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伍顆(具直徑約七釐米之金屬彈頭)均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藏放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1 月 間某日,在高雄縣燕巢鄉玉庫村玉庫2 之45號居所,受郭永 郎(已於94年5 月13日死亡)之委託,將其所交付之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案送鑑之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 顆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 釐米之金屬彈頭),藏放於上 址。嗣於94年6 月24日晚上,甲○○與其友人至高雄縣路竹 鄉○○路1150號「越蘭園歡唱廣場」飲酒作樂,因不滿坐檯 小姐吳氏緣服務不周,而與吳氏緣及吳氏緣之朋友張和世起 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店外其車上取出上 開槍彈,並埋伏在店門口,待翌日(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 ,見張和世、吳氏緣走到店門口時,甲○○即持上開改造手 槍由背後對張和世槍射擊1 槍(該顆子彈因擊發而滅失), 致張和世受有背部槍傷子彈留置第二腰椎內之傷害(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甲○○隨即駕車逃逸。嗣於94年 8 月16日下午7 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38 號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搜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改造子彈7 顆(試射驗畢2 顆,餘5 顆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張和世訴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受寄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 改造子彈7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前開改造手槍、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同案送鑑之改造子彈,機械性能 良好,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 徑約7 釐米之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該局94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940130627號槍彈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148 號卷第26-28 頁),足見 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 ,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持有上開仿WALTHER 廠改造手槍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以持有罪。
㈢而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因上開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侵害 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仿WALTHER 廠改造手槍及改造 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受寄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 受寄藏放而持有上開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 治安至深且鉅,雖事後被告犯後坦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見悔意,然其究已持槍傷人,而與單 純持槍並未傷人之情節,顯有不同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尚屬過輕,爰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 科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由仿WA
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之改造子彈, 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開手槍 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 釐米之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分別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送鑑而已驗畢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2 顆,因已試射擊發滅失不復存在,爰均不另予宣告沒 收。
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6 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 高雄縣路竹鄉○○路1150號「越蘭園歡唱廣場」店門口開槍 擊傷告訴人張和世,致其受有背部槍傷子彈留置第二腰椎內 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