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082號
KSDM,94,訴,2082,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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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
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貳紙上偽造「丙○○」之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貳紙上偽造「丙○○」之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5 月1 日, 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96巷23號前,未經丙○○之同意及 授權,竟冒稱已得丙○○之同意代為辦理申設市內電話二支 (新電話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之承辦 員工為上開表示,並接續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2 紙之「用戶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每張各 壹枚,據以完成該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連同申請 書,持向中華電信申請市內電話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承 辦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而裝設上開市 內電話二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對於市內電話 使用者帳務管理及客戶資料管理與使用之正確性。迨於92年 7 月10日,丙○○接到中華電信通知伊積欠上開市內電話之 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6 千3 百70元未繳,始發現其被冒 名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在上開地址之市內電話情事,乃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丁○○明知恐嚇取財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連續從事恐 嚇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91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 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91年5 月15日,在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迨於91年6



月初,何宗益自跳蚤雜誌上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刊登之 廣告,先以電話聯絡後,以5 千元之價格購得戶名:丁○○ 上開富邦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以供其與陳昶君(關 於何宗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 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執行 完畢;關於陳昶君恐嚇取財部分,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該二 人先於附表1所 示之時、地,竊取附表1 所示戊○○、乙○ ○之車輛後,再由何宗益連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方式, 以電話聯絡上開失竊車輛之車主戊○○、乙○○,並恐嚇稱 :如不給付贖款,會把車輛解體或燒燬或將會找不到車子等 等語,並將應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丁○○富邦銀行帳戶 內,致使車主戊○○、乙○○因恐所有之汽車遭解體且無法 取回被竊之車輛,均生畏怖之心,而車主戊○○於91年6 月 22日匯款1 萬5 千元、車主乙○○吩咐其兒子徐維華於91年 7 月21日匯款4 萬元,分別匯入所指定之上開丁○○富邦銀 行帳戶,並於確定戊○○、乙○○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後,即通知該二位車主所竊車輛之停放之地點,由車主自行 取回車輛,並由何宗益陳昶君於匯入當日之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前往臺中市區內之不特定提款機以上揭丁○○帳 戶之金融卡領取該二位車主所匯入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戊 ○○報案後,經警比對恐嚇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調閱提款機之 錄影帶後,確認何宗益為錄影帶中之提款之人,並於91年7 月22日下午6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29 巷4 號欲調 查何宗益之行踪時,適遇何宗益正自該處外出,經警上前盤 查而要求何宗益出示證件時,因何宗益不慎將皮包內抄有人 頭帳號資料之紙張一紙取出握在手中,何宗益唯恐遭警發現 識破,迅即將該張紙張吞入肚內後,承辦之警員經確認何宗 益之身分及取得其同意下,由何宗益協同警員進入其在臺中 市○區○○路229 巷4 號7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載有車主戊○○、乙○○、徐維華之電話號碼紙張1 張 ,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害人戊○○、徐維華,證人劉春田陳抮君邱鳳蕉鄒震宇、陳桂玉、黃士民、沈坤濱、王建順、趙宏 偉、王鵬淵鍾明燕葉庭卉謝亞真、丙○○,另案被告 何宗益陳昶君謝淑禎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1 1號卷附之郵政匯款 執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富邦銀行申請 書、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 與其警卷內檢附之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通知單、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丙○○切結書等,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於95年1 月3 日審訊時,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爰依上揭規定,是 本件上開被害人、證人,及其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另案被告即本件證人何宗益於91年7 月23日、8 月 22日、10月30日偵訊時,及證人陳昶君於91年8 月22日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 被告復未提出證人何宗益陳昶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偽簽「 丙○○」署押2 枚之事實,然辯稱:伊係受雇於自稱「林先 生」之約40歲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而依其指示,前往上址而 偽簽「丙○○」署名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 紙之「用戶簽章欄」內,當時係誤認「林先生」與丙○○熟 識云云。經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偽簽「丙○○」署名 署名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 紙之「用戶簽章 欄」內連同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申請市內電話而行使之, 致丙○○積欠上開市內電話之通話費用6 千3 百70元未繳之 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與被告丁○○於 警詢及本院94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95年1 月3 日審判時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通知單 1 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 紙、丙○○切結書1 份在卷可



稽。再參被告年紀係35歲之中壯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明知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及授 權,不得冒稱已得丙○○之同意而代為辦理申設市內電話偽 簽他人署押而知之甚稔,互核與被告丁○○於92年12月26日 偵訊時供述:伊有冒用丙○○名義,在上開地點申辦二支電 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 卷第13頁至第15頁)綦詳,且被告丁○○亦無法提供上開「 林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供本院傳訊,亦無 積極有利證據足以證明伊確實受有他人指示,再者,被告果 真受雇於「林先生」之雇佣關係,依其係35歲之中壯成年人 ,應會對雇主有連絡方式及深刻印象,焉會對雇主一無所知 ,亦無雇主之聯絡方式之理,而與常情、社會生活嚴重不符 。因此,綜上情節以觀,是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常情不符 ,殊無可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堪以認定。
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開戶富邦銀行帳 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 該富邦銀行帳戶係於91年5 月間,在高雄市○○路○段遺失 ,而非出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1年5 月15日,以現金1 千元存入上開富邦 銀行開戶後,並於同日領出現金1 千元,嗣於91年6 月22 日車主戊○○匯進1 萬5 千元,且於同日被領出,再於91 年7 月21日車主乙○○吩咐其兒子徐維華匯進4 萬元,亦 於同日,以2 萬元加手續費7 元,分2 次全部被領出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戊○○、徐維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11 號卷附之郵 政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書、 申請書、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明細、扣押物品 清單等,在上揭偵查卷第187 頁起至第212 頁等文件附卷 可徵。再參酌證人劉春田陳抮君邱鳳蕉鄒震宇、陳 桂玉、黃士民、沈坤濱、王建順趙宏偉王鵬淵、鍾明 燕、葉庭卉謝亞真、丙○○,另案被告何宗益陳昶君謝淑禎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 上開另案被告何宗益供為恐嚇取財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91年5 月間遺 失云云。然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 失存摺或提款卡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



常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開存放,被告卻將其存簿、提款卡 放在一起,已與常情有違;此外,一般人於領得提款卡後 ,多會自行重新設定密碼,縱未重新設定,為避免他人得 知密碼而盜領存款,亦會將密碼另外抄寫,然被告非但未 將密碼另外抄寫,竟將密碼抄寫在存簿、提款卡上,並一 同置放未見分離,亦與常理相悖。況依上開被告於91年5 月15日,以現金1 千元存入上開富邦銀行開戶後,並於同 日領出現金1 千元。嗣於91年6 月20日存入1 萬,並於同 日領出9 千9 百零7 元,僅餘93元於上開帳戶內,復於91 年6 月22日,始有車主戊○○匯進1 萬5 千元,且於同日 被領出1 萬5 千元加上手續費用7 元之上開交易存提記錄 往來報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 311 號卷第196 頁)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有多次金融卡提 領紀錄,是被告已使用該帳戶及存、提款之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被告上揭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自擄車恐嚇取財集團之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恐嚇取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 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本件擄車恐嚇取財集團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 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提領 ,益徵此擄車恐嚇取財集團,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被告 掛失止付,若該帳戶係竊取而來,當無此種確信。綜上, 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擄 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何宗益用以當作恐嚇取財工具使用之 事實無訛。
㈣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被告既係一位心智健全之35歲許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參諸其於92年12月26日偵訊時,即已確 知伊上開自己帳戶業於91年5 月間遺失(詳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148 號卷第14頁第11行、第12 行)等語,惟未見被告有任何報警備案之舉動,亦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上揭通聯紀錄3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偵字第14311號卷第93頁至第146頁)、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表及行動電話持機人資料等各1份(見 同上偵卷第31頁、40頁至41頁、第92頁)、富邦銀行高雄   分行91年9 月26日富銀高第91287 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   、富邦銀行高雄分行91年10月16日富銀高第91308號函1份   (同上偵卷第188頁至195頁、第199 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足 見被告顯已預見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且縱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 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連續恐嚇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於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 偽造「丙○○」之簽名,並交予中華電信員工據而行使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在上開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丙○○」署押之行 為被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行使偽造 私文書所吸收,即前揭被吸收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 造2 次「丙○○」署押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僅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一罪。次核被告丁○○提供自己帳戶 供何宗益用以當作連續恐嚇取財工具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 助犯。被告已著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且已生既遂之 結果,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連續 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 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 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另案被告何宗益先後二次之恐嚇 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被告僅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另案被告何宗益連續2 次恐嚇取財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 犯,僅為幫助連續,故被告應構成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與



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所 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 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輾轉由何宗益使用予恐嚇取財 ,惟本件被告並非實質獲利之人,然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 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與其偽造「丙○○」之署押共計2 枚,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故公訴檢察官對上開行使偽造文 書罪、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5月 並無不當,惟念其犯後部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並非本件實質獲利之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2 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之「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之署名2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上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沒收之,爰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丁○○,於91年6 月間提供帳戶予另 案被告何宗益陳昶君為恐嚇取財之用,使年籍姓名不詳之 車主或使用人因被恐嚇後,致心生畏懼而將2 萬元、1 萬元 、1 萬元、4 萬元、8 千元、2 萬2 千元之金額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方式所匯入被告丁○○前揭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亦涉有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揭年籍姓名不詳之車主 因被恐嚇後,致心生畏懼而分別將2 萬元、1 萬元、1 萬元 、4 萬元、8 千元、2 萬2 千元之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式所匯入被告丁○○上開富邦銀行帳號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 部分,無非以另案被告何宗益單一之供述、及匯款資料為據 。惟查,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為款項之周轉亦屬常情,而



遍查卷內並無上述被恐嚇取財匯款人之證詞證明上開款項係 因遭人恐嚇而匯款。再者,本件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居處查 扣得任何關於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其有上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犯 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宗益單 一之證詞即遽入人於罪,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上揭犯罪,惟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部分經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如下
附表1:
┌────┬────┬────┬──────────┬───┬───┬─────┬────┐
│編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犯罪人│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
├────┼────┼────┼──────────┼───┼───┼─────┼────┤




│1. │91年6月 │台中縣烏│於前述時地,由陳昶君│戊○○│陳昶君│於91年7月 │刑法第 │
│ │21日17時│日鄉成功│負責把風,何宗益負責│ │何宗益│22日,警方│321條第1│
│ │許 │東路來來│將引擎蓋打開,用老虎│ │ │在台中市東│項第3款 │
│ │ │洗衣店 │鉗把蜂鳴器剪掉,再用│ │ │區○○路 │ │
│ │ │ │六角板手開啟車門,並│ │ │229巷4號前│ │
│ │ │ │以固定鉗將龍車鎖破壞│ │ │盤查,察覺│ │
│ │ │ │,啟動車輛編號H5-115│ │ │何宗益吞入│ │
│ │ │ │8號,竊取之。 │ │ │抄有帳號之│ │
│ │ │ │ │ │ │資料,形跡│ │
│ │ │ │ │ │ │可疑,經其│ │
│ │ │ │ │ │ │同意,至其│ │
│ │ │ │ │ │ │住處搜索,│ │
│ │ │ │ │ │ │始悉上情。│ │
├────┼────┼────┼──────────┼───┼───┼─────┼────┤
│2. │91年7 月│台中市西│於前述時地,依上述方│乙○○│陳昶君│ 同上 │刑法第 │
│ │21日 │區○○街│法竊取YV-1911號車輛 │ │何宗益│ │321條第 │
│ │ │巷口 │一部。 │ │ │ │1項第3款│
└────┴────┴────┴──────────┴───┴───┴─────┴────┘
附表2:
┌───┬────────┬────────────┬─────┐
│編號 │時間 │方式 │匯款金額 │
├───┼────────┼────────────┼─────┤
│1 │91年6月22日上午8│由何宗益撥打電話給戊○○│15000元 │
│ │時 │,恫稱:如不給予贖款,將│(由陳昶君
│ │ │把車輛與以解體等語。 │提領) │
├───┼────────┼────────────┼─────┤
│2 │91年7月21日 │由何宗益以上述方式撥打電│40000元 │
│ │ │話給徐維華。 │(由何宗益
│ │ │ │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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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