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303號
TPHV,89,重上,303,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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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参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乙○○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邱懿君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参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 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八十八萬元,及法定利 息,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訴時,僅就其中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 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上訴,嗣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聲明其請求金額為一千四百五 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擴張其請求 金額為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再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法定利息。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又減縮請求為二千零四十二萬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至清 償日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邱傳南(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繼承邱傳南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 之責。邱傳南、訴外人許炳崑與上訴人於七十年八月七日簽定協議契約書(下稱  合建契約書),依協議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取得C區三樓式房屋三十四棟  (即A1至A,B1至B7,B至B)合計為二千二百二十二.八坪。上  開合建之房屋,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前揭三十四棟房屋,僅其



  中十五棟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其餘十九棟,則借用詳如附表二建物過戶情形  欄所示第一位所有權人名義為起造人。嗣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與邱傳南  訂定協議書(下稱委任契約書),將如附表二所示十九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委任邱傳南全權出售,該協議書第四條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甲○○)委任乙方(即邱傳南)出售之房屋(包括基地)售價每棟新臺幣陸拾肆  萬元計算。出售廣告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售價超過六十四萬元部分,由甲方享有  取得。」。上開委任事務,邱傳南從未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邱傳南應將因前揭委任所收取之金錢,  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上訴人之金錢,自使用之日起應支付之利息,交付  上訴人。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係請求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因委任關係所已  發生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當無可能因邱傳南死亡而消滅之理。邱傳南先  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至二百零五萬元不等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價格及買受人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建物門牌楊梅鎮○○  ○路○段三五一巷四十八弄十一號,出售價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同巷五十號出售  價額為二百零五萬元;同巷八十弄二十二號出售價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元,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可證。本件上訴人委任邱傳南出售系爭房屋十九棟自應以實際出售之  價額為計算基準,惟因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係由邱傳南所持有,被上訴  人拒絕提出,以致上訴人無法確切計算,僅得依現有證據所示,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最低價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為未獲買賣契約部分之買賣價額。被上訴人抗辯每  棟出售六十四萬元,應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中間曾有邱傳南親友以  六十四萬元購買,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係每棟六十四萬元出  售,惟每棟房屋面積不同,價額根本無法一致,買受人林銀杏買二百零五萬元,  鍾淮貴買一百五十萬元、潘雪玉買一百六十萬元、周宗基買一百四十五萬元,鍾  溫玉妹買一百五十九萬元,是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依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自可  請求被上訴人等就邱傳南因委任關係處理出售前開房屋事務所收取金錢交付與上  訴人,其售屋總價額至少如附表二所示為二千九百七十二萬元,利息起算日以各  棟房地之移轉登記日為準。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皆在七十六年七月以後至七十八年  間出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是被上訴人抗辯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  全部出售完畢,顯非事實,而邱傳南委任王慶超律師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計  算內容,每棟以六十四萬元為基準云云,顯係利用上訴人入監服刑所謊稱,茲當  時房屋並未出售,如何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況該計算內容,係被上訴人  單方面之計算,充其量僅為通知清算之觀念通知而已,未與上訴人會同計算,上  訴人不予承認,雖其提出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其內容既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  ,當屬無效之計算,上訴人自可不予置理。系爭不動產係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買  受人向邱傳南購買並由邱傳南收款,此可證系爭不動產係由邱傳南售逕出售予該  等買受人,中間未曾有邱傳南親友出資購買之情況。又被上訴人未曾提出邱傳南  於生前替上訴人向其他債權人清償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屬無據,惟上訴  人為訴訟經濟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之前提,願意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主動債權  於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範圍為抵銷,並非承認該等債權,且應回溯至  最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可抵銷日,經抵銷後之



  被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四十二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因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四十二萬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之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零四十二萬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任邱傳南出賣之系爭不動產,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以前,以每戶六十四萬元,全部出賣完畢,收取之金錢一千二百十六萬元,邱 傳南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及七十五年四月三日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於七十六 年二月廿八日先清償許邱滿妹之債務本金利息合計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 元;七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清償上訴人積欠合建公司之債務、稅金借款本金利息合 計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清償上訴人積欠邱傳南之借款本金利息合計 一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但不足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共計一千二 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債務之部分,尚不足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受任 人邱傳南交付金錢之義務已履行,且委任王慶超律師以七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函報 告上訴人,上訴人尚且表示將返還不足債務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有該函及 計算報告附表、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上訴人承認在卷,邱傳南之報告義務亦 已履行完畢。否則邱傳南如何憑空清償前揭一千餘萬元之債務。上訴人與邱傳南 間之委任關係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委任事務完畢時消滅,十一年來上訴人從無 異議,上訴人不得於八十七年再請求重複交付金錢。又邱傳南係依前揭協議書之 約定出售房屋,交付金錢,並制作計算書委請律師報告上訴人,已合法有效,而 「報告」非契約,以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不需上訴人簽名同意。又上訴人承認 積欠之債務金額相當龐大,相當於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價值,故上訴人同意將 合建分得之卅四棟房屋之中之系爭不動產指定債權人親友之名義為起造人,為上 訴人債務之擔保。依上訴人與邱傳南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上訴人至少有下列債權人:邱傳南代墊之稅金、合建契約支票債務、邱傳南 本金一百萬元之借款、積欠邱許滿妹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因邱傳南已於七十六年 三月卅一日出售完畢,並收取價金,依上訴人指示清償抵充上開四種債權人,故 上開債權人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本件起訴止,十一年間,從未 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另前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十年應亦未由上訴人繳納,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房屋出售價款,違背社會情理及經驗法則,不足 採信。又七十六年三月底以前承購該十九棟房屋之買受人,既已付清房屋價金、 受領房屋,由邱傳南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則買受人之義務已盡,該房屋屬於 買受人所有,且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邱傳南親屬好友,自可信賴,不必再花費 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辦理變更名義登記,俟於將來轉售時再行辦理過戶登記, 況且房屋買受人之義務只有付清價金,暫時登記親屬好友名義,不變更名義又不  違法,且俟將來景氣好時轉售時直接過戶給他人以降低購屋成本。訴外人魏彩雪  買受其中二棟房屋,嗣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為訴外人李蘭亭經營之爆竹工廠爆炸  炸毀,上訴人表示該二房屋早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已出售,與其無關,應由買受人  負擔損失,對上開被炸燬之房屋,從未修繕,亦未出席楊梅鎮公所之損害賠償調  解會,及負擔任何之費用,並由魏彩雪委任王慶超律師訴請李蘭亭賠償。上訴人  以一、二年後該房屋始辦理變更名義登記,而主張房屋係在七十七、八年始出售



  云云,不可採信。上訴人委任邱傳南全權出售之房屋,既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底以  前出售,收取價金,並結算清償抵充上訴人之債務完畢,則嗣後房屋已非上訴人  所有,房價之漲跌,與上訴人無關。系爭不動產既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底以前出售  完畢,已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七十七、八年輾轉買受人(非向  上訴人買受)之林銀杏黃羅儉、鍾准貴、潘雲玉到庭作證,毫無實益,且與七  十六年三月之出售、付款、清償債務無關,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況 上訴人承認積欠邱傳南稅捐代墊款及借款一百萬元,故邱傳南可由自己承受或由 親友買受數棟房屋,負擔漲跌風險,再等待時機,且因邱傳南自始參與該批房屋 之興建銷售事宜,對該處房屋情況比較瞭解,再委任邱傳南處理轉賣事宜,故買 受房屋之親友亦可以一、二年後委任邱傳南處理轉賣事宜。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出售予第三人,則上訴人主張售屋之總價金為二千九百二十 七萬元,利息結算日以移轉登記日為準云云,惟以移轉登記日為利息起算日與事 實不合,移轉登記日非收取全部價金日,更非使用價金之日。退萬步言,利息請 求權時效只有五年,逾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上訴人主張均不實在。又上訴人迄無提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證據,且 抵押貸款金額與實際售價不同,常有高估抵押金額之情形,故銀行有逾放款壞帳 一兆五千億元,即為明證,亦不足為證。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由邱傳南 概括承受,反而主張由邱傳南等之親友依照上訴人同意出售之價金買受承購。邱 傳南從未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違反雙方代理之情事,況依上訴人與邱傳南間協 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委任邱傳南全權出售,而所謂「全權」即有經本人之 許諾,可為雙方代理之同意,尤其上訴人與邱傳南均為台籍老人,台語之「全權 」即有同意出售任何人都可以,包括邱傳南在內之意思,故上訴人有許諾雙方代 理,無利益衝突問題,且時隔邱傳南報告通知上訴人委任事務之顛末,已有十一 年之久,上訴人未為爭執,如有雙方代理,亦已有同意。退步言,代理買賣系爭 房地之行為,係專履行上訴人債務,故如有雙方代理,亦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 書所准許,邱傳南對上訴人有四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足可買受六點八七五棟房屋 。上訴人五年來連一棟房屋都賣不出去,而同意以每棟售價六十四萬元,委任邱 傳南全權出售,故假設邱傳南以該價格買受,則亦無利益衝突之弊。況且上訴人 自七十五年四月三日與邱傳南訂立前揭委任契約,至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邱傳 南出售系爭不動產止一整年,上訴人自己連一棟房屋亦無法銷售,故如邱傳南有 買受部分系爭不動產,亦對上訴人有利,況以當時市價之最高價即六十四萬元, 而無利益衝突之問題,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要件不合。又上 訴人負債總額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係積欠許邱滿妹借款之利息計 算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他積欠邱傳南借款之利息、邱傳南代墊之稅金 之利息、公司四張支票借款之利息計算至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上訴人提出 之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將上訴人債務本金及利息計算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 債務合計為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與邱傳南早已以前揭律師函通知上 訴人之事實不符,顯然錯誤不足採信。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邱傳南、訴外人許炳崑於七十年八月七日簽定前揭合建契約書,由邱傳



南、訴外人許炳崑出資建築房屋,上訴人提供前揭土地合建房屋,上訴人分得百 分之四十即C區三樓式房屋三十四棟(即A1至A,B1至B7,B至B )合計為二千二百二十二.八坪(第三條),前揭三十四棟房屋之起造人分別為 :A1、2謝耀昆,A3至⒘為上訴人,A⒙為謝麗月,B1、2為許邱滿妹, B3、4為許炳崑,B5至7為許耀基,B⒑為邱傳全,B⒒、⒓為林啟昌,B ⒔、⒕為魏定墻,B⒖、⒗為魏彩雪,B⒘、⒙為鄭英雄。上開合建之房屋,於 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辦妥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嗣系爭十九棟房屋之起造人,分別於如附表二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欄所載之移轉登記日期,移轉前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登記 予繼受人,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合建契約書、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十二至二二、二六至一七六頁),足信為 真實。
㈡上訴人與邱傳南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就前揭合建契約書,有關移轉所有權、交  付房屋,及借貸債權、債務事項簽訂委任契約書,並約定合建之房屋中,上訴人  將邱傳南應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依現狀委任邱傳南以每戶  六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出售廣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售價超過六十四萬元部  分,由上訴人取得(第一、二、四條)。邱傳南受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應  先抵充因上訴人與邱傳南間合建契約所生上訴人之債務、邱傳南代墊之稅金費用  等、上訴人向邱傳南借款一百萬元、桃園縣龜山鄉嶺頂土地買賣上訴人積欠邱傳  南之債務、上訴人積欠許邱滿妹之債務、上訴人欠三福公司之債務後,將餘額返  還上訴人(第三條),並有該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三至二五頁)  ,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邱傳南受任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後以一百五十萬至二百零五萬元不 等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如附表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欄所示之買受人 ,雖本件上訴人委任邱傳南出售系爭房屋十九棟自應以實際上出售之價額為計算 基準,惟因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係由邱傳南所持有,而被上訴人拒絕提 出,致上訴人除買受人所提出可資證明之買賣契約外,僅得相關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最低價額一百五十萬元,為未獲買賣契約部分之買賣價額計算之,系爭不動產 各個買賣總價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款共計二千九百七十二萬元, 邱傳南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將因委任所收取 之前揭價款金錢,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上訴人之金錢,應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交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邱傳南受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不 動產,惟抗辯邱傳南早於七十六年五月前,即以每棟六十四萬之價格出售系爭不 動產,並以之代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 十元,且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任王慶超律師向上訴人提出計算報告書,並 送達上訴人,邱傳南之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業已完成而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消滅,上 訴人十一年來均未爭執,邱傳南對上訴人無任何債務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 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



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 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 缺事也。查:
㈠系爭不動產自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屋起造人名義移轉為買受人 所有,及各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且移轉之日期均在邱傳南委 任王慶超律師提出計算報告書之後,如前所述;又證人鍾淮貴、鍾秋蘭廖園妹 證稱係向邱傳南購買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八五頁正面第三、四行,本院卷㈠第二 三0頁第一、二行);而證人李良雄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 受人之代書亦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由公司出售,但賣得不好,就由單幫的仲介,且 簽約均由邱傳南出面,第一次款均由邱傳南收受,其未曾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接洽,並由邱傳南委任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之貸款均依邱傳南的指示 入邱傳南的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㈠第二四一、二四二頁);證人許邱滿妹亦證 稱其未曾與邱傳南合夥興建房屋出售或向邱傳南購買不動產,惟其子許炳崑有與 邱傳南合夥,許耀堂許耀基許炳崑是兄弟,謝耀昆係朋友,而林啟昌係邱傳 南公司的人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一二、二一三頁);謝耀昆則證稱其為起造人係 為公司之代表,登記名義人為其之不動產(即A1、A2)都是公司出售並移轉 ,其都沒有經手,不認識趙美玲、黃羅儉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九三、四頁);證 人鄭英雄亦證稱其為起造人係與興建房屋之總經理認識,借用其名義等語(本院 卷㈠第一九六頁);核與證人林銀杏陳秋榮證明為真正之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許邱滿妹林銀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一七七至八頁、第二八三頁 正面)、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魏定墻與陳秋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 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本院㈠第二五三頁);及價金與簽約日期均與鍾溫玉妹所 陳述相符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謝麗月與鍾溫玉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一八一至二頁、第二九二頁);以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七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林啟昌廖園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一五二至三頁)等件 ,均記載由邱傳南向買受人收取自備款、尾款,而系爭不動產中B1至B7、A 1、A2、B⒑、B⒒、B⒔、B⒕、B⒗至B⒚之買受人中林銀杏、古美椿、 周張秀英廖秋霖李秀媛李秀超宋永松、趙美玲、黃羅儉、陳仁禎、劉忠 保、陳秋榮、鍾淮貴、潘雪玉周宗基林麗凰、鍾溫玉妹等十七人向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貸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款項亦均轉帳至邱傳南於該分行 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該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竹商銀三民字第六八八─一號函及所附之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一四二至  二0二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房屋起造人,均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並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為保存登記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均係為邱傳南就  前揭合建關係擔任登記名義人,非實際與邱傳南間有買賣關係,且係由邱傳南以  如附表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欄所示之移轉登記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其委  任證人李良雄代書辦理全部移轉登記及貸款,以及由其取得貸款,堪可認定。被 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關於林銀杏陳秋榮、鍾溫玉妹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非 其出售予前揭買受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業已由邱傳南出售,並以前揭律師函報告上訴人云云



,惟早於間前揭委任契約簽訂前,迄出售系爭不動產止,系爭不動產中房屋之起 造人、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邱傳南等借用附表二所示之起造人名義 ,業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不足為邱傳南與該等起造人間有買賣關係之證 明,雖證人鄭英雄稱其於七十五年間,以六十三、四萬元之價格向邱傳南購買二 戶,僅付部分現款,其餘之不詳金額之款項於七十六、七年間,由邱傳南公司賣 出去,其再將錢還邱傳南等語,惟鄭英雄早為系爭不動產之起造名義人,若非有 相當親信關係,邱傳南自不可能借用其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名義,其證 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以鄭英雄名義出售予周宗基林麗凰之系爭不動產,分別 向前揭三民分行,貸款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並各以其中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直接由周宗基林麗凰帳戶轉帳予邱傳南,而非鄭英雄,且金額遠高於鄭英雄所 稱向邱傳南購買之總金額,更遑論鄭英雄所證稱僅欠邱傳南部分買賣價款,顯然  周宗基林麗凰係向邱傳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二戶,而鄭英雄非實際之出賣人,  否則買賣價款何以全部給付予邱傳南,是鄭英雄前揭證詞,顯然不實在,自難予  採信。又證人李良雄固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邱傳南所有,係其他所有權人  即姓謝、許、魏等人委託邱傳南出售等語,惟前揭姓氏之人為何人,未能說明,  而如依被上訴人抗辯係指前揭起造人之謝耀昆、許邱滿妹、魏彩雪等人,則前揭  起造人非實際所有人而係邱傳南所借用名義之人,是該證詞亦不足為邱傳南已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前揭起造人之佐證。另證人劉忠保証稱:附近之房子都  是羅光榮在賣的,只知道出賣人係林啟昌等語,依證人李良雄所證稱:因公司賣  系爭不動產,賣的不好,就由跑單幫的仲介,且簽約均由邱傳南出面等語,而顯  然羅光榮充其量為李良雄所稱跑單幫的仲介;而林啟昌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於契約上自應以其為出賣人,而林啟昌非實際之所有權人之一,亦如前述,  是劉忠保之前揭證詞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佐證。 ㈢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 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明文規定。謹按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 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 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 然之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立法理由參照)。是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與 委任是否完成顯為二事。而報告義務既為受任人應履行之義務,如有不實情形, 亦屬債務不履行,自不得以曾履行報告義務,為委任事務業已完成之證明。被上 訴人抗辯邱傳南曾以前揭律師函報告其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未為爭執,時隔十 一年,再為爭執,不足採云云,惟前揭函之製作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原審卷㈠第二一三至二四三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信封郵票上之郵戳為同年 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寄送之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六鄰尖山外五六號, 經投遞結果為遷移退回,有該信封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七二頁證物袋),且被 上訴人亦稱該信封係原封於本院開拆封緘,並經本院當場拆封勘驗(本院卷㈠第 七一頁、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十七頁),則其內之 信函及附件,自未再寄送,被上訴人抗辯邱傳南嗣再寄送文件顯係重新製作,從 而後函是否與前函內容是否相同,即非無疑,況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前揭信函,並  表示其當時在監服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背面),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十一支郵局郵戳為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掛號(雙掛號)  函件執據、投遞局收到及投遞後桃園郵局郵戳均為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前揭郵戳僅相隔一日,是否為寄送前揭函件之證明文件,亦有疑義  ,不足為邱傳南曾為報告之證據。縱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收受邱傳南前揭報  告函,且上訴人未為爭執,惟邱傳南前揭報告稱其業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  函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完畢等情,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於發函後未幾,才於七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為第一筆交易,以二百零八萬元 (遠高於邱傳南所稱以六十四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銀杏,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畢(如  前所述)之事實不符,該報告顯然不實,邱傳南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前揭報告義  務,自不生履行之效力。
㈣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實際為邱傳南受上訴人委任出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 ,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將所取得之價款交付上訴人。系爭 不動產之邱傳南出售價款,其中B1部分為二百零五萬元,業據證人林銀杏證述 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八三頁正、背面),並有買賣契約可證(原審卷㈠第一七七 頁);B2部分為至B7、A1、A2、B⒑部分為一百五十八萬元,據證人陳 二禎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三十頁背面);B⒒部分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亦據證 人劉忠保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二二九頁)、B⒓部分為一百七十萬元,亦據證 人廖園妹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二三0頁),並有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一五二頁);B⒔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B⒕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亦據證人  鍾淮貴、鍾秋蘭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八五頁正面);B⒖部分為一百六十萬  元,亦證人鍾青貴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二三二頁);B⒗部分為一百六十萬元  ,亦據證人潘雪玉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八五頁背面);B⒘部分為一百四十  五萬元,據證人周宗基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八六頁正面),B⒚部分為一百  五十九萬元,據證人鍾溫玉妹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與買賣契約相  符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足信為真實。至系爭不動產其餘部分之價  款,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致無法據以認定買賣價款,惟依證人劉忠保、廖園妹  、鍾青貴證稱:渠等購買時,附近之房價為每棟一百六十至一百七十萬元(本院  卷㈠第二三三頁),證人李良雄亦證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成數為買賣價  款之六成(本院卷㈠第二四二頁),再參諸B⒚面積為一七二點六二平方公尺,  係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最小,鍾溫玉妹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取得,其購買之價  格為一百五十九萬元,以貸款係買賣價款六成計算,如買賣價款為一百五十萬元  ,則至少可以貸款九十萬元,從而編號B3(周張秀英)部分貸款為一百二十萬  元,B4(廖秋霖)部分貸款為九十萬元,B5(李秀媛)、6(李秀超)部分  貸款各為一百十八萬元,B7(宋永松)部分貸款為一百萬元,A1(趙美玲)  部分貸款為一百二十萬元,A2(黃羅儉)部分貸款為一百十萬元,B⒙(林麗  凰)部分貸款為一百十萬元,有前揭三民分行函可參。另B2(古美椿)部分其  貸款金額雖僅為七十萬元,惟該筆不動產其面積與B3、4相同,且移轉日期分  別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十三日、五月七日,是三筆之價款亦應相近,則上訴人  主張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至少為一百五十萬元,堪信為實在。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邱傳南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至少二千九百七十二萬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足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抗辯邱傳南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即以每棟六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前揭起造人,難認為實在。 ㈥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 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委任契約係上訴人委任邱傳南 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所得價款代為清償,是前揭委任契約之內容並非專履行債 務,且前揭委任契約內容所載「全權」乙詞,僅係表示邱傳南獲有完全代理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得認有得為雙方代理之權,被上訴人空言依台語「全權」 即係得為雙方代理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中B5、6、7之房屋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因訴外人李 蘭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於楊梅鎮○○路○段三五一巷五八號(即B5)經營爆竹 工廠,不慎爆炸,致同巷四八弄十五、十七號(即B⒖、⒗)登記為魏彩雪名義 人之房屋受損,上訴人聲稱該等房屋與其無關致魏彩雪委任王慶超律師起訴,並 提出上訴人本件起訴狀附表三、原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六 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裁定為證。惟前揭附 表三係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所製作,不足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 一月七日爆炸後及嗣之民事訴訟時即知情之證據;又前揭判決未有任何記載上訴 人聲稱該等房屋與其無關之內容,自不得以前揭爆炸案轟動社會,即謂上訴人必 然知情,況魏彩雪係該等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必由其提起訴訟,自亦不能謂因由 魏彩雲委任王慶超律師提起賠償之訴,即以之為上訴人承認該等房屋業已出售之 證明,是被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為擔保許邱滿妹之借款,將二棟房屋起造人指定為許邱滿 妹,許炳崑二棟、許耀堂二棟、許耀基一棟(原㈠六背面)云云,惟依許邱滿妹 於本院之證詞,係其子許炳崑與不詳之人合夥興建系爭不動產,而以之為起造人 ,對於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土地移轉予伊之情形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一 二、二一三頁),是被上訴人之抗辯自與事實不符。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地價稅借款部分一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合建地 價稅借款部分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四張支票債務部分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 二十九元、借款利息部分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邱傳南借款部分本金一 百萬元及利息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許邱滿妹借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利息 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自六十八年七月十日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且邱傳南業已以之抵充並以前揭律 師函報告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否認邱傳南對其有前揭債務,惟為訴訟經濟,於本 金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為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範圍,同意抵 銷等語。查:
㈠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 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 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六



  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於前揭上訴人之債務本金金額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否  認有該等本金債務利息之約定,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件提起上訴時  ,已陳明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債務本息共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五  十元,有上揭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十四頁),是上訴人既已同意扣除,自  屬對於該部分債務之自認,則嗣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  ㈠)、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本院卷㈠第六四至五頁)、九  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㈡第六二、七四至七六頁),或減縮  同意扣除之金額,或不同意扣除被上訴人抗辯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利息  ,而有部分爭執,惟並未主張前揭自認有何錯誤並舉證實之,其事後翻異自不足  採。況證人徐邱滿妹借款部分,徐邱滿妹於本院證稱:邱傳南業已代上訴人清償  本息完畢(本院卷㈠第二一四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  主張之前揭本金、利息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又  主張以系爭不動產最後移轉之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誤為二十三日  )(原審卷㈠第一四四、一六七頁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抵銷基準日,並同  意被上訴人得以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利息:二十一萬四千  五百三十四元(地價稅借款部分)、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合建地價稅借款)、三  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四張支票部分)、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邱傳南借款部分  )(本院卷㈡第七四至七五頁)等利息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得抵銷之債權,共計  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一元。從而經本件邱傳南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九百七  十二萬元,經抵銷前揭上訴人之債務後,邱傳南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  四千六百九十九元。
㈡又前揭委任契約對於邱傳南應給付所收取之價款未約定確定期限,自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且於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提起本訴之前,曾為催告或請求,則邱傳南及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 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 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受任人將 應交與委任人之金錢,或應為委任人之利益使用之金錢,自行消費者,始應支給  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未曾證明邱傳南曾自行  消費及何時消費其收取之金錢,則其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取前揭價款之日  起,支付利息,自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自得請求邱傳南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而被上 訴人係邱傳南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邱傳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上 訴人之前揭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上訴人於起訴前未證明曾為催告或請求 ,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三 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及乙○○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丙○ ○○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邱懿君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之收取金錢交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



千零四十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及乙○○戊○○○自八十七年四 月十二日起;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邱懿君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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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