第六次招標時流標,我很急, 因業務單位到時如未依約清除垃圾交地要賠錢,並報告當時市長,也跟工務課講
要他行交給縣政府要他們准我們免招標,直接向外租借機具清除垃圾,時間是在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新市長葉步來上任初我就向市長報告,准我們將垃圾運倒在我 們自己的舊垃圾場,當時期限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月份以前沒有清除,就要賠 償人家,當時,迫在眉睫,公所裡面的人員包括總務、工務主管、主計主管大家 共同默許就先做了。因為如果等手續完備,四月份至五月份三十天來不及,勢必 要賠錢。」、「市長一上任,我就先向市長報告,市長比我還緊張,當時大家都 開會,市長說先作,手續後補,大家包括總務、財政、主計、工務都有簽呈上蓋 章,記得當時政風為了不負責不蓋章。」等語相符,顯見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初 即口頭訂立機具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應邀先行進場清運垃圾,嗣後方應行政發包 程序,補訂書面契約。
⑵系爭垃圾場有被上訴人雇請守衛看守,且設有柵欄,並非任何車輛皆可進入,更 何況是挖土機、怪手等機具,若未得被上訴人之應允,上訴人絕無可能私自進入 系爭土地清運垃圾。此有證人即系爭垃圾場警衛徐通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庭訊時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進場清運垃圾」,另證人紀鎮洲、黃 清浩亦於同日庭訊為相同之證述。另證人黃振中亦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庭訊 時證稱「垃圾場有警衛有工作人員,機具那麼大吊進吊出,進進出出的做,我們 有要求垃圾場管理員要做工作日誌」、「垃圾場有警衛,公所如不同意,不可能 進場」等語。顯見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書面契約訂立前),進場清運垃 圾。故兩造書面點工契約訂立前,已有口頭點工契約存在。退步言,縱被上訴人 主張其未明示同意,但從前開事實窺知,被上訴人亦已默示同意,故兩造契約於 八十七年三月初即已存在,應無疑義。
⑶被上訴人如期完成垃圾清運及整平覆土工程,將相關之合約書、日報表、簽單等 請款資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送由清潔隊以公文收文號「一四三八三」簽收 。並經清潔隊批示後,往財政課、主計呈報,此有證人黃振中於鈞院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庭訊時證稱:「依工作日誌每日進場機具數量,核對其數量蓋章以後,往 上報經工務、主計、財政等單位」、「之前宏盛拿來一堆單據,我有請內部人員 核對以後才簽名」。及證人財政課員周德任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庭訊時證 稱:「有看過黏貼憑證有收據,有看過清款憑證,當時主計有發現地址怎麼不見 ,有過來講一下,不准請款」,另證人廖梅英亦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 問時證稱,伊有將上訴人請款公文送上去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完成垃圾清 運及整平覆土工程,並提出單據請款。
⑷系爭工程由證人黃振中證詞可知原招標預算約六、七百萬元。嗣改為點工機具租 賃,委由上訴人施工,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亦依請款金額四百六十二萬元之 概數逐年保留預算四百五十餘萬元,若此工程僅為回填土地,工程款僅有五十五 餘萬元,被上訴人何需保留四百餘萬元。又證人黃振中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訊問時證稱:「(經發包到三月間以後,交予上訴人施工,這段期間市公所有無 派其他單位在現場處理垃圾)只有宏盛公司,沒有其他人」;及證人李湖丕證稱 :「我當時是工務課長、袁技士與葉步來及市長司機都有去,確實人數不確定, 當時有看一下時有發現與第一次招標之初之垃圾數量滅少,應該是有被動工,所 以回去就將招標取消」,而系爭垃圾場清運垃圾整平工程第七次開標係八十七年
三月十七日,由此可知,至遲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前即進場清運垃圾。 又被上訴人發包時,測得系爭土地上之垃圾量為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 而自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一次公開投標工程,迄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間 進場清運垃圾,期間不到一年,依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楊萬發教授所著「廢 棄物中間處理技術」之見解,於八十七年三月上訴人進場清運垃圾時,垃圾量僅 較原先測量時下沈百分之十三,亦即系爭土地上至少仍有高達二萬四千八百八十 立方公尺垃圾待運,由此顯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代伊清運二千二百六十九點二 九平方公尺垃圾等語,並非真實。
⑸上訴人依約清運垃圾及整平覆土後,檢具相關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竟 拒不提出請款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可認定上訴人 之請款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為真實。此外,依所有下包工程人員於原審所為 之證詞,得以證明上訴人之請款金額正確無誤。 ⑹縱認兩造未成立清運垃圾契約,然被上訴人容認上訴人進入系爭垃圾場清運垃圾 ,並因此享有對地主黃清林債務消滅及無庸再辦理招標工程、給付招標費用之利 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清運垃圾費用及因辦理系爭工程而對陳國連等人負有 工程款債務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查 ,被上訴人原本預計以六百九十萬元招標系爭清運垃圾工程,後因上訴人入場將 垃圾清運完畢,被上訴人方可節省此項招標費用支出,故上開招標工程款,即為 被上訴人所獲取之不當利益,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所提出之 簽辯(一)狀自承「‧‧惟於第七次招標前至現場,發現現場大部分垃圾已不存 在,乃要求所屬相關人員停止辦理招標‧‧」可證。此數額較上訴人所請求之工 程款總額,猶多出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既未逾越被上訴 人所獲得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理。
㈡、備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雇請守衛看守系爭垃圾場,並設有柵欄等安全設施,任何人進出均須取 得被上訴人同意,警衛人員方有權限放行,是以,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進 入垃圾場清運垃圾,依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運垃圾之行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 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使被上訴 人對於地主黃清林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債務消滅,又無須再招標清運垃圾工程, 故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運系爭垃 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債總額,核計為四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扣除 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三百七十萬 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又前述工程至遲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以前完工,故被上訴人應 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將前述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給付予 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呈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申請書、桃園 縣平鎮市公所函、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等件(均影本)、照片三張,並聲請訊問 證人胡光華、黃振中、廖梅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周德任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先訂定口頭契約 後再補訂書面契約一節,業經周德任否認並表示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發函予 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請公會轉知會員以便遴選,足證上訴人主張係經由 公會轉知後與周德任接洽,於二月間成立口頭契約,毫無可採,且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鈞院開庭時,當庭表示係與前隊長訂定口頭契約,顯見其主張 前後不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是以上訴人依約 進入被上訴人之垃圾場係屬正常之事。又證人徐通智、紀鎮洲、黃清浩等僅供稱 大約是在八十七年三月間或三、四月間進場工作,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進場之時 間,且上開證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其陳述自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加以兩造間於八 十七年四月間訂定租約,證人及上訴人大有可能因時隔久遠,且三月與四月相隔 緊密而記錯,實不能以證人糢糊記憶即認定上訴人有清運垃圾之事實。再依兩造 所訂定之合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溯及訂約前工作之約定,且載明「付款方法,採 每日計價方示,乙方須開立足額發票始得以請款」,其意當指自訂約時起算,按 每日計價之方示計算租金,且須開立足額發票始能請求付款,然上訴人未依約定 開立足額發票,付款條件未成就,甚且提出虛偽不實之日報表(此部份事實為上 訴人所自認)作為請求清運垃圾之依據,其請求付款實無理由。又依上開合約書 載明工程內容為「垃圾場整平回填」,並未約定垃圾清運,倘上訴人於訂約前即 有進場清運垃圾,理應會要求於租約上載明,足證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歲出預算經常(資本)歲出應付款明細表」載明編 列工程款預算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元,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即編定,而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係於預算編定後之十個月之久即八十七年四月間始訂定租約,根本不可能 如上訴人所言預算編列係為給付予上訴人。又政府機關編列預算與實際支出情形 不同時有所聞,故經常有追加減編列預算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人實際應支付僅 五十六萬元,認定僅可編列五十六萬,顯有誤會,其並以被上訴人之預算編列認 定兩造間有清運垃圾之契約存在,亦不足採。
㈣兩造間係訂有「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上訴人亦係依約進場整地回填,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金額,無非為上訴人對訴外人鑫信企業 、陳國連、游能郎、沈鳳潭、欣隆鐵板所應負之款項,然所憑證據僅有上訴人所 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日報表」,而證人陳國連、紀鎮洲、黃清浩、游能郎等之 證詞,或可認定渠等曾至系爭工地上施工,然上訴人對於清運之垃圾數量、時間 久暫、出動之機具為何?皆未提出實證,而上開證人多為上訴人之債權人或債權 人之僱員,渠等均為希求上訴人勝訴,方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債款,其證言之 可信度本即可疑;再自八十七年至今已逾兩年,上開證人對工作時間、地點、工 作狀況皆已淡忘,卻獨對工作時數記憶甚詳,且數名證人皆為如此,顯示其所為 證言皆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信;更遑論就上開證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即能 指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計算之依據為何?如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關?皆有 疑問,是以上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實不得據以主張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之預算編列金額作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對於預算制度顯有誤會。 ㈤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間訂有契約,並依約進場,顯然與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不符,且被上訴人係一公法人對於工程有一定之發包程序,不容 上訴人任意介入,自係違反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另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或第三 人之收據作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係依據偽造不實 之日報表而製作,且兩造間係以承租挖土機P300型一部、P206型一部、 堆土機d4一部、d2一部、207卡車二部之租賃契約計算租金,至於上訴人 給付予第三人之款項,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處理垃圾 場之整平回填工作有任何關聯,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尤其上訴人竟將與租約毫無 關係之鐵板及鐵板運費列入請求範圍,倘依此推論,則上訴人所支出之油料、人 員餐費等一切費用,均可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顯與常理及租約有違。而以上訴人 之「日報表」所載之四月十六日為例,上訴人(包含其所邀請之廠商)共出動了 :PC300挖土機七部、PC200挖土機二部、20T卡車四部,共計大型 工程車輛十三部,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上根本無法容納十三輛大型機具同 時作業,是以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呈清潔隊簽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八十六年度 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歲出應付款明細表等件(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 湖丕、袁明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排除侵害案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步來,嗣變更為李月琴,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租用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九○等地號土地之垃圾 場,急於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該地上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立方米之垃圾清運完畢 並覆土整平,將土地交還地主,惟歷經六次公開招標均遭流標,乃請示桃園縣政 府以比價方式辦理,於獲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示後,被上訴人乃 出具估價單,經工務課審核認可後進行比價,同意由上訴人以點工租賃方式承作 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即進場清運垃 圾,惟因被上訴人之正式發包手續繁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始正式簽定「租賃 工程機具合約書」,兩造之契約已於同年三月初成立生效,嗣後之訂約,僅為補 訂書面契約程序,並不影響兩造口頭契約之效力,經上訴人完工核算租賃點工之 總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又縱認兩造間未立垃圾清運契約,然被上訴 人容任上訴人進場清運垃圾,並因此享有免給付招標工程費用,而被上訴人並因 此受有支出清運垃圾費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本於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並不違反被 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運垃 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債總額為四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爰備位主張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及自完工日即八十七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其中五十五萬三千八
百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發函予桃園縣汽車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請公會轉知會員以便遴選後,兩造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訂「租賃工 程機具合約書」,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口頭契約,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簽訂前之垃圾清運費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 訂有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則其依約進場整地回填,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 訴人所憑之日報表,係其自行製作,而證人陳國連等人亦無法證明實際清運之時 間及數量,又彼等均為上訴人之債權人,為期能順利受償,證詞難免偏頗,俱無 足採;再被上訴人係公法人,對於工程有一定之發包程序,上訴人任意介入,自 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訂書面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以點工 租賃方式向上訴人承租挖土機、堆土機、卡車等機具,並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 租用之桃園縣平鎮市垃圾場進行整平回填工程,上開工程業已完工等情,為兩造 所爭,並有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四、一一五頁 ),惟查此等合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尚非不得由雙方當事人先口頭以意思表示 達成合意,再補訂書面契約,以完成訂約手續。 ㈠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黃清林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九○地號等六 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雙方約定使用期限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止,被上訴人垃圾掩埋高度以駁坎標高(以現場照片五‧一二)公 尺為基準,此有「土地使用協議書」一紙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 字第五八號卷第八、九頁),黃清林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被上訴人違反協議, 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掩埋超過約定高度達三公尺以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七千三百萬元,受訴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 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上標示①點部分超高三公尺,標示②點部分超高二‧五公尺 (見同上卷第八二頁),嗣經受訴法院以兩造協議書既係約定被告(即被上訴人 )於六年期限屆滿交還系爭土地時,垃圾掩埋高度以駁坎標高(以現場照片五‧ 一二)公尺為基準,則距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期限尚有二年多時間,縱認垃圾掩埋 高度有部分已超過約定駁坎標高,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交還 土地時有違反兩造協議之情事等由,判決駁回黃清林之訴(見同上卷第一○一頁 反面),而被上訴人為期在上開期限屆至前將系爭土地整平交還地主,乃由工務 課技士袁明武前往現場測量垃圾平均高度為二‧七五米,數量計二萬八千五百九 十七立方米後,繪製現場圖,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進行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第一 次招標,然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七次招標均告流標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工 務課、技士袁明武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一五八頁),並有蓋 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工務課發包專用章之現場測量圖(見原審卷第八頁)、桃園 縣平鎮市公所開標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二○頁)可證。 ㈡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務課員周德任於原審證稱:「當時清潔隊隊長拿雇工雇料 的手稿叫我發文給桃園縣商業會,我並沒有與原告聯絡,大概是三、四月份有人
來找我,但不確定是原告,我就帶他去找清潔隊隊長」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於原審證稱:「清潔隊開始曾呈報由工務課招標此工程,但七 次招標均流標,因時間急迫,就把該工程退回清潔隊,由清潔隊自行雇工雇料來 作」(以上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於本院證稱:「(葉步來上任之初,有 無與內部職員到承租之垃圾場看過)袁技士與葉步來都有去,當時看一下有發現 與第一次招標之初之垃圾數量減少,應該是有被動工,所以回去就將招標取消」 、「袁先生於招標之初有去現場看過,雖然第一次我沒去,所以我們三個人一起 去時,就知道比第一次招標量減少」等語;工務課技士袁明武亦於本院結稱:「 葉步來剛上任時,我與李課長及葉步來三人到現場會勘,很明顯看出有被挖過, 因顏色層次都不同,並非自然沈陷,第一次招標發包的圖是我製作的,第二次回 去以後,就停止招標,將工程移給清潔隊黃隊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 一五九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清潔隊長黃振中則於本院結稱:「系爭土地係向 黃清林租用,原約定八十七年五月交還地主,當時契約有約定上面要有一百公分 之乾淨土地,為此曾與黃清林在法院訴訟,如果到時沒有交還,還需賠幾千萬元 ,因此八十六年間我就簽呈上去,由我們業務單位負責編預算,工務課計算土方 ,秘書處負責招標,記得在第五次、第六次流標時,我很急,因業務單位到時如 未依約清除垃圾交地要賠錢,並報告當時市長,也跟工務課講要他行文縣政府准 我們免招標,直接向外租借機具清除垃圾,時間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新市長葉 步來上任初我就向市長報告,准我們將垃圾傾倒在我們自己的舊垃圾場,當時期 限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月份以前沒有清除,就要賠償人家,當時迫在眉睫,公 所裡面的人員包括總務、工務主管、主計主管大家共同默許就先做了,因為如果 等手續完備,四月份至五月份三十天來不及,勢必要賠錢」、「(問以:口頭找 人來清運,是否得市長同意?)市長一上任,我就先向市長報告,市長比我還緊 張,當時大家都開會,市長說先作,手續後補,大家包括總務、財政、主計、工 務都有簽呈上蓋章,記得當時政風為了不負責不蓋章」、「上訴人是三月間施作 ,哪一天沒有印象」、「(問以:原審卷第八頁的垃圾總量?)是經過工務課核 算的,七次招標、七次流標到市公所找宏盛來施作」、「(問以:上訴人在三月 進場,公所如不同意,上訴人是否可能進場?)垃圾場有警衛,且設置有電動門 ,我們隨時還會抽查,公所如不同意,不可能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 一三三頁)。參酌前揭證人李湖丕、李明武所述:葉步來市長會同看現場後,回 去即將招標取銷等語,亦可佐證黃振中所述:市長一上任,伊即將此事陳報市長 比伊還緊張等語非虛。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清潔隊員黃承年於原審證稱:「我 是負責垃圾場週邊環境清潔,我有看見原告進場作整平工作,確實時間已記不得 ,原告的工作是將垃圾從原堆積處載至另一地點堆放」,證人即垃圾場守衛徐通 智於原審結稱:「我是白天班的守衛,進場施工的機具都要簽工作日誌,挖土機 進場時有時簽,有時不簽,出場時一定要簽,我都一定會簽一張工作簽單交給挖 土機司機,原告挖土機進場時間大約是在八十七年三月間,確實日期記不得,他 們陸陸續續作作停停‧‧大約作到七、八月間作完,挖土機大約有三、四台在作 ,工作內容是將垃圾從原堆積處載至另一地點堆放」,另清潔隊員呂乾龍亦於原 審證稱:「我知道有人在作垃圾整平工作,我記得有一個怪手司機,大約垃圾開
始整平後三、四天,我就對他有印象(當庭指認證人紀鎮洲)」,證人即挖土機 司機紀鎮洲則於原審證稱:「記得好像是三、四月間進垃圾場工作,我在那裡作 一、二個月」,另證人即卡車司機黃清浩於原審亦證稱:「是楊勝宗叫我開卡車 載運垃圾,大約八十七年三月間進場去作‧‧我負責叫了四輛卡車去」等語(以 上證人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均可佐證上訴人確於三月間正進場 施工,要無疑義。
㈢是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進場清 運垃圾,而系爭垃圾場備有守衛及設置電動門,守衛並須於機具進場施工時填具 工作日誌及工作簽單,是兩造於當時若未訂有租賃點工契約,斷無可能任憑上訴 人所雇用之大型機具進出載運垃圾,守衛更無必要於上訴人之機具進場施工時填 載工作日誌及工作簽單;又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一次招標 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七次招標均遭流標,斯時距交還土地期限不到二個月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一次招標前,測得系爭土地上之垃圾量為二 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七次招標,期間不到一 年,而據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楊萬發教授所著「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 技術」一文中記載「依垃圾為鬆軟物質,經實掩埋後會逐年下沈,第一年平均下 沈約百分之十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卷第四七至 五二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上至少仍有高達二萬四千八百八十立方公尺垃圾 待清除,如屆時未將土地上之垃圾清除並回填淨土整平交還,勢必遭地主訴請賠 償高額之違約金,有如前述,而由葉步來市長於會同工務課人員至現場勘查後, 發現現場經人為動工後垃圾數量有明顯減少之情形,即決定停止招標之舉,顯知 悉上訴人已依約進場清運垃圾,否則豈敢於該次會勘後,即放心停止招標。又被 上訴人另辯稱依兩造所訂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載明工程內容僅限於垃圾場之整平 回填,並不包含垃圾清運云云,然查,上開合約書僅記載「施工地點」為平鎮市 租用垃圾場整平回填工程,並未約明施工範圍不包含垃圾清運,且據證人黃振中 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新市長葉步來上任初我就向市長報告,准我們 將垃圾傾倒在我們自己的舊垃圾場,當時期限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月份以前沒 有清除,就要賠償人家」(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證人黃承年、徐通智於原審 證稱「挖土機大約有三、四台在作,工作內容是將垃圾從原堆積處載至另一地點 堆放」,(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足見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確包含垃圾 清運,否則交還土地之期限已迫在眉睫,被上訴人豈有放認上訴人此項無益又費 時之行為而不加制止之理;再上訴人將系爭垃圾清運完畢後,為回填淨土,乃出 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載運良質土方一百萬米進場,經黃振中於申請書上記載 歸還之土地需回填土方(乾淨之土方)約二萬立方米等字樣後,由葉步來批准並 行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核備,此有申請書、桃園平鎮市公所函稿、桃園縣環境保 護局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一九○頁),是苟未先行將系爭垃 圾場二萬餘立方米之垃圾清除,即無從回填二萬立方米之乾淨土方。從而被上訴 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成立口頭點工租賃契約,嗣於同年四 月份始補訂書面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所附單價明細即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所示,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租賃機具費用 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分別向①鑫信公司租用挖土機PC300 型四部,施工總時數為一○六四小時;向②陳國連租用挖土機PC300型三部 ,施工總時數為七九八小時、二十噸卡車四部,施工總時數為五一二小時;向③ 游能郎租用挖土機PC200型二至四部,施工總時數為九三六小時、挖土機P C300型一部,施工總時數為一二三小時、二十噸卡車一部,施工總時數為三 二小時;向④沈鳳潭租用推土機一部,施工總時數為六十小時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日報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六八頁),其向鑫信公司租用挖土 機部分,業據鑫信公司負責人周二郎於原審證稱:「宏盛公司在八十七年三月底 到五月中旬間,有向我租用四部挖土機,當時工程每天每部車都有簽單,但都送 給宏盛公司去請款了,沒有留底,但記得四部車總共作了一千零六十四個小時, 當初我有把總時數記下來,原告應該要付我租金一百四十六萬餘元,但只付五十 六萬元,還欠九十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向陳國連租用挖土機及卡 車部分,亦據楊勝宗於原審證稱:「我是怪手的老闆,是陳國連請我支援怪手及 卡車,我本人有親自去現場,我派三輛怪手及四輛卡車,不記得是幾月進場去作 ,作了一個多月,把垃圾從堆積地點移運到市公所公有地,我們進入時有警衛在 場,由陳國連跟警衛說我們進去清運垃圾,就放行」、「我叫了三台挖土機去作 ,作了七百九十八小時」、「工作七百九十八小時只有挖土機的部分,不包括卡 車工作時數,因為垃圾堆得太高,挖土機四台是用接力方式,最高的那台把垃圾 挖到下一台,最後轉到卡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一頁、一四 三頁),及證人黃清浩於原審證稱:「是楊勝宗叫我開卡車載運垃圾,大約八十 七年三月間進場去作,共作五百一十小時,我負責叫了四輛卡車去」等語;向游 能郎租用挖土機及卡車部分,業據游能郎於原審證稱:「我的工作主要是覆土, 也有載運一點垃圾,大約四月間進場,五月底作完,怪手二百型作了九三六小時 ,三百型作了一三五小時,卡車作了三十二小時,我們進場已經有人把土載進去 ,我們主要是用怪手作覆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向沈鳳潭租用推土 機部分,亦據沈鳳潭於原審證稱:「宏盛公司確實有找我去平鎮垃圾場施作土地 整平工程,那時垃圾已清走,我是在覆土之後負責開推土機作整平工作,總共進 場三次,約在八十七年五、六、七月,每月進去一次,進去一次有時推一至二天 ,因為下雨泥土濕滑無法整平,所以隔比較久才去一次,工作時數大約有六十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經核上述證人所述租用機具之種類、數量及 工作時數與日報表所載均相符合,僅游能郎就租用挖土機PC300型部分陳明 工時為一三五小時,與日報表所載一二三小時略有出入,惟亦可證知其施工時數 至少亦有一二三小時,應屬無疑。
㈡被上訴人雖以日報表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顯示,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共有十三部機具同時於系爭土地上作業,顯然虛偽不實,又上 開證人均係上訴人之債權人,自期能因上訴人獲勝訴判決而受償,可信度本即可 疑,且何獨對施工時數記憶如此深刻,所為證詞顯係杜撰之詞等語置辯。經查上
訴人雖不否認日報表所載工作日期與實際施作日期不符,惟陳明係因書面契約在 八十七年四月始訂定,故進場工作日期需填載四月以後方符請款手續所致(見原 審卷第五八頁),核與一般公務機關請款資料形式上須符合書面契約之情,尚無 不合,且依前述證人證詞可知,鑫信公司及陳國連之挖土機及卡車於八十七年三 月間即進場清運垃圾,游能郎之挖土機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垃圾清運完畢回填 淨土後始入場整平覆土,二者自不可能同時施作,再本件清運垃圾工程,係由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載運至被上訴人舊有之垃圾場堆放,此徵諸證人楊勝宗 及垃圾場守衛徐通智、清潔隊員黃承年之證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 頁),而因垃圾堆積高度甚高,因此挖土幾係以接力運送方式將垃圾輾轉移運至 卡車上一節,亦據證人楊勝宗陳明在卷,另徐通智亦稱大約有三、四台挖土機在 現場施作,則共計挖土機七部分別於二處現場施作,並由三台卡車載運垃圾,亦 無違常之處。又上訴人向鑫信公司等租用機具,係採按時計價,如工時無法確定 ,即無從核算請款,尤其上訴人又有積欠租金情事,因此上述證人對工作時數之 記憶深刻,亦不足為奇,且前揭證人除工時外,對租用機具之種類、數量、單價 、施作地點、進場時間及施工狀況之敘述,頗為詳盡,所為證詞與垃圾場守衛徐 通智所述施工情形互核亦大致相符,非不可採。 ㈢另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出具日報表及工作簽單等憑證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租賃機具費用,經上訴人以一四三八三號收文等情,業經證人黃振中於本院 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一○四頁公所收文資料)記得,他們向公所提出要求請 款,我有審核蓋過章,確實有看過這個公文‧‧金額約有四百多萬元‧‧(問: 五月二十日收件,請款資料如何處理)依工作日誌,每日進場機具數量,核對其 數量蓋章以後,往上報,經工務、主計、財政等單位,其中有些部門不同意,工 時有意見,之後公文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頁);證人即 負責收送公文之清潔隊員廖梅英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看過宏盛公司向公所 請領工程款的資料)有送過向財政課請求動支工程款請示的公文,宏盛公司工程 做好,當時黃隊長有簽好,送去放在主計桌上,要動支請款‧‧送簽呈時間是在 八十七年五、六月份‧‧(上訴人送公文的請求金額)確實數字不清楚,應該有 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二二頁),證人周德任亦證稱:曾看 見上訴人之請款憑證(發票),當時主計主任尚發現未載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 一六八頁),並有平鎮市公所收文簿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是 上訴人因本件工作簽單等憑證已送交被上訴人請款,致無從提出,惟所提日報表 ,既經周二郎等證人佐證其實,其上所載金額亦大致與黃振中所見請款金額相當 ,從而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㈣又被上訴人清潔隊長黃振中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擬具簽呈略以「租用黃清林 土地整平復原案,已由宏盛工程公司租用機具整平,依據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 總方數為二二六九‧二九,原工務課設計單價換算工程費為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擬在本隊清運工作項下支付」等語,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葉步來市長於簽約前 曾至現場會勘,發現有部分垃圾不見,只剩二二六九‧二九立方公尺云云,惟據 證人李湖丕、與袁明武之證詞可知,葉步來市長上任之初,確由上述二人陪同前 往現場會勘,但僅以目視在外面察看,雖發現現場有經人為動工後垃圾量減少之
情形,但確實數據沒有測量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單 以前揭被上訴人函請桃園縣環保局核備之文內即已載明:委託上訴人回填二萬立 方米之土方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顯見被上訴人施作不止於二千二百餘 立方米,而被上訴人保留本案清除垃圾場工程款預算四百五十五萬餘元(見本院 卷第二一0、第二一一頁、原審卷第二0八頁),亦未能提出有其他人或其他廠 施工之積極證明資料,且據黃振中於本院證稱:「這是五月份以後因地主不滿意 才施工的錢,係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何能認為上訴人所施 作者僅此二千二百六十九立方米之工程量呢?上訴人此情所辯尚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分別向鑫信公司租用挖土機PC3 00型四部,每部每日單價為一萬二千元,工時計一○六四小時,以每日工時八 小時換算施工日數為一三三日,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租用上開機具費用一百五十 九萬六千元。向陳國連租用挖土機PC300型三部,每部每日單價為一萬二千 元,工時七九八小時經換算施工日數為九九‧七五日,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機 具租賃費用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向陳國連租用二十噸卡車四部,每部每日單價 為八千元,工時五一二小時經換算施工日數為六四日,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租用 上開卡車之費用五十一萬二千元。向游能郎租用挖土機PC200型二至四部, 每部每日單價為八千元,工時計九三六小時經換算施工日數後為一一七小時,核 計被上訴人應給付租用上開挖土機費用九十三萬六千元;向游能郎租用挖土機P C300型一部,每部每日單價一萬二千元,工時計一二三小時經換算施工日數 為一五‧三七五小時,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租用上開挖土機費用十八萬四千五百 元。向游能郎租用二十噸卡車一部,每部每日單價為八千元,工時三二小時經換 算施工日數為四日,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租用上開卡車費用三萬二千元。向沈鳳 潭租用推土機一部,每部每日單價一萬元,工時六十小時經換算施工日數為七‧ 五日,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租用上開推土機費用七萬五千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租賃工程機具費用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之 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元)。 ㈤至上訴人主張因施工必要,另委請欣隆鐵板公司於垃圾場內鋪設鐵板(故先位請 求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 租賃及搬運鐵板之費用部分。惟查兩造所訂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 人所租用之機具僅限於挖土機、推土機及卡車,亦僅就上開機具訂有承租單價, 鐵板及其運費並不在合約範圍內(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而上開費用亦非屬系 爭垃圾場整平回填工程之必要費用,從而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五、另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判決條件,先位之 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上訴人除請求給付租賃鐵板及其運費之部 分外,其餘提起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後位之訴。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工程機具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九千 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計算式:4,625,100元-4,539,900元=85,200元),為無理由,原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就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決外, 其餘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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