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核退偵字
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 (原名陳宜彣)明知甲○○、侯全安 (以上二人業經本署以93年度偵字第4616、5529、6480、669 7、6836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3百萬元、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0萬元)從事刮刮樂 詐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92年9月29日之前某日,向其妹戊○○佯稱要提供其子高 世宗教育基金,請戊○○至郵局開戶,並將存摺、金融卡交 付伊使用,伊會定期匯入款項充作高世宗教育基金等語,戊 ○○乃依其要求,於92年9月29日前往屏東潭墘郵局申設活 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 付丁○○使用,及告知該存摺、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上 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將之交付甲○○,供其對外詐財、洗 錢使用,嗣警方於93年2 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陸續查獲 甲○○詐欺集團之成員後,並自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497 巷13號6 、7 樓之住處,起獲戶名為高世宗之帳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0 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及幫助常業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因 我沒結婚亦沒有小孩,就認我妹妹戊○○的兒子高世宗為乾 兒子,我想為高世宗存一些教育基金,所以戊○○即為高世 宗開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我...,與甲 ○○等人無關,亦不知甲○○等人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等語 。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男友甲○○經查犯涉有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 在高雄市○○區○○路497巷13號6、7樓處查獲高世宗在屏 東潭墘郵局之存摺1本為其論罪依據,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胞妹戊○○迭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是我姊姊, 因認我兒子當乾兒子,故叫我開一個帳戶給她,供存取我兒 子的教育基金,但我們並沒有約定每月存取金額及將來帳戶 內存款如何處理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該帳戶係其預供 作其乾兒子教育基金存取使用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該帳戶內 ,除於92年9月29日開立帳戶存入新台幣200元外,並無他項 交易資料,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見94 年 核退偵字第394號卷第60頁),足見該帳戶並未曾遭甲○○ 等人詐騙集團用於常業詐欺犯行已明。
②又證人戊○○於審理程序結證,被告並未對其有過金錢資 助...,高世宗於開戶之際尚未滿1歲等情觀之,亦可徵被告 預期存入本件帳戶之金錢,係專存作被告所認之乾兒子高世 宗使用,並非提供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之用,亦核屬人 之常情,是公訴人質疑該帳戶既係作存取高世宗教育基金之 用,戊○○將提款卡一併交付被告,則將如何領取帳戶內之 金錢使用?而遽認該帳戶存摺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即難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即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事實 之正犯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結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 友關係,高雄市○○區○○路係被告之住處,其僅偶爾去住 ...,在從事刮刮樂詐欺犯行查獲前,被告並不知悉其所從 事之犯行...,其根本不知道有以高世宗為戶名之帳戶的存 在,亦未曾使用過...等語,足徵證人甲○○自始不知有本 件帳戶存在,亦未曾使用過該帳戶供其詐騙財物使用已明, 核與被告丁○○前揭辯詞大致相符。
④再查甲○○涉犯詐欺一案中,在高雄市○○區○○路497 巷13號6、7樓處查扣之存摺計有3本,分別為屏東潭墘郵局 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高世宗)、屏東永安郵局第00000 00號帳戶存摺(紀靜紅)、高雄市銀行鼓山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陳宜彣,即被告丁○○),有本院93年
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8 頁),而該證人紀靜紅之存摺部分,業經證人紀靜紅(現改 名為丙○○)偵查中證稱,被告從事美樂嘉清潔用品直銷業 務,曾向其提及自己信用不好,房子被法院查封,名下不能 有財產,故向其借帳戶經營直銷工作... 等語,而丙○○出 借存摺予丁○○一節,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 字第16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該存摺上復無受詐騙 或可疑之資金往來情形,亦經檢察官認定明確,有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綜上,足徵 證人甲○○所證其詐欺所使用之存摺並未放置在被告住處及 被告有持有高世宗存摺一節,其並不知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
⑤準此,縱甲○○基於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偶爾住高雄市 鼓山區○○路497巷13號6、7樓,且承辦員警及相關單位自 該處查扣3本存摺(其中一本戶名為丙○○、另一本戶名為 被告),然亦難據以證人甲○○涉犯常業詐欺犯行而遽認被 告住處查扣之帳戶係供甲○○為首之集團實施詐騙之用自明 。
㈡綜上各節,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戶名高世宗之屏東潭 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交付甲○○,且依卷存事證 顯示該帳戶亦未曾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或常業詐欺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罪嫌,揆 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