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638號
KSDM,94,訴,2638,2006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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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24日7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JTJ-352 號機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564 號「7 -11 超商」,徒手竊 取店內之洋酒3 瓶(分別是加拿大鹿牌1 瓶、三得利1 瓶、 金賓1 瓶)後,將洋酒藏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適為甲○ ○當場發現而要求丁○○騎車跟隨在後同往警局報案,惟丁 ○○途中即趁機逃逸。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番刀1 把,進入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336 號「大眾超商」內,手持番刀對丙○○恫稱: 「錢拿出來」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而自櫃臺內取出 新台幣(下同)6,550 元交付予丁○○,得手後騎車逃離。 嗣丁○○為掩人耳目,隨於同日23時49分許報案稱目擊超商 搶案,且於翌日1 時10分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中庄派出所詢問偵辦進度,經丙○○之配偶認出丁○○即 是犯嫌,始知上情,並在丁○○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155 之13號旁鐵皮屋內扣得番刀1 支、丙○○所有之現 金6550元及甲○○所有之加拿大鹿牌1 瓶、三得利1 瓶及金 賓空瓶1 瓶(均已由丙○○及甲○○領回)。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應先敘明。
二、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本件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 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從89年開始即有精神疾病,曾有6 次住院紀錄,此有長庚醫院病歷可稽,且被告經常自傷割腕 ,長庚醫院因而認為被告應回醫院住院。再從竊盜案當場查 獲時,被告願意與被害人甲○○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且強盜 案發後被告到警局去自投羅網,凡此均與正常人的反應不同 ,顯示被告確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資為被告 辯護。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 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竊取超商內洋酒,以及被害人丙○○於警 詢時陳述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持刀強盜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查獲照片14張、超 商攝影機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番刀1 把扣案足資佐



證。扣案之番刀刀刃長達32公分,業據本院勘驗明確,縱然 該水果刀未與被害人丙○○之身體實際接觸,或被害人丙○ ○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抗拒之行為,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足 認被告上開施脅迫之手段於客觀上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丙○○ 之意思自由,而有使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無疑。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雖引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4年 9 月2 日長庚院高字第481045號函及病歷等證據資料,而認 被告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惟查,被告於本件強盜行 為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犯案之經過均能具體回答,並無 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於犯強盜案之前,尚且準備 做案工具番刀1 支,犯案後又至警局謊稱目擊搶案而詢問案 情後等情,並參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黃員自23歲起有酒精濫用及情緒困擾,並於 89 年8月於長庚精神科初診,至92年間供住院6 次,主要問 題為憂鬱情緒、自傷行為、衝動控制力差,診斷為重鬱症、 酒精濫用、邊緣性人格障礙。於本次心裡衡鑑呈現輕度智能 不足,理解力、抽象思考、邏輯思考不佳;常識、判斷力、 社會習慣等能力稍差。但於本次鑑定中,黃員自陳犯案前多 日未吃藥,坐立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不知道自己在做什 麼,並請姊姊帶他至長庚醫院就醫,並表示有明顯吵雜幻聽 ,整個人被控制的感覺,好像變成另一個人;犯案回家後發 現自己拿著刀和錢,自己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並感到非常 害怕,而把它丟棄於廢棄鐵皮屋。然而,依據貴院提供之長 庚醫院病歷記錄,未曾提及有幻聽或妄想的紀錄,且黃員於 6 月22日提前回診,並因酒精濫用、情緒困擾、自傷行為、 心裡社會壓力因應不良、家庭溝通困難、自責工作表現不佳 等,評估有住院之必要而預約住院;但病歷中未曾記錄黃員 所提供之精神症狀,且於94年6 月16日回診後應持有足夠之 治療藥物,並非如黃員所陳案發前(94年6 月24日)10幾天 未吃藥,至病情惡化而求助長庚醫院。另外,邊緣性人格疾 患即有情感表現極不穩定且非常容易衝動之特質,若如黃員 所陳犯案當天有合併酒精之使用,可能導致大腦去抑制而出 現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行為;但如起訴書所載事實:黃員 於竊取洋酒後藏匿於機車置物箱,且於袁姓證人要求其騎乘 機車隨行至警局報案,於途中趁機逃逸,又於強盜超商財物 後,謊稱目擊搶案,並至警局詢問案情等行為較高之意識程 度來執行,且於多次筆錄中均未有受幻聽或被控制等的精神



症狀之陳述。鑑定中黃員強盜犯案受精神症狀干擾,對案情 經過、動機多以不知道、不清楚或忘記了,但與筆錄、長庚 醫院之病歷與理學上多有矛盾;故推測黃員對於案情描述有 避重就輕,並以精神疾病規避刑責之可能,該行為應非受到 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故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94年11月22日94附慈精字第 943141號函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故本院綜合上 揭慈惠醫院針對本案強盜部分所為之精神鑑定書及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描述之作案細節,認被告雖因輕度 智能不足,患有重鬱症、酒精濫用、邊緣性人格障礙,但經 門診持續治療後已有改善,其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 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 退,但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自無庸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持以強盜丙○○經營便利超商之財物所使用之番刀,全 長48公分、木質把柄約16公分,刀刃長約32公分、刀刃寬6 公分、刀尖呈尖銳狀、刀刃鋒利,已據本院審理中勘驗在卷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 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被告所犯上述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自23歲起有 酒精濫用及情緒困擾,於89年8 月18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 診初診,90年至92年間供住院治療6 次,主要問題為憂鬱情 緒、自傷行為及衝動控制差。出院後持續於門診接受治療, 診斷為重鬱症、酒精濫用、邊緣性人格障礙、肌肉疼痛等。 其於94年6 月中旬曾中斷藥物治療3 個星期,目前有酒精濫 用、情緒困擾、自傷行為(割手腕)、心裡社會壓力因應不 良、家庭溝通困難、自責工作表現不佳、雙腳疼痛(長期站 立工作)等問題,有上開醫院94年9 月2 日長庚院高字第 481045號函及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之智力為輕 度智能不足智力水準,在理解力、抽象思考、數量概念、邏 輯思考不佳、常識、判斷力、社會習慣等能力稍差等情,亦 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所為固不足取 ,然其智能及健康情形,究與常人有別,於罹患「重鬱症」 及「酒精濫用」、「邊緣性人格障礙」等病症之診療期間, 觸犯加重強盜罪之重典,然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次 因一時失慮,而持刀強盜,並未傷害被害人丙○○,且所得 亦僅6,550 元,得款嗣亦經被害人丙○○領回,其與持槍搶 劫得巨款之情形,自屬有間,而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



最輕本刑即為7 年以上,核其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客觀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加重強盜罪 之部分,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復持刀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強盜所得財物不多,被害人並 未受到傷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因智能不 足、患有重鬱症、酒精濫用、邊緣性人格障礙,對事理之判 斷能力較普通人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番刀1 把,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院既未認定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 之程度,因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 ,自亦無庸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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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