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451號
KSDM,94,訴,2451,2006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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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531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268、6274、
7591、8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肆包(驗後淨重伍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參包(驗後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毒品之塑膠鏟子貳支、殘渣袋壹個(均因殘留毒品量微,無法與毒品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伍包(驗後毛重柒點玖公克)、捌包(驗後毛重貳拾柒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彩券袋各壹個(均因殘留毒品量微,無法與毒品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肆包(驗後淨重伍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參包(驗後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伍包(驗後毛重柒點玖公克)、捌包(驗後毛重貳拾柒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毒品之塑膠鏟子貳支、殘渣袋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彩券袋各壹個(均因殘留毒品量微,無法與毒品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 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執行中於88年4 月6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 於9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1年1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28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91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嗣甫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8日以94年訴字第7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二、乙○○竟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 之習性,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另起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於94年5 月27日晚間8 時許起,至94年12月13日凌晨0 時許,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135 巷15號、同市○○路 「華豐加油站」廁所、高雄縣大寮鄉○○路70號內或高雄縣 市不謀賓館內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約2 日施用1 次;又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 平均約3 日施用1 次,嗣先後為警於:⑴94年6 月6 日晚間 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6 號前;⑵於94年7 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同市○○○路149 巷與105 巷巷口 ;⑶於94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70 號 ;⑷於94年7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街143 巷22號之康橋館店515 號室內;⑸於94年8 月30 日 下午2 時20分許在同市○○○路鄰中山高速公路涵 洞下方;⑹於94年9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明正東巷2 之86號前查獲;⑺於94年12月13日上午在鳳山市 為警緝捕歸案,並於上開編號第⑴、⑵、⑶、⑸次時,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驗後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 0.24 公 克)、4 包(驗後淨重5.09公克,空包裝重1.22公 克)、3 包(驗後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1 包(驗後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於第⑴、⑵ 次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後毛重7.9 公克)、8 包(驗後毛重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而殘留 毒品海洛因塑膠製鏟子2 支、殘渣袋1 個;殘留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彩券袋各1 個等物,均經警採驗尿液送驗 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報告機關:同上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 時所採集尿液經本院送複驗結果,分別均呈現嗎啡或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2日KZ000000000000號、同年7 月28 日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同年8 月11日第 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 月12日編號第 S-242 、J-49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 94 年 度毒偵字第5313號偵卷第36,37 頁;本院審理卷第 60,61 頁、第92,93 頁;94年毒偵第7120號卷第6,7 頁;94 年度毒偵字第7591號偵卷第7,8 頁;94年毒偵字第8043號警 卷),又扣案白色粉末4 袋(依扣案先後,分別為1 包、4 包、3 包、1 包)、白色晶體2 袋(依扣案先後,分別為5 包、8 包),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成分(分 別驗後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驗後淨重5.09公 克,空包裝重1.22公克;驗後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65 公克;驗後淨重1. 17 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分別驗後毛重7.9 、27公克),有該局94年 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82 號、同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 第220020891 號、同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63 號、 同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92 號鑑定通知書、高醫94 年8 月9 日0000-000號、94年8 月2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稽(分別本院審理卷第64、75、128 、107 頁 ;第24、47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 製鏟子2 支、殘渣袋1 個,另殘渣袋、彩券袋各1 個等物, 經送請高醫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量微,並未析離秤重), 有該院94年8 月2 日0000-000號、94年8 月23日0000-000號 、同日0000-000號、同日0000-000號、同日0000-000號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21,50,41頁、第44 ,51 頁),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於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緝 字第6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等 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各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執行中於88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又甫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8日以94年訴字第76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依法遞加重其 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雖僅就94年6 月6 日查獲當次之施用毒品 行為提起公訴,惟其餘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歷次 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併辦促請審判,與本件起訴部分 ,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甫經刑之宣告後,猶不知悔改, 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戒毒意志不堅,勒戒處分 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又本件施用時間為期逾半年,為 警查獲次數及扣案毒品數量非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白色粉末4 袋(各計1 包、4 包、3 包、1 包)、白色 晶體2 袋(各計5 包、8 包),分別係海洛因(分別驗後淨 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驗後淨重5.09公克,空包 裝重1.22公克;驗後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驗 後淨重1. 17 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驗後毛重7.9 、27公克),已如上述,分別為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未與毒品析離秤重 ,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用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沒收。 又扣案殘留海洛因毒品之塑膠製鏟子2 支、殘渣袋1 個,另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彩券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因量微無法自扣案物析離秤 重),均已如上述,應認與毒品合為一體,均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五、末以,被告於94年7 月25日當次與共犯呂伯娟呂伯雲同時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第2 級毒 品安非他命1 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注射針筒1 支、 自製塑膠藥鏟2 支、毒品殘渣夾鏈袋13個等物,訊據被告乙 ○○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共犯呂伯娟於警詢中則自認係呂伯 娟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並經其在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簽名屬實(94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警卷,呂伯娟此案另 因曾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應認此開扣物品 與本件乙○○施用毒品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 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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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